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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新塘西洲东平船舶修造厂与梁某某、史某甲、史某乙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260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增城市新塘西洲东平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勇,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梓文,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略)。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略)。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略)。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勤,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增城市新塘西洲东平船舶修造厂(下称东平船厂)因与被告梁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7日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30日,原告东平船厂又以被告梁某某与史某甲、史某乙共同定造船舶为由,申请追加史某甲、史某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02年1月1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史某甲不服,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2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东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3年5月7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传唤当事人于2003年6月11日到庭进行证据交换,于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梓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平船厂诉称:1998年7月上旬,被告梁某某、史某甲、史某乙等人向东平船厂定造船舶一艘。原告东平船厂于1999年4月25日将该船交付被告。三被告付款126万元后,写下《欠条》一张。在《欠条》中注明:“粤惠239船总造价1,390,953.30元。99年4月25日前已付126万,还欠130,953.3元于99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拖欠的130,953.3元造船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仍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造船款130,953.3元,并支付从1999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东平船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收款收据5份;3、欠条。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东平船厂起诉梁某某事实不清。实际上是史某甲、史某乙于1998年7月1日与东平船厂共同签订《建造合同》,由东平船厂为史某甲、史某乙建造船舶。梁某某只是受史某甲、史某乙的委托,在造船期间做业务。1999年4月25日写给东平船厂的欠条也是受史某甲的委托写的。实际欠款人是史某甲而不是梁某某,梁某某不需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史某甲辩称:史某甲与东平船厂订造船舶属实,拖欠部分造船款也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欠条写有5月20还款,但没有说明是哪一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船,交付的船舶与图纸不相符。另外,被告史某甲支付了126万元后,东平船厂没有开具发票。因此,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史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建造合同;2、船舶修理技术证明书、修理费收据;《租船合同》;3、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同意“宝航238”等两艘船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4、《600t多用途货船基本结构图》。

被告史某乙辩称:史某乙没有与原告东平船厂签订任何合同,根本不知道造船一事。

被告史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东平船厂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东平船厂对被告史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原告东平船厂与被告史某甲签订《建造合同》。该合同记载的甲方为东莞麻涌大埗乡史某乙;乙方为东平船厂。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东平船厂建造内河航区钢质内河船1艘;船舶总长49.8米,型宽10.2米,型深3.4米;载货量600吨;交船日期为“199年11月1日止”;船舶总造价为138万元,签订合同后10日内付50%,船体结构拢后再付30%,其余部分交船前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图纸:按中国船级社X年钢质内河船舶入级与建造规定进行设计,经广州船检处审核后才可进行施工。”第三条约定:“施工要求:按如检审图纸,规定标准和造船工艺进行施工,按中国造船质量标准1993年版厂自己检验,经广州船检进行验收,由船检部门发检验合格证书”。该合同上有被告史某甲的签名,但没有被告史某乙的签名。原告东平船厂承认,《建造合同》文本上的史某乙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写的。

1998年7月18日,被告史某甲在原告东平船厂提供的造船图纸《600t多用途货船基本结构图》上签字。该图纸于1998年11月18日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批准。1999年4月25日,原告将史某甲订造的船舶建造完工并交付给史某甲。同日,被告梁某某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写明:“粤惠239”船总造价1,390,953.30元,99年4月25日前已付126万元,还欠东平船厂造船款130,953.3元,5月20日前还清。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史某甲承认,上述《欠条》是其委托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原告东平船厂收到造船款126万元后给被告史某甲开出了5张收据,其中2份写明“收到东莞麻涌大埗史某乙来造船款”。

被告提供的东莞市东裕船舶修造厂出具的《船舶修理技术证明书》,包括《出厂证明》,《油漆记录》、《尾轴拆检记录》、《舵轴拆检记录》、《船体修理记录》。记录中没有关于船舶检测及船舶质量问题的记录。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同意宝航238等两艘船航行港澳航线的批复》记载,批准“粤惠238”、“粤惠239”船更名为“宝航238”、“宝航239”船,并同意该两船继续航行港澳航线。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东平船厂与被告史某甲于1998年7月1日所签订的《建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虽然原告东平船厂在《建造合同》写上甲方为东莞麻涌大埗乡史某乙,在两份收据上写上“收到东莞麻涌大埗史某乙来造船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写内容取得了史某乙同意。《建造合同》上只有被告史某甲的签名,没有史某乙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史某甲是受史某乙委托签订建造合同。《建造合同》与被告史某乙无关,对被告史某乙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东平船厂对被告史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为“199年11月1日”,其中“199”年显然属于笔误。双方对交船时间发生争议,原告东平船厂认为应该是1999年11月1日,被告史某甲认为是1998年11月1日。应当考察合同的内容、履行情况,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199年”可能是1998年的笔误,也可能是1999年的笔误。但合同约定,造船图纸需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批准,才能施工,而图纸获得批准时已经是1998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史某甲主张的交船时间(1998年11月1日),但其当时并没有主张原告东平船厂违约;订造的船舶于1999年4月25日交付给史某甲,史某甲也没有主张东平船厂违约。因此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为1999年11月1日,原告东平船厂没有违反合同关于交船时间的约定。

船舶交付后,直到原告东平船厂向法院起诉时,史某甲都没有主张该船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且该船建造图纸经船检部门审批,建造完工后经过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发给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并且投入营运2年,应当推定该船建造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史某甲提供的《船舶修理技术证明书》并无关于船舶检测或质量问题的记录,不能证明史某甲关于该船建造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张,史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东平船厂已依合同的约定将船舶建造完工,并交付给史某甲,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史某甲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造船款,其拖欠造船款是违约行为,所拖欠款项应当付清,并应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梁某某以“经手人”的名义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确认尚欠东平船厂造船款130,953.3元,于5月20日前还清。因梁某某不是造船合同的当事人,且史某甲已表明梁某某出具《欠条》行为是受其委托的行为,因此,《欠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应由史某甲承担,梁某某不应承担。虽然还款日期没有写明年份,但写《欠条》的时间为1999年4月25日,按常理,还款时间应理解为1999年5月20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支付原告东平船厂造船款130,953.3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平船厂对被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平船厂对被告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9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因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东平船厂预缴,被告史某甲应将该款径行支付给原告东平船厂,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程生祥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金如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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