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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广东南藤公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又名邹某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芸、沈某,均系广东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邹某某及被上诉人广东南藤(集团)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原是南海电子仪器厂职工,因南海电子仪器厂合并于被告广东南藤(集团)公某,成为该公某的职工。1987年7月间,原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作停工处理。2000年7月25日,原告回被告处取自己档案材料时,知道被除名处理。故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12月26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2001年3月5日,原告收取该通知书后不服,于同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月20日原告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广东南藤(集团)公某对原告的除名处分。同年1月21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时限,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至于原告诉称其至今仍未收到被除名的书面通知,被告对其除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25日知道被单位除名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才申请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请与(2001)南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请是不相同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亦不相同,应进行实体审理,故被告认为一事二理,要求驳回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2000年7月25日上诉人取档案材料时,知道被作除名处理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除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本人。也就是说,职工知道本人被除名的唯一途径就是企业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给职工本人,除此以外的其他途径均非合法的途径。原审以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转递档案材料的行为,认定上诉人知道被除名,缺乏合法依据。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系企业的行政行为,应当受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是企业对职工作出除名处理的程序性要求,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错误。2000年7月25日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转递档案材料给黄岐劳动管理所,并非收取除名通知,所开具的收据也只能证明转递档案的事实,不能作为上诉人知道被企业作除名处理的合法依据。2、原审以时效已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当,应予撤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时效的起算时间。在程序法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企业行政行为侵害,应以企业依法送达除名决定为依据。送达包括直接送达与间接送达。直接送达方式包括:当面送达或即时送达;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是认定其知道的合法有效时间。间接送达包括:公某送达;留置送达;代理送达。公某期限届满或留置见证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记载的时间,以及代理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日期是认定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依法送达除名决定予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据,原审却认定上诉人知道自己被除名,并作出时效已过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除名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为由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但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停工处理。”旷工与被停工处理并不能等同。上诉人被用人单位停工,但停工的起止时间、旷工的起止时间,仲裁机构及原审法院均未查明。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除名处理,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对事实的申辩权。所以,除名处理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予撤销。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冼纺驹及杜燕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上诉人并非旷工,而系由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作停工处理。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而上述证明可证实上诉人被作停工处理的事实,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广东南藤(集团)公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于2000年7月25日回被上诉人处取档案材料时知道被作除名处理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间,是对劳动争议案件设立的特殊诉讼时效,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以后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申诉权,申诉权即因期满而归于消灭,同时,当事人亦丧失了要求法院给予诉讼保护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回被上诉人处取档案材料时,已知道自己被单位作除名处理,即上诉人于该日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后认为该处理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即与被上诉人间就该除名处理决定的合法与否问题产生了争议,依法上诉人应于争议发生之日即其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1月20日才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除名处分,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又不具备不可抗力或其他可延期申请的法定情形,故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于2001年9月3日作出的(2001)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本案上诉人于2000年7月25日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上诉人在该案中亦明确表示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需就上述事实再行举证证实。现上诉人提出其至今仍不知道被单位除名,也即对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其本人原已承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有否将书面除名决定送达予上诉人,仅系判断该除名决定合法与否的依据之一,亦仅系判断上诉人是否知道该除名决定内容的证据之一,而非认定上诉人是否知道被单位作出除名处分,即是否知道自己的权益受侵犯的唯一证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除名处理决定依法送达作为其不知道自己权益受侵犯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停工的起止时间及是否属于旷工的认定,涉及除名处分的实体处理正当与否问题,但在本案已查明上诉人的申诉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况下,无需再对上述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及作出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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