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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祥,化名王某坤、杜吉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29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程远华、文先成(均已判刑)和郑英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铁棍、螺丝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的南海酒楼,爬窗潜入该酒楼,乘值班员梁干熟睡之机,合力对梁实施扼颈、捆绑和封口,致梁死亡。后被告人曾某某和文先成、郑英文用铁棍、螺丝刀撬开酒楼的保险柜,抢得人民币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后赃款共同分占。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刘春桃叫其去抢劫的,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死者实施扼颈、捆绑和封口的行为,只是按住被害人的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一般作用,曾某某并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准备工具,在抢劫过程中,不是被告人曾某某实施扼颈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且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对犯罪事实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比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程远华、文先成、张红林、曾某杰(均已判刑)和刘春桃、郑英文(均在逃)在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梁边村的一间出租屋内密谋劫取南海酒楼保险柜的巨款。次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程远华、文先成、郑英文携带铁棍、螺丝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海酒楼,先由程远华爬窗潜入该酒楼并将后门打开,然后四人一起潜入二楼,乘值班员梁千熟睡之机,合力对梁实施扼颈、捆绑和封口等行为,致梁死亡。其后被告人曾某某和文先成、郑英文将保险柜抬到餐厅,并用铁棍、螺丝刀撬开保险柜,抢走人民币7483元,后逃离现场,赃款七人分占。经法医鉴定,梁千系被他人用手扼颈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张红林在南海酒楼工作,知道临近发工资了,酒楼里有钱,她把这件事告诉刘春桃后,由刘春桃提出去南海酒楼抢钱,并找其一起去干的,刘还购买了作案工具封口胶。并证实1995年4月28日晚,在刘春桃的出租屋参与密谋的有其和刘春桃、张红林、程远华、文先成、郑英文、曾某杰,后于次日凌晨两点钟左右,其伙同程远华、文先成、刘春桃、郑英文携带铁棍、螺丝刀、封口胶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海酒楼,由程远华爬窗进入酒楼打开后门,五人再从后门顺楼梯上到二楼,后看到有一个值班的老头在大厅睡觉,郑英文、程远华和文先成上去按着老头的手和头部,其和刘春桃按着老头的身子和脚,然后由郑英文和程远华用封口胶封住老头的口,后又用台布绑住老人的手和脚。控制住老人后,其和文先成、郑英文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7000多元,由其和程远华拿走。回到出租屋分钱时,其分得1700元。

2、同案人程远华的供述,证实事前是由刘春桃提出去抢劫的,199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曾某某携带两根铁棍、一把螺丝刀,其与曾某某、郑英文、文先成来到南海酒楼,由其先从窗口爬入,再打开后门,四人一起上到二楼,见到一老头在床上睡觉,曾某某就叫其用手卡老头的脖子,老头醒来挣扎,其不够力便把手松开,曾某某见其放手,便自己用双手卡老头的脖子,老头继续反抗,曾某某就叫其去抓住老头,在准备绑老头的手脚时,老头拼命反抗,郑英文和曾某某用拳头打了老头几下。之后,曾某某和郑英文拿铁棍等工具去撬保险柜,撬开后,曾某某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把抢到的钱全部装起来,逃回刘春桃的出租屋后,曾某某便把抢来的钱拿出来分赃。

3、同案人文先成的供述,证实在1995年4月28日晚,在刘春桃的出租屋里,由曾某某和郑英文两人分工,商量好后,凌晨两点钟左右出发,曾某某带了一条铁撬和一把螺丝刀,来到南海酒楼后,程远华先爬窗进入酒楼并打开后门,曾某某、曾某杰、郑英文、“小儿”四人从后门进入酒楼,其和曾某杰在下面望风,其他三人上楼将值班的老头绑起来,之后其上到二楼,看到老头已被绑好,郑英文按着老头的头部,程远华按住老头的双手,其就和曾某某将保险柜抬出,开始撬保险柜,之后郑英文也过来帮手撬保险柜,撬开后把钱全部装进一个塑料袋里,由曾某某带走,作案工具也由曾某某带走。回到出租屋后,曾某某把抢来的钱分赃。

4、同案人张红林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28日晚,文先成、程远华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曾某她南海酒楼有没有保险柜,保险柜里有没有钱,酒楼有没有人值班等情况。

5、同案人曾某杰的供述,证实1995年4月28日晚,其和曾某某、刘春桃、张红林、郑英文、程远华、文先成7人在出租屋里商量抢劫南海酒楼保险柜的事,是刘春桃提议当晚去抢的,其他人表示同意,由刘春桃具体分工。到深夜2点钟左右,曾某某、程远华、文先成、郑英文四人出发去抢劫,其和刘春桃在出租屋门外望风,当时曾某某带了一把扳手、两条铁棍,程远华带了一条铁棍,郑英文带了一卷封口胶去。曾某某他们回来后,就在出租屋里分钱,每人分得500多元。

6、南海酒楼收银员黄小平的证言,证实1995年4月29日早上其听说睡二楼的梁千被人绑住,而柜台被人撬开,保险柜也被人撬开,其于是打电话报警。并证实放在保险柜里的现金人民币7483元被抢。

7、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海酒楼位于广佛公路X路段及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提取掌印一枚、指印一枚。

8、被告人曾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海酒楼的位置,以及进入南海酒楼的窗口、捆绑被害人的位置及撬保险柜的位置。

9、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千系被他人用手扼颈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10、(1995)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程远华、文先成、张红林、曾某杰已于1996年3月6日因本案被本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六年。

11、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七道湾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电话,称曾某某曾某1995年5月份在广东省南海市入室抢劫并杀害了一名男子,故于当日将其带回审查,经审讯,曾某某供认了其参与抢劫的事实。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扼颈、捆绑和封口的行为,只是按住被害人的脚,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的多次供述均从未交待过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扼颈、捆绑和封口的行为,而在其他共犯的供述中,只有程远华说过曾某某曾某手卡过被害人的脖子,其他在案共犯文先成、曾某杰、张红林均以自己当时未在现场为由对该情节未予以供述,而当时在现场的共犯郑英文在逃,故无法对作案过程中的细节进行确认。因此,仅凭程远华一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曾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扼颈、捆绑和封口的行为,仅可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其他共犯合力对梁实施了扼颈、捆绑和封口,致梁死亡。因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又积极参与密谋和实施抢劫,故其应对致梁死亡的犯罪后果负责。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没有参与密谋,也没有准备工具,而且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曾某次供述其参与密谋抢劫,且该事实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作案后一直潜逃,被抓后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其以杜吉洪的假姓名作了假口供,可以看出其并无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意思,后经审讯其才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周礼平

人民陪审员覃建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张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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