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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为与被告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余X(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彭X,男,住X市X区。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杨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为与被告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彭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09年11月12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登记为案外人陶X所有的牌号沪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X区X路X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现要求第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903.7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80元。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11元。

被告彭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全部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余各项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7时05分,被告驾驶登记为案外人陶X所有的牌号沪x的小型汽车,在本市X区X路X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903.7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2,692.70元,被告支付了1,211元。2010年3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公安机关委托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休息期3个月,营养、护理期各为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协商确定为420元、450元。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各方当事人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一致确认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外全部责任的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各方协商一致的营养费、护理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后其病假3个月,现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24,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2009年1月至10月的完税证明、2008年全年的养老保险结算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也无异议,但以原告无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为由,仅同意以本市现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各方无异议的原告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因原告确未能提供其受伤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要求以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以本市现行工业类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个月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089.75元(32,359元÷12月×3个月)。

3、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

5、关于复印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323.7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全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39.75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全部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05.8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211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赵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3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X应赔偿原告赵X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0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赵X在收到上述各项确定的钱款时,应返还被告彭X人民币1,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元,由原告赵X负担人民币204元,被告彭X承担人民币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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