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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中山市X镇凌志电器厂(以下简称凌志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北滘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心聪,均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恒声电器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南海广佛塑料城中心停车场D29档。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称为“立式冷热饮水机(20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0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了原告专利权,并于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专利公告上的图片显示为:该饮水机为立体几何某方形,饮水机顶部设置有面盖,机体正面上部与腹部间有方形内凹出水槽,下部为矩形柜体。该内凹出水槽上部上沿为圆弧向外凸突呈抛面,其与出水槽两侧呈内圆外弧过渡,使出水槽两侧向内形成“”字型机体。主视图的上端中央设有两个对称排列的凸形按键,下方设置有水龙头,该水龙头呈倒梯形的两个出水口,分别倒映在梯形水龙头两侧。以上即为原告专利图片中载明的保护范围。原告取得专利后,即生产、销售“立式冷热饮水机(2000-1)”产品。

2002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罗某某处,以490元的价格购买到被告梁某某制造的万宝凌格立冰立式饮水机1台。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确认其生产的万宝凌格立冰立式饮水机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

原审审理认为:原告的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故原告的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该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因庭审中被告梁某某已确认其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近似,故被告的产品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梁某某作为制造商构成侵权。而被告罗某某作为经销商在原告专利公告后经销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对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充分举证被告罗某某或梁某某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3万元给原告。至于赔礼道歉,根据被告梁某某的侵权性质及后果,被告梁某某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不大,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足以达到目的,故对原告判令被告梁某某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和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立式冷热饮水机(2000-1)”、专利号为(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二、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万元给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四、驳回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2)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不支付赔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美的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够成对被上诉人美的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以其所具备的知识和经验来看,根本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对该普通的饮水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的故意。2、上诉人梁某某所销售的饮水机是通过合法途径向浙江省慈溪市附海甬锋电器厂购买的,然后再贴上上诉人公司的商标及厂名,上诉人不存在生产饮水机的事实。二、本案应追加浙江省慈溪市X镇甬锋电器厂业主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其是真正的专利侵权人,是本案的被告。三、一审诉讼费上诉人负担过多,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专利侵权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专利权是国家授权并公告,上诉人有注意义务。二、上诉人以其是从别处购买的产品来推卸侵权责任不当。被控侵权产品打的是上诉人的商标、厂名、厂址,明显是属于生产行为,是不可以免责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某某、梁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侵权产品;2、梁某某销毁侵权模具;3、梁某某在国家级以上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4、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略)。2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该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权。可见,专利侵权并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只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均构成侵权。上诉人提出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专利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和厂名均是上诉人自己标明的,且是其自己的商标和厂名,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在一审中,上诉人梁某某已确认其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近似,该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被控产品是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甬锋电器厂购买,其不是该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浙江省慈溪市X镇甬锋电器厂之间的关系,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一审诉讼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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