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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抢劫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佛山市城区保安公司保安,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下旬,被告人汤某丁因被人绑架勒索,并听说是被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出卖,遂与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和董进、刘某戊、李某己(三人均另案处理)商某劫持吕某某等三人索要财物。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汤某丁和董进、刘某戊、李某己等人驾驶一辆小汽车窜到我市禅城区X镇银苑市场对面的“小天鹅”发廊,找到李某壬并殴打李,然后强行将李某上车并逼迫李某电话叫男朋友吕某某回家,然后驾车到该镇X村宏立电子厂门口将回家途中的吕某某拉上车,将李某壬、吕某某劫持到华福旅店502房。接着,被告人商某乙驾驶粤(略)号小汽车和被告人汤某丁等人又窜到石头村兴盛达五金厂将熊某某、陈某某劫持到华福旅店502房。在上述旅店客房,虽然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否认曾出卖被告人汤某丁,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和董进、刘某戊、李某己等人仍以吕、熊、陈某卖汤某丁导致汤某绑架勒索为借口,强迫吕某三人各写下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又改为由汤某丁押着吕某某外出提取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等后,被告人等才撕毁了欠条,并将吕某某等四人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壬的陈某,证实其被殴打、劫持及吕某某被劫持的经过,并证实其与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在华福旅店502房被汤某丁等人威胁,吕某三人被迫各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李某壬被汤某辛等人带着去取款未果,至汤某丁押着吕某某取了2000元后,四人才被释放;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回家途中被被告人汤某丁等人拉上车,与女友李某壬一起被劫持到华福旅店502房,后熊某某、陈某某也被带到,汤某丁称被吕、熊、陈某卖而被绑架,要吕某三人分担经济损失,吕某三人虽否认出卖汤某丁,仍被汤某丁等人强迫写下欠条,后来李某壬被汤某辛等人带着去取款未果,至汤某丁押着吕某某取了2000元后,四人才被释放;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某被被告人商某乙、汤某丁等人拉上车带到华福旅店502房,被告人商某甲也来到,汤某丁称被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出卖而被绑架,要吕某三人分担经济损失,吕某三人虽否认出卖汤某丁,仍被汤某丁等人强迫写下欠条,最后由吕某某交出2000元后,四人才被释放,2000元是和吕、陈某人一起分担的;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与熊某某被被告人汤某丁等人拉上车带到华福旅店502房,汤某丁称被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出卖而被绑架,要吕某三人分担经济损失,吕某三人虽否认出卖汤某丁,仍被汤某丁等人强迫写下欠条,后来李某壬被汤某辛等人带着去取款未果,至汤某丁押着吕某某取了2000元后,四人才被释放,2000元是和吕、熊某人一起分担的;5、证人汤某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等人认定吕某某等三人出卖汤某丁,并商某以此为借口敲诈吕某人一笔钱,于是吕某某等四人被带到旅店,商某甲等人要求吕某某等人补偿汤某丁的损失,吕某三人开始写了欠条,后吕某某被带去取了2000元交出,吕某两位朋友各写了700元的欠条给吕,吕某四人才被释放;6、证人汤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汤某丁等人将吕某某及其女友带到旅店,吕某是被捉来的,后来双有两名男子被带来,汤某丁等人就要求吕某某等三人赔偿,吕某三人开始不肯,但分别被带进洗手间出来后,就各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后来就由汤某丁带吕某某去取了2000元交出后,欠条就还给了吕某三人,吕某四人才被释放;7、缴获的作案工具小汽车1辆和部分赃款;8、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写给被害人吕某某的欠条,证实吕某给被告人等的2000元人民币由三被害人分摊;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破案经过、取证程序、被告人户口的证明材料;10、被告人商某甲的供述,称汤某丁在吃饭时说是他表弟等人出卖他使他被阿涛捉住,后来商某甲与商某乙在旅店看见有三男一女被捉来,刘某戊和李某己将三名男子分别带进洗手间,商某甲自行离开,返回后看见该三人已各写一张5000元欠条,然后汤某辛提出不如交2000元,并由汤某丁等人先后带那女子和汤某表弟去取款后交给董进,最后董进给了汤某丁的父亲和商某甲各500元;11、被告人商某乙的供述,称吃饭时和被告人汤某丁等人在讨论汤某丁欠钱的事,后来在旅店看见一男一女被带来,汤某丁又叫其开车去将另两名男子带到旅店,汤某丁说是那三名男子说了他的地址使其被绑架受损失,汤某丁的表哥否认,于是被打了一记耳光,商某乙就把商某甲叫来,那三人分别被带进洗手间后,各写了一张5000元欠条,欠条和那三人的手机后来交给了商某乙,之后经商某,决定由那三人交2000元,商某乙遂开车载汤某丁和那女子去取款,没取成便返回旅店,后又由汤某丁带着其表哥外出取款,商某乙就把欠条和手机还给那女子,最后取得的2000元按商某甲的吩咐给了汤某丁父亲500元,余款由进哥取走;12、被告人汤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称被周洪涛等人捉住并被抢走财物,周洪涛还打电话叫汤某丁家人筹钱赎人,后商某甲来问周打电话的情况,又问汤某丁其家人筹钱的情况,后来商某甲表示把钱给他,他可以帮汤某丁解决此事,商某甲还要了汤某丁的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汤某丁还称在与商某甲兄弟等人吃饭时,商某捉吕某某等人来要钱,并由汤某丁带人先抓了吕某其女友,后汤某丁、商某乙等人又抓了熊某某、陈某某,均带到酒店,殴打四人,商某甲、商某乙等人逼吕、熊、陈某欠条,后商某乙带李某壬取款未果,汤某丁又带吕某某去取了2000元交给商某甲等人,吕某四人才被释放,商某甲等人给了汤某丁父亲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均上诉否认参与抢劫,称对被告人汤某丁等人抢劫并不知情,商某甲并称董进给他的500元是还钱,不是分占赃款,二商某要求改判无罪。被告人汤某丁上诉称其是在被绑架后,被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和董进等人威胁下才去找吕某某等被害人的,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的辩护人均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三被告人无罪。被告人商某甲的辩护人还认为原判以抢劫罪定罪不当,本案属敲诈勒索性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汤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上诉人商某以汤某丁被出卖为借口向被害人吕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索要财物,并挟持上述三被害人和李某壬进行威胁,在扣留其他人质的情况下,先后押李某壬、吕某某外出取款,直至得款后才释放四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四被害人陈某、证人汤某庚和汤某辛的证言、上诉人汤某丁的供述证实,且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商某甲、商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汤某丁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汤某丁虽然之前被绑架,但其出于报复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参与挟持被害人、抢劫财物,其上诉称被胁迫参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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