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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9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和被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两婚生女儿潘某仪、潘某妹。1991年8月,因生育的儿子出生60多天便夭折,被告精神病发。1994年原告便与被告分居,1995年3月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并生有一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1997年4月起诉至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5日作出(199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后不服该判决而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因原告于1995年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儿子,故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原告再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经久治未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育儿子夭折后,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而原告又不关心被告,致使被告病情加重,且原告重婚并生育子女,虽被处刑罚,仍与第三者有来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二婚生女儿潘某仪、潘某妹由上诉人抚养。理由:(一)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离婚的理由充分,应该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罗某甲婚前婚后一直患有精神病,至今未痊愈,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婚前有过精神病症状、婚后精神病反复发作、经多次治疗始终未愈的事实,其代理人是无异议的。上诉人为其得这种病而感到痛心,为无能力医好其病而感到内疚,但这不能作为不准与被上诉人离婚的理由。2、被上诉人患精神病久治不愈,造成双方婚姻基础荡然无存,被上诉人已无法再在婚姻生活里担任人妻的角色。被上诉人由于患病,非但不能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责任,且连最基本的自理都成问题,上诉人白天黑夜打工赚点钱,照顾年迈的母亲和二个幼女。一家老小过着最可怜的生活。上诉人这种状况,怎么去关心被上诉人且非上诉人不愿去照顾,而是其自己跑回经济能力、居住条件好的娘家住。上诉人有第三者被曝光后,其娘家人视上诉人为仇人,上诉人想关心其都无法。3、双方已分居近十年之久,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5款之准予离婚的条件。(二)上诉人犯重婚罪,情有可原,且己被法律制裁,不能成为限制上诉人离婚的理由。上诉人犯重婚罪,根本不同于社会上的“包二奶、养小蜜”之类的饱暖思淫欲之流。第三者元孔梅自生了知道实情后,苦苦挣扎没有离开上诉人。一直以来,她在上诉人离婚不能的窘境下,背负着人们的嘲笑或同情,照顾着上诉人的家庭,就在上诉人坐牢期间,全靠她一人去陶瓷厂做苦工挣几百元钱帮上诉人养家。其亦得到了上诉人父母、女儿的认可和接受,并且和上诉人建立了真正的感情,虽说上诉人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已受刑律处罚。原审以上诉人犯重婚为由,不准上诉人离婚之说,完全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悖离了婚姻自由的审判精神。《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符合该款规定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二款规定‘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这种情形是符合离婚的条件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的婚姻痛苦。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由被上诉人抚养一个女儿,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略)元并给一间房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则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后,上诉人对其不关心,加重了其病情的发展。之后上诉人与第三者重婚生子,虽经刑罚处罚,但仍与第三者有来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病情不闻不问,不给其医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这样的状况下提出离婚是不妥的。故原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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