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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与顺德市锦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同丰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周某某,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锦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昌德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容桂区景宏塑料五金厂(以下称景宏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二○○一年十二月始,景宏厂与顺德市容桂锦宁五金厂(以下称锦宁厂)发生业务关系。二○○二年十二月,彭惠珠在景宏厂出具的顾客栏为李某某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同年十二月份共收盒单22张,计货款(略)元,加同年十一月份欠款(略).8元,减同年十二月份付现金(略)元,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欠货款(略).8元。事后,景宏厂在顾客栏李某某后添加“顺德锦宁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侯某某在结算单第三联顾客联上注明“以上李某某的麻将盒款由我侯某某收清”,并加按了指印。但侯某某否认其收取该货款,指称是景宏厂职员方乃贤收取了该款。二○○三年一月,景宏厂又提供货物给“李某某厂”,分别由彭惠珠、刘桂棠、李某萍或彭惠珠和刘桂棠共同签收,合计货款(略).20元。二○○三年一月十八日,锦宁公司付给景宏厂货款(略)元。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景宏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宁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负担诉讼费。

二审期间,景宏厂提供了由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二○○三年六月十三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某萍参加我区开办的社会保险,最后参保单位为锦宁公司。

本院认为:锦宁公司成立前,景宏厂与锦宁厂发生买卖关系,锦宁公司成立后,景宏厂与锦宁公司也发生了买卖关系。彭惠珠签名确认的结算单的顾客栏为李某某,锦宁公司的名称是景宏厂事后添加的,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是否为锦宁公司所欠,或是否包括锦宁厂的债务,原审对此未予查清。该结算单上所列欠款如包括锦宁公司成立前的债务,则应查明该债务是否转移给锦宁公司清偿,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锦宁厂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追加锦宁厂为本案第三人。刘桂棠曾与彭惠珠共同签收景宏厂提供的货物,彭惠珠对此没有异议,原审认定景宏厂没有证据证明刘桂棠是锦宁公司的员工不当;景宏厂于二审期间提供了锦宁公司为李某萍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建议重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侯某某是否有权代理景宏厂向锦宁公司收取货款,或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锦宁公司或锦宁厂是否已实际支付结算单记载的欠款,应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甄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的负担,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决果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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