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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市三山港华兴机电喷塑厂与南海市平洲区夏南二经济联合社、南海市平洲惠特家用电器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三山港华兴机电喷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三山港禾仰工业区。

负责人冯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区夏南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二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惠特家用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南二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上诉人南海市三山港华兴机电喷塑厂(以下称华兴厂)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南海市平洲惠特家用电器厂(以下称惠特厂)立下《帐目核对回复书》一份,确认于同年二月十日止尚欠华兴厂加工费(略).09元。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惠特厂支付给华兴厂(略)元。华兴厂对余款经催收无果,于二○○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特厂清偿加工费(略).09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同年十一月四日,华兴厂申请追加南海市平洲区夏南二经济联合社(以下称经联社)为本案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一审期间,华兴厂提供了由原南海县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称审计所)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以证明经联社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审计所审定的依据是企业近期资金平衡、会计帐册、记帐凭证、财产所有权证明、银行存款、上级拨款、企业自筹资金、职工集资、联营资金等资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兴厂请求惠特厂支付加工款(略).0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华兴厂认为经联社存在虚假出资情况,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因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联社和惠特厂认为华兴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惠特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加工款(略).09元及利息(从二○○二年十月十七日起于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给华兴厂。二、驳回华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惠特厂负担。

上诉人华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惠特厂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证明经联社是惠特厂的开办单位,经联社对此却予否认,由此可知,经联社根本没有对惠特厂出资,否则其不会否认投资者的身份,经联社亦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出资。请求判令经联社和惠特厂共同支付尚欠货款(略).09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华兴厂对其陈某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经联社答辩称:《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证明南海县X镇夏南二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已对惠特厂足额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惠特厂是企业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兴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不予支持。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经联社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编制单位为惠特厂的一九九九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2、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联社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惠特厂足额投入注册资金。

被上诉人惠特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惠特厂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华兴厂对经联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定格式,不予质证;(2001)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认定经联社是否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同意华兴厂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华兴厂与惠特厂间的加工关系有对帐单可以证实,应确认该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惠特厂对尚欠加工费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应予清偿。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惠特厂是企业法人,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兴厂对惠特厂法人资格有异议,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兴厂在一审期间仅提供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验证表》,但该表却证明经联社已对惠特厂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依据是企业近期资金平衡、会计帐册、记帐凭证、财产所有权证明、银行存款、上级拨款、企业自筹资金、职工集资、联营资金等资料。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经联社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华兴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华兴厂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联社对此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南海市三山港华兴机电喷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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