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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53岁,汉族,现住(略),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温某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刘飞杰,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邱某芳,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小金口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钟丽英,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一怀,广东省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惠州市支会法律事务部主任。

第三人: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下称国旅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某某不服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4月5日作出的变更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于200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诉讼代理人温某杰;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刘飞杰、邱某芳;第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钟丽英、王一怀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诉讼代理人夏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作出变更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温某某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温某某诉称,1991年,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公司将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交给原告承包,每月收取2000元承包款,但不提供资金、场地等。1992年7月,原告用国旅经营部的名义与香港龙都实业公司合办惠州多彩涂料有限公司,但龙都公司并无实际投资,实际投资人只是原告。1995年3月后,惠州多彩涂料有限公司改名为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1995年9月后,友信公司拟加入超然公司,龙都公司则退出。但合资手续还未办好,双方就发生严重纠纷,且从1996年6月至今,超然公司被友信公司单方完全霸占。2000年4月5日,友信公司利用原告无暇掌握企业的机会,单方在被告处办理了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事实上,原告在1997年为了维护权益,就已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省高院终审判决,判令终止执行合资合同,并对超然公司组织进行清算,且清算一直至今未完。在纠纷期间,国旅经营部曾于1997年7月23日和1998年2月27日,两次要求被告不要办理超然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5月7日,原告也向被告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但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恢复原登记状态。

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温某某以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据查实,国旅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邱某某。温某某在1992年2月15日经授权,全权处理国旅经营部的一切业务。权限有效期至1992年12月31日止。因此,温某某仅是国旅经营部的承包人,超然公司的合作者是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1996年4月1日,经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批复,认可超然公司的合法共有人为经营部和友信公司,而不是某一人。超然公司于2000年4月因需要,对企业的合资一方、双方认缴资金、董事长等提出变更工商登记是正常的,也是合法的。假设变更不当,也与温某某无关,提出异议的只能是经营部、友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因被告的变更行为与温某某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故温某某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的变更登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超然公司是1992年7月29日获准成立的,因龙都公司退出,经协商,1995年9月,国旅经营部、龙都公司和友信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意龙都公司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友信公司。1995年11月,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书》,对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董事长由友信公司选派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经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批复同意执行。合资双方的主体资格、权利与名义,粤惠合资证字[1992]X号批准证书,予以认可。可见,超然公司的设立真实,合法。超然公司在2000年3月28日,在向答辩人递交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的同时,也提交了有关合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经贸委批文、批准证书及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答辩人根据上述材料,认为符合企业变更登记的条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核准了超然公司的变更登记。虽然,批准证书核发后,申请变更人未在30天内办理登记,但根据2000年3月28日惠州市经贸委的批复,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文仍有效,因此,答辩人认为变更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述称,一、温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的变更行为涉及的是超然公司工商执照的变更登记。而超然公司是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温某某既非公司的一方股东,也非国旅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温某某不属于“合资一方”。温某某与国旅经营部之间的关系属国旅经营部的内部关系,他们之间的任何约定,均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国旅经营部可以授权温某某以该部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由该部享有和承担。二、被告办理超然公司工商执照的变更登记的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批复明确同意龙都公司退出由友信公司接替,继续与国旅经营部合资经营。合资公司同时也换了新的批准证书。但后因温某某故意阻碍使变更之事被搁置。省高院判决后,惠州市X组织合资双方结算时,又因温某某的阻碍使结算无法进行。2000年4月,被告和惠州市外经委在联合年审时发现超然公司在新的批准证颁发后一直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责令超然公司履行补办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超然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应在收到批准证书一个月内办理的,但因温某某的阻碍而未能办理。被告和惠州市外经委作为外资企业的管理机关,督促超然公司补办变更登记,是依职权行使权利,是合法的。被告依据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批复及省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进行变更,其所依据的法律文件是有效的。另外,工商变更与超然公司的合同终止和清算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超然公司的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对企业登记实施管理的行为,其依据是工商部门的管理职权及批准证书和省高院的判决对合资关系效力的确认。被告为超然公司补办变更登记是事后补救措施,是正当行为。温某某及国旅经营部和友信公司间的民事纠纷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系。至于双方终止合同和清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企业注销只有在超然公司清算完后,工商部门才能注销。在此前工商部门无权根据任何人的要求,随意变更或撤销企业的主体资格。此外,惠州市外经委的批复是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而作出的。如双方或一方对此反悔,也应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一个变更或解除该合同的协议,并报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后才生效。而工商部门在外经贸委没有根据合资双方一致要求作出变更批文前,无权根据一方要求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温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被告变更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过程不了解,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8日,原告承包的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与香港龙都实业公司(下称龙都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惠州多彩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合同书》,并拟定章程,双方同意建立惠州多彩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多彩公司),由原告任公司董事长。同年7月18日,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惠州市经贸委)下发惠市经贸委资字[1992]X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资成立多彩公司。1995年3月28日,经批准,多彩公司更名为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下称超然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仍任公司董事长。1995年8月19日,超然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后,同意龙都公司退出超然公司。1995年9月30日,国旅经营部与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下称友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友信公司以投资入股的方式参与超然公司合作经营。1996年4月1日,惠州市经贸委下发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文,批复同意龙都公司退出超然公司,由友信公司加入参与超然公司的生产经营。1998年11月28日,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国旅经营部投资264万港币,占注册资本的49%,香港友信出资274万港币,占注册资本51%;“董事会由五人组成,董事长一名,由乙方(即国旅经营部)委派担任,副董事长二名,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人担任,董事二名,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人担任”更改为“董事会由四名董事组成,董事长一名,由乙方(即友信公司)委派担任,副董事长一名,由甲方委派担任,董事二名,由甲、乙双方各派一人担任。”等内容。1999年4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批准证书》(下称《批准证书》),批准友信公司入股参与超然公司的合资经营。2000年4月5日,在超然公司的申请下,被告根据其提交的友信公司与龙都公司及国旅经营部订立的合同书、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X号文、《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为超然公司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的内容包括:将变更前外资企业龙都公司变更为友信公司;变更前中方认缴195万港币变更为264万港币;变更前外方认缴343万港币变更为274万港币;变更前董事长温某某为谢某;变更前副董事长谢某、傅其源为温某某、傅其源;变更前的中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仍为国旅经营部。原告不服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02年2月5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与友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与友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受理。

另查,因友信公司与国旅经营部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作出了已生效的(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四项判令:“国旅经营部、友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终止履行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而超然公司至今尚未进行清算。

再查,被告承认超然公司在向其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曾向其提交过(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是超然公司中方企业国旅经营部承包者,亦是超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的董事长,因此,温某某与被告作出变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变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温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申请人超然公司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仅凭超然公司提交的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申请人超然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其中第(二)项规定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故此,被告作出变更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行政行为缺乏实质要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应特别提到的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友信公司和国旅经营部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终止履行《补充合同》及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而被告在明知(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终止履行《补充合同》及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按超然公司的请求,依据已判令终止履行的《补充合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综上所述,被告对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的原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缺乏实质要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及友信公司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对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刘烨

代理审判员邓耀辉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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