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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诉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469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粤高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地址:深圳市X路。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熊德州、冯某某,市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X路X村幼儿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峰,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建信公司)诉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深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992年3月3日至1994年11月9日原告深圳市建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冠利达企业发展公司分别签定了三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兴建冠利达大厦及附楼。1999年6月冠利达公司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国土部门申请“冠利达大厦”及附楼的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以下称国土局宝安分局)于某年7月23日在《深圳商报》上刊登了初始登记公告,期满后作出了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土局宝安分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撤销该核准登记。国土局宝安分局以深规土函第(略)号复函答复称,因原告与冠利达公司投资合作行为未经批准,故该初始登记不予撤销。原告对此不服,于1999年12月6日向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函第(略)号复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3月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作出深规土[2000]X号《关于某予撤销冠利达大厦产权核准登记的决定》,认为原告不是冠利达大厦用地和规划建设许可文件确定的权利主体,因而也不是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核准房地产初始登记时确定的权利主体。原告仍不服,又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再次申请复议。被告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深规土[2000]X号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其依据《深训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00年5月24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出《关于某行“深府复决[2000]X号文”决定的申请》,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0年11月8日复函称:“因涉及到有关问题需处理,待我局研究之后再予答复”。原告将此情况向被告做了反映,被告于2001年4月16日致函国土局宝安分局,要求其依法履行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据此又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要求其执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于2001年6月27日复函原告称:“执行市政府深府复决[2002]X号复议决定存在司法查封的障碍,致使该复议决定暂无法执行”。2002年1月30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原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又复函原告,根据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冠利达大厦部分房地产已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致使复议决定至今未履行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力。被告作出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一直不予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某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是适格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被告虽然于2001年4月16日发出了深府复办函[2001]X号《关于某法履行深府复决[2000]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但因没有规定限期履行的期限,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至今仍未按照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致使原告所申请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虽然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复函原告,该局已协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了冠利达大厦部分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在答辩中也强调,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房地产,客观上部分房地产已为生效司法文书所羁束,复议机关已无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然而,在被告作出的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依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履行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二款表面上确立了复议机关具有“责令”被申请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于某政机关内部依法定职权行使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2、一审判决引用《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二款作为定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地产,客观上已经为生效司法文书所羁束。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地产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另一方面又判决上诉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建信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是:本案的被告完全适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主张的是迄今为止剩余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未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经本院法庭审查,争议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案件中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的行为,依法负有责令限期履行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否依法得到保护,对其权益产生影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即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即本案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上诉认为,《行政复议法》第32条第二款表面上确立了复议机关具有“责令”被申请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于某政机关内部依法定职权行使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判令深圳市人民政府履行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执行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冠利达商业大厦的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不属于某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的起诉。该上诉主张和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14日作出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内容为:“一、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以深规土[2000]X号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应在本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作为被申请人的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一直未按该复议决定履行重作行为,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负有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限期履行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虽然于2001年4月16日向该局发出了深府复办函[2001]X号《关于某法履行深府复决[2000]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函》,但该函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属责令限期履行的行政行为。原审期间,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并判决上诉人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责令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履行深府复决[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本案所涉的冠利达大厦的部分产权虽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的执行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不能成为复议机关不履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法定职责的理由。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地产,客观上已经为生效司法文书所羁束,上诉人无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复议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某江

代理审判员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林俊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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