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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9日12时54分,被告人麻某某为了勒索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沥光电缆厂老板,在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谭边村附近的磁卡电话亭,用一张卡号为(略)的电话磁卡,打通该厂办公室的电话(略),声称要找该厂的老板。当得知该厂老板(被害人李某某)不在厂内时,随即挂断了电话。同日12时57分,被告人麻某某再次拨通该厂办公室电话,威胁接电话的员工董某某,声称要该厂的老板交钱给他,并在第二天等他的电话,否则,“你老板的家人会出事”。同月20日12时50分,被告人麻某某又打通该厂办公室的电话,威胁接电话的员工麦某某,声称要厂老板拿1万元到大沥新世纪酒楼门口,不然就搞垮他的工厂。同日13时19分,被告人麻某某再次拨通该厂办公室的电话,正在威吓接电话的麦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反映其被人勒索1万元的情况;2、证人董某某、麦某某的证言,证实一男子通过打电话威吓,要勒索厂老板1万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持有号为(略)的电话磁卡;4、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供认不讳的笔录;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多次用(略)的电话磁卡通过公用电话与沥光电缆厂的办公室电话(略)通话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麻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麻某某上诉否认有勒索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麻某某上诉所提,经查,认定上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多次供述在案,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麻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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