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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南海市松岗粮食管理所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海市松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松岗粮管所),住所地南海松岗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肖文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某某与松岗粮管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1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某某不服,向抗诉机关某出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8日以粤检民行抗字(2002)X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1日作出(2003)粤高法立申字第X号函将该案转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原审被上诉人松岗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1992年11月1日,松岗粮管所与关某某、刘某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关某某、刘某强承包松岗粮管所属下大米一车间,实行自主经营、自我制约、自负盈亏,每年上缴利润(略)元,承包期限至1993年底。承包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而是继续实际履行1992年11月1日承包协议内容。1994年10月26日,经松岗粮管所同意,关某某与刘某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承包的大米一车间,转由关某某一人承包经营,刘某强退出,以前经营各项目的盈亏、债权债务及款项追讨将由关某某一人负责,今后双方各自经营,均与对方无关。大米一车间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开展业务等需要,一直以来都是向松岗粮管所借款经营。松岗粮管所与关某某等的资金往来,从1992年11月起逐月以借款利息计算表的形式进行结算,内容包括借款、利息、费用、利润及缴款等。关某某在1994年1月至1995年8月的20份借款利息计算表复核栏上签名予以确认。1995年8月最后一份经关某某签名确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显示,至1995年8月25日,关某某尚欠松岗粮管所借款余额为(略).48元,利息为(略).02元。之后,关某某在1995年9月7日缴款(略)元,1995年10月10日缴款(略)元,1995年11月30日借款(略)元。

1992年11月6日至20日关某某等在承包经营之初,即向松岗粮管所借款(略)元。同年11月2日,关某某与李沛祥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李沛祥将10吨实力自卸车(车牌号码:广东14/(略))转让给松岗粮管所,车价为(略)元,并约定不能过户,退回款给粮所。1994年7月5日,上述自卸车补发了行驶证,车主登记为松岗粮管所。

1993年5月15日,松岗粮油贸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关某某、刘某强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参与珠海市有利圈线电子有限公司、松岗粮油贸易公司联合开办名称“珠海市西部机械化施工公司”。约定甲方所投入资金在经营产生利润先回笼给甲方,付出利息作联营成本列支;乙方参加该公司经营,必须派一员参与该工程管理,按公司规定支付工资;甲方在该公司所占50%股权,再分配如下: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占80%,关某某、刘某强占20%。

1994年4月26日,松岗粮管所出资20万元(该款由时任松岗粮管所副所长的许桂强于1995年4月25日写便条指令大沥车行汇入大沥典当商行,并作为1996年4月26日大米一车间向松岗粮管所借款),大米一车间出资(略)元,合计(略)元,从大沥典当商行购得HD-900型日本嘉藤钩机(挖掘机)一台。

自卸车和钩机购买回来以后,先是用于珠海市西部机械化施工工程公司开发的填土工程,后又由关某某等承包经营的大米一车间用于经营陶瓷泥,自卸车和钩机一直由关某某等承包经营的大米一车间保管、使用、收益。

另查明:松岗粮管所与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在2000年4月6日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变更登记前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同一单位。大米一车间是松岗粮管所属下没有营业执照的内部机构。关某某在承包经营大米一车间期间是松岗粮管所的职工,又名关某。

本案在二审期间,根据关某某的申请,本院曾委托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关某某在承包期间所签名确认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相关某料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了两种计算结果:按先还本后付息计算,截止2001年8月31日,关某某应付松岗粮管所本金(略).33元,利息(略).22元,本息合计为(略).55元;按先付息后还本计算,截止2001年8月31日,关某某应付松岗粮管所本金(略).66元,利息(略).53元,本息合计为(略).19元。

南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松岗粮管所与被告关某某及案外人刘某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以及被告关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强签订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某某与原告松岗粮管所于1995年8月签订的借款利息计算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履行。被告确认的计算表中虽然包括部份借款,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经营原告属下的大米车间期间的开支,属原告为支持被告的生产经营而借出,原告出借款项并非出于赢利,只是为更好地履行承包合同,故该借款应受保护。1995年8月借款利息计算表签订后,原、被告还有发生款项往来,与计算表中的款项互相抵扣后,被告关某某尚欠原告承包款项(略).48元、利息(略).02元,应清偿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9‰计算欠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于原告。被告认为钩机、自卸车等属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借款利息计算表中的利息计算了复息,提出审计要求,但没有按规定交纳审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松岗粮管所款项(略).48元、利息(略).02元。并从1995年8月26日起至1995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略).48元计及从1995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本金(略).48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被告。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与关某某、刘某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上诉人关某某与刘某强签订的刘某强退出承包大米一车间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某某在承包期间因生产需要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关某,被上诉人多年每月作出借款利息计算表让关某某签名确认,该利息表中的借款包括承包款、借款、代垫费用等,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是应属于内部承包期间的款项纠纷。关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承包的大米一车间期间的开支,故双方所发生的借款属有效的法律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款利息计算表中因计算的利息及复息部份已超出了法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故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及利息计算复息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两个审计结果,考虑到关某某与松岗粮管所发生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支付利息的方式,因此本院确定本案采用广东德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向的处理原则,按先还本的方式作为计算关某某欠款的依据。1995年8月25日借款利息计算表确认后,双方还有发生款项来往,应与利息计算表中的欠款相应抵扣,上诉人关某某尚欠被上诉人的承包款、利息,应清偿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所欠的款项内容有部分不真实,但在借款利息计算表中均有反映,且已被其确认。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自卸车挂帐问题及自卸车、钩机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关某某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关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车,且购买后由其占有、使用、收益,被上诉人亦曾通知其限期交回车辆以拍卖来抵扣其债务,故该自卸车和钩机的所有权应属关某某所有。据此判决关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松岗粮管所款项(略).33元、利息(略).22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被上诉人从2001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略).33元的利息。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自卸车和钩机所有权属申诉人的证据不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上述车辆车主登记为被申诉人,即其所有权属被申诉人。申诉人保管使用上述车辆,并不取得所有权,也并无处分权。二审判决将使用权混同为所有权,认为上述车辆所有权应属申诉人所有,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自卸车和钩机到底为谁所有。从实际情况看,自卸车和钩机的购车款项主要来自向松岗粮管所的借款,但直到1995年8月关某某仍在借款利息计算表复核栏上签名予以确认,如果车辆所有权是松岗粮管所的,关某某怎么可能近三年仍不平帐。自卸车虽然登记在松岗粮管所名下,但该车一直由关某某承包经营的大米一车间占有、使用、收益,关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再审中根据松岗粮管所的要求,本院对关某某提供的所谓自卸车暂挂账证据原件重新进行质证、认证。松岗粮管所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伪证。本院经认证后,发现该证据存在以下疑点:一是该证据的落款时间在1992年11月5日,用的是“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的新公章,但有证据显示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至同年12月17、19日(南海市1992年9月23日挂牌成立)仍在使用“南海县松岗粮油贸易公司”的旧公章,作为一个单位新、旧公章并用不合常理。二是关某某对于如此重要的关某证据,在一审期间(关某某本人参加了一审开庭)只字未提,只是在一审判决认为其主张自卸车、钩机属松岗粮管所所有证据不足后,才在上诉中向二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亦不合常理。故该证据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定自卸车和钩机为关某某所有,判决关某某归还包括购车款在内的借款给松岗粮管所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建中

代理审判员唐斐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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