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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古鉴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梁某某、叶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鉴村委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郭全仔、陈正军,均系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X号。

负责人欧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石小玲,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诉讼代理人左美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瑞良,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古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古鉴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开发区X路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古鉴村委会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审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鉴村委会的诉讼代理人陈正军,被上诉人顺德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文清、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左美球、叶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瑞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古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年12月22日,原顺德市X镇古鉴不干胶印刷厂(以下称不干胶厂)与顺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顺德支行借款60万元,期限从1993年12月22日至1994年10月21日,月利率10.98‰,古鉴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顺德支行依约向不干胶厂发放了贷款,不干胶厂出具了收据。但借款到期后,不干胶厂与古鉴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并从1996年1月21日开始欠息,经顺德支行催告催收,不干胶厂与古鉴公司分别于1999年8月21日、22日在催收回执上盖章,后因不干胶厂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古鉴公司亦没有履行其担保的还款责任,顺德支行遂于2001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古鉴村委会清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略)元(从1996年1月21日暂计至2001年7月21日,应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6.3‰);判令古鉴公司对古鉴村委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2001)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古鉴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依法追加梁某某、叶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顺德市X镇古鉴企业办公室(以下称古鉴企业办公室)为古鉴村委会的下属机构,其于1993年9月8日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不干胶厂,由古鉴企业办公室下拨星轧厂房一座380平方米,作为不干胶厂使用生产,并为不干胶厂下拨注册资金(但实际上没有下拨),同年11月25日不干胶厂被批准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1997年6月23日古鉴企业办公室向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不干胶厂变更为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其法定代表人为叶某甲,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制;2000年9月15日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申请注销,该厂注销时注明企业的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不干胶厂依法成立,且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与顺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确立的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有效,古鉴公司作为还款的担保人,与顺德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同样有效。古鉴企业办公室是不干胶厂的主管部门,而古鉴企业办公室是古鉴村委会的下属机构,故应认定不干胶厂是古鉴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于不干胶厂现已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其债务应由古鉴村委会承担。顺德支行要求古鉴村委会还款付息、古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予以支持。顺德支行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放弃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和不需要叶某甲承担民事责任,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应予准许。古鉴村委会辩称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1999年8月21日和22日,顺德支行向不干胶厂和古鉴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不干胶厂和古鉴公司均在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从原来有期限的债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与保证人分别在催收书上重新确认的,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三方重新成立了债权债务及保证关系,且确认中未明确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确认之日开始计算。因此,顺德支行于2001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未超过两年,故古鉴村委会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古鉴村委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古鉴公司对古鉴村委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古鉴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古鉴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对重要证据的认定。一审过程中,梁某某提交了上诉人古鉴村委会与叶某甲于2000年7月3日签订的《挂靠企业转制合同》,证明原不干胶厂和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均为挂靠上诉人经营的个体企业,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在证据审核中列出和认定,严重违反证据规则,并直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不干胶厂认定为集体企业是错误的。不干胶厂实为梁某某个人开办的企业,只因在1993年时国家的政策不允许个人开办企业和方便梁某某经营,而挂靠上诉人古鉴村委会,并登记为集体企业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所以,本案中不干胶厂应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不能认定为集体企业。2、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贷款为上诉人梁某某收取是错误的。梁某某个人收取贷款后,应由其承担个人债务。一审中顺德支行已举证和苏伟开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1、本案贷款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本案为挂靠经营,上诉人并未收取挂靠费用,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假如不干胶厂为集体企业,那么不干胶厂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债权、债务同样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古鉴村委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叶某甲与古鉴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挂靠企业转制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干胶厂及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均属于个体企业。

被上诉人顺德支行答辩称:我行贷款给不干胶厂是合法有效,不干胶厂是古鉴村委会开设的下属集体企业,不干胶厂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已进行注销,因此,不干胶厂的债务应由古鉴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顺德支行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1、不干胶厂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作为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还款责任。2、梁某某并没有挂靠古鉴村委会开办不干胶厂。3、古鉴村委会擅自使用作废的不干胶厂印章,应由古鉴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借款与叶某甲无关,叶某甲从未签订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某甲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上诉人古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顺德支行认为因《挂靠企业转制合同》仅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梁某某认为古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亦与不干胶厂无关。被上诉人叶某甲认为因古鉴村委会提供的《挂靠企业转制合同》仅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各被上诉人对古鉴村委会提供的《挂靠企业转制合同》不予质证及确认,且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诉人古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古鉴村委会开办的不干胶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顺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古鉴公司作为不干胶厂借款的担保人,其与顺德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同样有效。不干胶厂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古鉴公司亦没有履行其担保的还款义务,虽然不干胶厂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实际上均由古鉴村委会使用着不干胶厂的印章,在顺德支行向不干胶厂及古鉴公司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时,古鉴村委会在该书上盖章确认。古鉴村委会将不干胶厂变更为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及顺德市X镇三和饲料厂注销的过程中,对不干胶厂的债务均没有作出清算,致使顺德支行的债权受到损害,并在顺德支行催收借款时,使用已作废的不干胶厂印章,对此,古鉴村委会应对顺德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古鉴村委会上诉认为不干胶厂是梁某某挂靠其开办的集体企业,但由于其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古鉴村委会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审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审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德市大良区X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顺德市大良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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