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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实业发展公司校服厂与三水市恒利达针织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实业发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实业发展公司校服厂(下称校服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街X号五楼。

负责人钱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谢华清,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恒利达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针织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王山(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谢华清,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校服厂的负责人钱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谢华清,被上诉人针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凯和原审被告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针织公司与校服厂有多年业务往来,由针织公司为校服厂制作布料业务。同时,校服厂与三水市学生运动服装厂(下称服装厂)也有业务关系,服装厂为校服厂加工冬装运动服1830套,价款(略)元。2001年12月10日,服装厂与针织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服装厂将校服厂所欠的债权转移给针织公司。2001年12月17日,针织公司与校服厂进行对数,经核对,校服厂出具对帐单,并确认自2001年2月12日至12月5日,共欠针织公司加工的针织布款(略)元(其中包括服装厂为校服厂所加工的冬装1830套,价款(略)元)。后校服厂支付给针织公司加工价款(略).80元,尚欠针织公司(略).20元加工款没有清偿。被上诉人针织公司追收欠款无果,遂于2002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校服厂清偿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期间,因校服厂是实业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此,针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针织公司与校服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服装厂将校服厂所欠的加工费转移给针织公司,后经针织公司与校服厂对数,双方对加工针织布款(包括服装厂的加工费(略)元)(略)元予以确认,可视为校服厂已同意服装厂的债权转移,所以校服厂以加工费中有(略)元不属于针织公司为由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校服厂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校服厂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布料,已全部退回针织公司。校服厂提供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均在双方对数之前出具的,在对数时已知质量有问题,但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故校服厂提出的质量问题,亦不予采信。校服厂是实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应以校服厂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企业法人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校服厂欠针织公司加工价款(略).2元,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针织公司。逾期给付,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实业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校服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4761元,由校服厂承担。

上诉人校服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判关于(略)元服装加工款事实的认定不清。(略)元服装加工款与针织公司无关,该债权主体为服装厂,针织公司无权要求校服厂偿还。其次原判关于对针织公司所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校服厂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应考虑“减少报酬(价款)”或赔偿损失的方式计算应偿还给针织公司的欠款额;二、原判存在对实体判决的错误,(略)元应从总诉讼请求中减除,但原审包括了此数。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校服厂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针织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校服厂上诉纯粹是为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此案。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校服厂与被上诉人针织公司双方的承揽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针织公司持校服厂确认欠款的对帐单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针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服装厂的(略)元加工款,由于该款已由服装厂转让予针织公司,而且校服厂在出具对帐单时,对该债权的转让又予以确认,上诉人校服厂上诉认为(略)元服装加工款与针织公司无关,该债权主体为服装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校服厂上诉提出质量问题,对加工面料的质量标准,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亦没有封存样板,故对加工面料的质量无法认定,至于加工布料的色差、着色、斑块等现象,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且在上诉人校服厂出具对帐单前,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布料已经进行处理,校服厂在上诉期间就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校服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教育实业发展公司校服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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