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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财政局与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财政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斌、梁某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严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之一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到1995年1月份期间,佛山市兴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股份公司)先后2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下属的市区第二财政管理所(以下简称财政所)申请借款。原告遂通过财政所分别于1994年12月27日、1994年12月31日、1995年1月17日、1995年1月19日向兴华股份公司出借财政周转金20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合计900万元。1995年12月18日,兴华股份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在1995年12月20日分2笔向兴华股份公司借出周转金1297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借款合计为2197万元。1998年12月30日,兴华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通过其他方式来抵偿其中的850万元借款。1999年10月9日,根据国家财政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集团公司)将持有的兴华股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山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兴华股份公司原有的资产及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兴华集团享有和承担。2001年8月1日和9月4日,兴华集团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略).45元及(略)元。2002年3月15日,兴华集团公司在《催收确认函》中确认,到2002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55元;同时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确认对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到2003年3月31日止欠原告佛山市财政局借款本金(略).55元、利息(略).91元(200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立即还款的义务。

二、被告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应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处置已被查封的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略)号、(略)号、(略)号),所得收益依法用于偿还上述债务。

三、对在(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已被查封的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从佛山市住宅经营总公司取得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路“福达大厦”的产权,在不损害佛山市资产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原告佛山市财政局有权依法参与该项目收益的分配。

四、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述第三、四条所涉及资产仍不足以偿还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应继续清偿,且余款须在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完毕。

五、本案受理费(略)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兴华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新里程实业公司各负担一半。

因上述诉讼费用本院同意原告缓交,并从执行财产中优先支付,故原告应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从执行款中优先向本院交纳。如原告不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仍应向本院交纳上述诉讼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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