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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林某乙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三水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住所地:三水市X镇宝月圩。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广东揭阳市人,住(略)。

上诉人梁某某因追偿道路交通事故垫付款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5日询问了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毅华、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粤E·(略)号大货车登记注册的所有人是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1997年12月8日,原告与梁某某签定《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私下将粤E·(略)大货车转让给被告梁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6月30日晚,被告林某乙驾驶粤E·(略)号大货车沿三水市X路由东往西行至盛路天线公司门前时,与冯文海驾驶的广州宏丰公司的粤A·(略)大货车相碰撞,造成盛路天线公司的厂房与粤A·(略)大货车损坏。2000年8月25日、28日,盛路天线公司与广州宏丰公司先后对本案原告及被告林某乙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00)三法民贰初字第159、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林某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垫付责任。2000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上述两判决,向盛路天线公司和广州宏丰公司垫付了赔偿款共(略).17元。当月14日,原告也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等费用4489元。事后,被告林某乙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负垫付责任者,在代为支付了赔偿款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林某乙返还代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粤E·(略)大货车由被告梁某某实际拥有。作为粤E·(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梁某某对该车拥有实际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是车辆发生事故后垫付赔偿款真正责任人。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所有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返还代垫付的赔偿款并支付原告已经付出的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合理、合法,也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乙应当向原告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略).17元,被告梁某某对此承担垫付责任。二、被告梁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4489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两被告承担。

宣判后,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上诉人丧失了抗辩和平等参与诉讼的权利。原审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事实上,上诉人按法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出的传票,于2002年5月23日八时三十分第一次到庭应诉,后因另一被告林某乙没有到庭而由法院决定另择日期再审,并记录本人的联系电话,以作日后开庭通知。而当上诉人接法院通知时,已是取上述判决书了,上诉人完全没有参加庭审和抗辩,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粤E.(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问题上未能全面清楚。由于没有参加一审,上诉人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在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与三水市X路天线有限公司及广州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中,上诉人被三水法院民事审判庭通知将上诉人与林某乙的“车辆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民庭,上诉人依嘱将该协议原件交给了主审法官(该协议原件现存于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159、X号民事判决书档案中)。根据上诉人与林某乙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粤E.(略)号大货车的真正支配者、使用者,实际所有者为林某乙,而非上诉人,林某乙正是驾驶着自己的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律所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以机动车在车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法定所有人,任何某他情况均不能确定为车主。(2000)三法民壹初字第159、X号民事判决书正是根据这种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而作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作为车主负垫付责任的判决的。2、垫付责任的确定是对事故受害方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是对车主进行管理、转让等行为的规范约束,即车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垫付责任是唯一而确定的,非转移性的,是对发生事故驾驶员无力赔偿时的垫付,其垫付后所获得的权利是向事故驾驶员的追偿,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所谓实际支配者的垫付追偿。所以,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

上诉人从三水法院档案室存档的该院(2000)三民壹初字第X号案中抄录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于1999年将粤E.(略)号大货车转让给了林某乙。

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在林某乙驾驶粤E.(略)号大货车肇事时,该车实际由梁某某拥有,梁某某对该车拥有实际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梁某某应对碰撞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作为该车的权利义务登记人,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按公平合理原则,有权向实际所有人追讨。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经辩质、质证,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即从三水法院档案室抄录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过协议主体一方林某乙的质证,而本案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由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但是,不管当时梁某某是否将肇事车辆粤E.(略)号大货车转让给了林某乙,梁某某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垫付责任。因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真正赔偿义务主体是林某乙,是林某乙驾驶粤E.(略)号大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并非是在执行职务,该项事实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且本案当事人对此项事实亦无异议,故应予确认。而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责任是在真正赔偿义务人暂时无力赔偿时,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救济,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所负的责任。也即是说,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只有事故受害人起诉主张权利时才有可能发生垫付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向真正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款时仍存在垫付责任。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在本案中承担垫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因本起交通事故向有关部门支付了拯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等共4498元,该项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林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且林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的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林某乙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梁某某偿还此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应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乙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略).17元和支付赔偿款4489元予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广东省宝月邮电器材厂负担540元,被上诉人林某乙负担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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