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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曾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

上诉人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某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宽军,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高明区某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2003)佛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经密谋抢劫后,从广州市窜到佛山市高明区X街道办,龙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甲后,要求曾某其物色一位有钱人作为抢劫对象。曾某甲带龙某等四人到甘泉街X巷X号1梯住宅楼下,告诉龙某伙该楼上住着一位有钱人,然后又带龙某人到梅花街同仁堂药店门前,指认陈某丙就是那位有钱人。目标选定后,龙某从曾某借得现金30元,交由文某某、李某到东华路夜市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两把水果刀。至晚上11时许,陈某丙和妻子区某某、儿子陈某丁从药店回家,守候在楼下的龙某等人便尾随其后,趁陈某丙入屋之机冲进屋内,李某拿出水果刀指住区某某的颈部,龙某、文某某对付陈某丙,冯某与陈某丁兄弟撕打。陈某丙一家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冯某被当场制服,龙某等三人逃至楼下时被巡逻的治安队员抓获。几被告人均未抢到财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区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的陈某,证实2002年12月8日晚11时许其住家被四名男青年入户实施抢劫,因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并制服其中一名男青年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曾某乙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龙某等三人的事实经过。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高明区X街X巷X号1梯501。4、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书证,证实扣押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5、法医鉴定结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是未遂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提议抢劫,被告人曾某甲物色对象,两人在犯罪中作用大于其他被告人,但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抢劫发生时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家。因此,对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曾某甲适用的量刑标准相当。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等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菜刀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的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移送本院执行对被告人判处的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六、对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等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菜刀一把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移送本院执行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

被告人曾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未遂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所使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冯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反抗等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冯某是未遂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提议抢劫,上诉人曾某甲物色对象,两人在犯罪中作用大于其他原审被告人,但原审被告人龙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甲在抢劫发生时没有进入被害人住家。因此,对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龙某、文某某、李某适用的量刑标准相当,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均作减轻处罚。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等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菜刀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冯某的手机一部和人民币300元,作为执行对被告人判处的财产刑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曾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入户抢劫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上诉人所犯之罪属未遂,已依法在法定刑之下对其作了减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冯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事前参与预谋且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积极作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原审法院对冯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属犯罪未遂作了认定并给予了减轻处罚,现冯某的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冯某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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