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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与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珠法知初字第09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珠法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住所地:东莞市X村。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祥煌,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住所地:珠海市香洲界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克强,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该厂副厂长。

第三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台湾身份证号:(略)(B)。

委托代理人:程祥煌,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法律顾问。

原告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3日、2003年2月2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祥煌,被告法定代表人祁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克强,第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祥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专利发明人林某某将其专利发明含有不饱和聚脂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以每年120万人民币授权原告独家制造销售。原告自1998年到2002年每年付专利权人人民币120万元,并依双方契约享有独家制造销售权,任何其他人无权制造销售该专利发明产品,然而,2001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侵权生产原告所有的专利产品,原告从东莞旭声贸易有限公司蓝文龙先生处获得了被告侵权产品四箱,其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并标有原告在美国的专利号(略),被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专有的含有不饱和聚脂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中国专利号:(略).9,美国专利号:(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既非专利权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审验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专利授权契约书》,并不具备此有效条件。且专利权人林某某的签名、见证律师的真伪存疑,因此,原告作为(略).9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其三,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专利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必须经过备案,并因此证实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四,根据《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必须在首先证明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诉前提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二、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准。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是在由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砂子、漂白剂所组成的混合物中再加入硬化剂而组成;所述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的重量占47.4%±10%,砂子的重量占47.4%±10%,水泥的重量占5%±10%,漂白剂的重量占0.2%±10%。其说明书明确限定: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其混合成分中不加入促进剂,用水泥和砂的结合来取代促进剂,该种组合物制备的成品无毒,使用安全,丢弃后不会造成环境污染,解决了传统该类组合物所存在的缺陷,达到预期的设计目的。

原告所述之专利由五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不饱和聚酯树脂-47.4%;(2)沙子-47.4%;(3)水泥(促进剂的替代品)—5%;(4)漂白剂0.2%—10%;(5)硬化剂—400-600:1。

我厂去年九月提供给东莞旭声的四套样品,是由中山市通顺工艺厂按照其厂十余年传统工艺方法制作而成所提供的。我厂的试制也是由此开始。具体工艺、配方如下:不饱和聚酯树脂40%+石粉28%+河沙28.8%+白树胶(增白作用)0.1%+钴水(促进剂)l%+M水(即快干水)2%,充分搅拌装入模具——五分钟左右开模成形冷却——装配固定件——清洗处理——干燥处理品——表面油膝处理制成。主要的技术特征:(1)不饱和聚脂树脂40%;(2)石粉28%;(3)河沙28.8%;(4)白树胶0.1%;(5)钴水1%;(6)M水2%,六个方面组成。根据(略).9权利要求书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原告所述专利技术不同于公知的传统技术(即我方之技术)并得以取得专利权所需之创造性、新颖性之技术特征在于取代促进剂而用水泥以实现成品无毒,使用安全,丢弃后不会造成环境污染。而我方技术只是应用传统技术制作,且其原料配比也完全不同。专利产品:由不饱和聚酯树脂42.66%-52.14%;砂子42.66%-52.14%,水泥4.5%-5.5%,漂白剂0.18%-0.22%组成制作。被控侵权物技术:由不饱和聚酯树脂40%;石粉28%;沙子28.8%;白树胶(增白作用)0.1%;钴水(促进剂树脂重量)1%;M水(固化剂树脂重量)2%组成制作;且加工流程、制作方法也不一样,根据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与被控物相比,其中只有第5项相同,其他技术特征均不相同,因此两者技术之间既不存在相同覆盖、亦不违反等同原则。

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的产品必须包含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每一个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一个必要特征,就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行为。根据上述的比较、分析,明确得知: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有着本质区别,被控侵权物没有被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覆盖。

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专利说明书中特别强调了“使用促进剂(含有钴的盐类化合物)的方法制备的成品,毁损后丢弃时,因无法分解,会造成环境污染”,而该发明的“目的在于其混合组分中不加入促进剂,用水泥和砂的结合使用来取代促进剂,该种组合物制备的成品无毒,使用安全,丢弃后不会造成环境污染,解决了传统该类组合物所存在的缺陷”。在权利要求书中水泥是其与公知传统技术区别的根本技术特征,是与传统技术相比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因此被控侵权物与其有着本质的区别。

