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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佛山市知识产权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3-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X镇横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沛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科员。

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南约新力机械制造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厂经理。

原告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1)佛专纠字X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沛文、吴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1日,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应原告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请求就原告与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南约新力机械制造厂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作出(2001)佛专纠字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制造、销售的“HMJ-3Z型三折擦手纸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驳回原告的调处请求。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应以被控产品与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比较,看被控产品是否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是就构成侵权,即使被控产品相对于专利技术具有创造性。被告经过现场勘验后认为被控产品就是第三人的一份专利申请文件所表述的产品,曾坚持以该份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后经原告补充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关生产图纸和表述,最后确认被控产品比第三人专利申请文件多一个轴。但是无论是从第三人的专利申请文件所表述的产品,还是从实际勘验的被控产品来比较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均构成了侵权。另外,被告的处理决定提到第三人的产品通过折纸轴直接与下刀轴相切,代替了原告专利中的运纸轴,使该折纸轴实现了既运纸又折纸的功能。原告认为这是在讨论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创造性,不应拿来对是否侵权进行判断。而且该折纸轴也包含了涉案专利运纸轴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专利证书》复印件;2、专利检查报告;3、专利年费收据;4、第三人产品生产图纸;5、第三人专利申请文件;6、(2001)佛专纠字X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答辩称: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但我局只是把其作为证据之一对待,从未以该专利申请文件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较来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我局是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开庭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第三人的产品设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较来作出判断的。另外,本局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产品中所谓的压纸轴实际是拨叉齿轮轴不具有压运纸功能,该结论是经过认真勘验有关设备和图纸得出的,原告认定该拨叉齿轮轴就是其专利中的运纸压轴不能成立。最后,原告对第三人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产品描述严重失实。该专利申请文件中并无运纸轴和运纸压轴,但原告在描述中却硬加上这两个轴。原告的描述其实是照抄自己的专利权利要求,并对其专利权利要求作任意扩大解释,以此认为第三人的产品覆盖其专利权利要求。总之,本局认为原告的描述前后矛盾,主观随意,丝毫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侵权。本局的处理决定是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如果一个产品包含了一个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与之等同的特征,则构成侵权;如果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或与之等同的特征,则不侵权。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运纸轴和运纸压轴是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而第三人的产品中没有与之等同的运纸轴和运纸压轴。第三人产品缺少了这两个必要技术特征,因而未被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所覆盖。本局认定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本局的处理决定。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专利执法案件事务登记表;2、专利执法案件立案呈批表;3、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答辩通知书及请求书副本送达回证;5、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6、勘验照片;7、勘验笔录;8、案件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9、开庭笔录三份;10、处理决定书;11、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是公正合理的。第三人生产的“HMJ-3Z型三折擦手纸机”在展示和销售之前,于2001年4月12日申请了专利,第三人的产品完全是依据该申请专利文件的技术方案制造的,故此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该申请文件作参考。被告前后三次到我厂现场勘验设备,进行拍照,第三人亦提供了有关图纸。在三次开庭、质证和辩论过程中,始终是以第三人生产的该设备与原告的专利作对比,第三人提供的专利申请文件仅作为一个参考文件。另外,第三人产品中的拨叉齿轮轴与折叠轴的间隙经被告勘验为0.9毫米,而纸张的厚度为0.1毫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清单;2、东莞彩虹纸业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3、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4、专利执法勘验检查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勘验的不是被控产品,不能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的认定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

根据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2001年7月24日,原告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发现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南约新力机械制造厂在第三届生活用纸国际研讨会暨展示订货会上展示的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故向被告佛山市知识产品局申请查处。2001年8月6日,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了立案登记。2001年9月4日,被告到第三人处勘验了其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HMJ-3Z型三折擦手纸机”,并就有关实物进行了拍照。2001年9月26日、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月28日被告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三次开庭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02年4月11日,被告作出(2001)佛专纠字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制造、销售的“HMJ-3Z型三折擦手纸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并驳回原告的调处请求。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和《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东莞市佳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纠纷处理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到第三人南海市桂城南约新力机械制造厂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测量、勘验和拍照。但由于被告未对勘验过程制作笔录,亦未有相关利害关系人到场予以证实,因而无法证明被告勘验的产品就是原告请求的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的勘验测量结果也不能作为证明其认定第三人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的依据。被告调查取证的行为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作出第三人制造、销售的“HMJ-3Z型三折擦手纸机”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认定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佛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01)佛专纠字X号《处理决定书》。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小芸

审判员麦均兴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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