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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乐从镇荷村经济联社与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下称经联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广肇、张建华,均为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又冶黎某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经联社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3月至2000年7月间,黎某某共向经联社属下的顺德市顺兴陶瓷厂(以下简称顺兴陶瓷厂)借款(略)元。顺兴陶瓷厂于1994年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经联社承担。1996年9月11日黎某某用货物抵偿(略)元,尚欠(略)元。2000年7月6日黎某某写下承诺书自愿以自有房屋一间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002年7月12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内容为:1、经联社同意减免黎某某债务1300元;2、黎某某在当年12月31日前归还9000元;3、2003年6月30日前归还(略)元;4、黎某某不按上述计划还款,顺兴陶瓷厂可采用法律手段予以追讨。黎某某就上述协商内容写下书面还款计划交经联社。此后,黎某某没有按约定还款,上述欠款分文未还。经联社遂于200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黎某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负有向经联社归还欠款的义务。但该还款计划是经经联社认可并有明确履行期限,故经联社只可以要求黎某某履行到期部分的还款义务,对其余欠款,黎某某未明确表示到期也不归还,故经联社应于付款期限届满时另行主张。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黎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清还欠款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经联社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1260元,由经联社负担751元,黎某某负担509元。

上诉人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黎某某支付欠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以部分债务未到期,且黎某某未明确表示到期不按还款计划书所立履行付款义务为由,驳回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黎某某拖欠本案欠款不是今朝今日之事,是长期拖欠了,2002年7月12日所订的还款计划是对其最后一次考验,但其再一次不履行,经联社有绝对的理由相信黎某某已不想履行还款义务。在一审诉讼中,黎某某表示自己现没有钱可还,更表明其根本不想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经联社请求其全额还款,是合理合法的。

上诉人经联社对其陈某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黎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黎某某写下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从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上看,黎某某不按期还款,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追讨,但并不发生债务全部到期的效果。预期违约是指债务未届履行期限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黎某某没有依约定归还第一期欠款9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6月31日,经联社起诉之日显然未届履行期限,债权人要求提前归还其意在于要求解除合同,然而,第一期未按期归还不等于第二期不按期归还,经联社以此为由认为可以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村经济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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