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同丰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周某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锦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昌德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以下称景宏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二○○一年十二月始,景宏厂与顺德市容桂锦宁五金厂(以下称锦宁厂)发生业务关系。二○○二年十二月,彭惠珠在景宏厂出具的顾客栏为李某某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年十二月份共收盒单22张,计货款(略)元,加同年十一月份欠款(略).8元,减同年十二月份付现金(略)元,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欠货款(略).8元。事后,景宏厂在顾客栏李某某后添加“顺德锦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侯某某在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上注明“以上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我侯某某收清”,并加按了指印。但侯某某否认其收取该货款,指称是景宏厂职员方乃贤收取了该款。二○○三年一月,景宏厂又提供货物给“李某某厂”,分别由彭惠珠、刘桂棠、李某萍或彭惠珠和刘桂棠共同签收,合计货款(略).20元。二○○三年一月十八日,锦宁公司付给景宏厂货款(略)元。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景宏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宁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负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景宏厂提供了由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二○○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萍参加我区开办的社会保险,最后参保单位为锦宁公司。
本院认为:锦宁公司成立前,景宏厂与锦宁厂发生买卖关系,锦宁公司成立后,景宏厂与锦宁公司也发生了买卖关系。彭惠珠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的顾客栏为李某某,锦宁公司的名称是景宏厂事后添加的,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是否为锦宁公司所欠,或是否包括锦宁厂的债务,原审对此未予查清。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如包括锦宁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则应查明该债务是否转移给锦宁公司清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锦宁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追加锦宁厂为本案第三人。刘桂棠曾与彭惠珠共同签收景宏厂提供的货物,彭惠珠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景宏厂没有证据证明刘桂棠是锦宁公司的员工不当;景宏厂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锦宁公司为李某萍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建议重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侯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景宏厂向锦宁公司收取货款,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锦宁公司或锦宁厂是否已实际支付结算单记载的欠款,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甄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决果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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