综上,被控侵权物未为专利技术所覆盖,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提出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主张因此是无据无理、不能成立的。

三、原告“陷井取证”,违反合法、公正原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2001年9月初,东莞旭声厂以急需用货为诱饵布设陷井、找上门来要求为其试制四套带有美国专利号5,700,557的仿石产品。我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其样品向中山通顺工艺厂订制了四套仿石产品。之后我方在通顺厂订制产品的基础上,参照“大连华美建筑装饰品厂”视为撤回的“人造石制品工艺及制品”的公知技术开始试制。何罪之有!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由原告来行使权利。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授权契约书五份、送货单、报价单、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1年12月15日收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等专利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专利授权契约书认为不具备有效性,不能确定林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专利收费的收据不能说明是为谁交费的;送货单、快递单是真实的,是我方按旭声厂的要求而做的,也正说明原告设圈套取得四套样品。对实物和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专利资料,认为不能证明该专利已失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某某为“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9,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月21日。权利要求为:1、一种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包括不饱和聚酯树脂、石粉、促进剂及硬化剂,其特征在于,它是在由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砂子、漂白剂所组成的混合物中再加入硬化剂而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怔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占47.4%±110%,砂子占47.4%±10%,水泥占5%±10%,漂白剂占0.2%±10%。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与硬化剂的配比为400:1至600: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漂白剂可以是钛白粉。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硬化剂可以是甲基乙基丙酮过氧化物,也可以是环己酮过氧化物。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可以加入石粉。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混合物中,不饱和聚酯树脂占23.7%±10%,石粉占23.7%±10%,砂子占47.4%±10%,水泥占5%±10%,漂白剂占O.2%±10%。8、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将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和砂子搅拌混合均匀后,加人漂白剂继续搅拌,使其成为均匀混合物,然后在混合物中加人硬化剂,得到最终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不饱和聚酯树脂、水泥和砂子的搅拌混合过程中可以加入石粉,搅拌混合均匀后,加入漂白剂继续搅拌,使其成为均匀混合物,然后在混合物中加入硬化剂,得到最终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10、根据权利要求8、9所述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混合过程是在常温、常压下进行。

1998年至2002年,第三人林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专利授权契约书》,约定,授权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国等所属地区;权利金为每年人民币120万元;发明专利名称为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专利证书字号:中国(略).9,美国(略);第三人授权原告独家制造销售。2003年2月26日,第三人林某某出具证明称,上述契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条款均已认真履行,对于在中国大陆发生所有侵犯“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之专利,均由池某钜和原告行使诉权。

2001年10月31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东莞市X镇旭声有限公司送去石头灯四套。该灯具上贴有标签,署有“(略)”。被告认为标有原告(略)的美国专利号是旭声厂提供的。其只生产了十几套试制品,原告取得的4套样品是中山的厂生产的,是按传统的制作工艺而制作的,与原告举证的专利方法不同,具体的制作方法详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过了三次的开庭审理。被告在第二次的庭审中明确要求将其生产的产品与原告制造的产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本院采纳了被告的申请。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又未说明原因,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制造的产品与被告制造的产品,经观察比照,该二种产品的形状、表面颜色基本相同,但剖面的色泽及质地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受专利权人林某某的授权,对侵犯“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之专利行使诉权,因此,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其制造的产品与被告制造的产品的实物,两者属同种产品,但从该产品的外观看无法判断产品的制造方法,为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制造方法。被告认为,其生产的产品中没有水泥,添加了钴,与本案所涉的专利方法不相同,为此,应通过科学专业的鉴定予以确定,但被告的提出鉴定申请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按时缴纳鉴定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应推定被告使用了专利权人林某某的“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专利侵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侵权产品假冒了专利权人林某某美国的专利号,被告对其产品上标有专利权人林某某美国的专利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不具有域外效力,故原告认为被告假冒美国专利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以其与专利权人林某某签订的《专利授权契约书》中约定的转让金120万元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的参照,是以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才采用的,本案中,原告对其的损失额或被告的获利额没有提供证据,而直接以许可费作为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应立即停止侵犯第三人林某某“含有不饱和聚酯树脂的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东奇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黄江威德树脂工艺品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2669元;财产保全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智兴

审判员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孙永红

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曾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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