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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花陶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泰山磨料磨具厂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花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陶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桂荣,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泰山磨料磨具厂(以下简称泰山厂),住所地佛山市X镇弼北经济社坑田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霍民,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胡充寒,佛山科技学院政法系教师。

上诉人花陶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的诉讼纠纷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一、花陶公司与泰山厂之间的诉讼纠纷,实质是承包费的纠纷,因债权、债务发生地、履行地、结算所在地是花陶公司,花陶公司与泰山厂之间的债务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依法由花陶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二、泰山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共8份:其中付款单2份、支票2张、对帐单共4份,以证实花陶公司与泰山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花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泰山厂提供与本案没有形成债权、债务的“送货单”,这些“送货单”并没有得到花陶公司的确认,花陶公司的任何人员无确认泰山厂的“送货单”。三、原审法院以“送货单”作为认定本案的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泰山厂答辩称:一、本案争议显属买卖合同争议,而非承包费争议。本案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之协议书首部明确是“供货协议”,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泰山厂提供优质泰山牌磨块给花陶公司,磨块质量标准:光度600×600大于65°C、800×800大于70°C;指标线速度500×500砖≥5m/min。价格为:花陶公司使用泰山厂提供的磨块,自行生产抛光砖,按抛光砖等级(优、一等、合格)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计价,结算依据是花陶公司每月提供成品砖的产量、质量原报表。付款方式为:月结,最长所压货款不超过45天,如超期未付款,泰山厂有权终止协议。从协议书清楚地看出:泰山厂的义务为供应“泰山”牌磨块,并确保磨块质量;花陶公司的义务是使用泰山厂提供的磨块自行生产抛光砖,按生产出的抛光砖的等级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的价格计价付款给泰山厂。协议书上清楚地反映出是供货关系,是货款,而不是一种承包关系。花陶公司断章取义,将供货协议中的质量条款,说成是技术承包,是属片面,明显与协议内容及履行事实不符。二、本案作为买卖纠纷,双方对买卖关系也已约定管辖权,原审法院以约定裁定管辖权是完全正确的。这一点,花陶公司在上诉状第3页也明确予以承认。花陶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其员工,是不尊重事实的体现。花陶公司说“泰山厂起诉是欠承包费的法律关系”,明显是对起诉状等曲解,泰山厂起诉状中明确请求花陶公司还的是货款,并提供了供货协议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依法裁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花陶公司与泰山厂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泰山厂依协议的约定,将磨块提供给花陶公司,并在磨块“送货单”上明确约定“供需双方如因合同产品质量及货款支付、清欠等产生的一切与合同有关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因此,花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由于行政区域调整,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并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案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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