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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村某号某室,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0年3月1日正式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海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其于1990年7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其员工,之后双方多次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1992年起,某公司向个人员工基金每年存入人民币(以下同)10,000元。此外,其自2004年至2007年期间经常加班,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某公司为了规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关系的无理要求,其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2008年12月8日,其收到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某公司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事实不符,也与有关部门的相关解释不符,并且其从事的翻班设备维修工作是有毒有害工作,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应当支付赔偿金。某公司为员工每年存入10,000元作为个人基金,却不同意向其支付基金费用,意图侵吞其员工基金。现其请求判令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28,543.50元;2、支付1992年起至2008年止累积的员工基金150,000元;3、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8天的加班工资80,000元及50%赔偿金40,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3日,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成立,其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将蒋某某所在的部门和岗位转入某公司,直接导致其与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发生变化。其先与蒋某某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将蒋某某的劳动关系转入某公司,在蒋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也多次与蒋某某协商安排蒋某某至其处其他部门的其他岗位工作,原有报酬待遇不变,但也遭到蒋某某的拒绝。因此,其在无法与蒋某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蒋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故蒋某某要求赔偿金差额没有依据。蒋某某从事的是常规设备的维修,并非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因此不需要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双方未曾对蒋某某主张的员工基金进行过约定,其实际也不存在所谓的员工基金。2004年7月1日起,其以集体合同的形式对员工实行做二休二制度,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蒋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包括1小时用餐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

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其对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出了异议;

3、回执两份,证明其不同意某公司提出的协议内容;

4、其给某公司的信,证明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5、2008年12月2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某公司存在员工基金;

6、录音,证明某公司是分立而非改制;

7、2006年9月的工资单,证明某公司发放过营养费,以此说明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工作。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其原名为某海某公司,2007年注册的某公司就是使用其原来的公司名称,会议记录中所提到的员工基金实际指福利分房时员工的权益,并非蒋某某所称的员工基金,另其实际上向所有进入生产车间的员工均给予营养费,而无论员工是否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其关于完成某公司注册的公告,证明某公司于2007年8月成立;

2、2008年12月2日的签收单、关于协商变更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及回执,证明其曾向蒋某某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关系,但蒋某某予以拒绝;

3、关于协商变更岗位的通知书及回执、签收单、薪资调整表、职务说明书,证明其曾与蒋某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原待遇不变,但蒋某某予以拒绝;

4、蒋某某给其的信件,证明其不同意蒋某某提出的方案;

5、关于合同解除的行政审批和工会通知表,证明其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经得工会的批准;

6、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签收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明细表两份,证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

7、2002年版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受理回执、集体合同修改公告、2005年版集体合同及集体合同受理回执,证明其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行12小时工作制,蒋某某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8、调休单,证明蒋某某所有的加班时间已经进行了调休;

9、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

10、蒋某某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单,证明其已经发放加班工资;

11、批复、2007年和2008年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证明蒋某某的岗位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

12、蒋某某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蒋某某的出勤情况。

蒋某某对证据1不予确认,系某公司自行打印;对证据2至4、6、9真实性无异议,其当时同意变更岗位,但要求加薪,某公司未予同意;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看到过;对证据7不予认可,表示不知晓该情况;对证据8不认可,系某公司伪造,其从未收到过调休单;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中批复因无原件不认可,对卫生档案因系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应以卫生部门的材料为准。本院对证据2至4、6、7、9、10、12予以确认;证据1因与证据9相一致,故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因系某公司递交工会的材料,蒋某某是否知晓不影响其成立,且蒋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系事后补做,故予以确认;证据8因有涂改,故不予确认;证据11中的批复,因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原件核对,故不予确认,卫生档案因系某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部门的确认,故不予确认。

本院为查明蒋某某从事的是否涉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至上海市徐汇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在某公司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档案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名单中并无蒋某某。

2010年6月12日,蒋某某撤回了要求某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8天的加班工资80,000元及50%赔偿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原名上某某公司,于1998年5月31日被核准更名为上海某公司。

蒋某某原系某公司员工,双方于2002年6月26日签订了期限自2002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某某在某公司从事翻班设备维修工作。

2007年8月13日,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完成注册,蒋某某所在部门及岗位转而归属于该公司。

2008年12月2日,某公司通知蒋某某,因蒋某某所在部门转入某公司,致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蒋某某于当月4日签订《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某公司,原岗位、薪酬待遇、职级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蒋某某对此不予同意。同日,某公司通知蒋某某,因蒋某某所在部门转入某公司,致使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要求蒋某某于当月4日签订《员工部门/岗位/薪酬调整表》,将蒋某某岗位调整为项目部项目工程师(助理),原福利待遇不变。蒋某某对此亦未予同意。

2008年12月5日,某公司将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工会,工会于同日表示同意某公司的处理意见。当月8日,某公司通知蒋某某自次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某公司已支付蒋某某经济补偿120,971.50元,代通金5,506元、年休假工资2,538元。

2009年2月25日,蒋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30,000元、支付1992年度起至2008年度止的员工基金150,000元、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及50%赔偿金4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裁决,对蒋某某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蒋某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后,蒋某某所在部门及岗位转而归属于该公司,致使蒋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由某公司继续履行下去,除非变更蒋某某的工作岗位或者保持原工作岗位不变但由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劳动关系转入某公司。某公司就上述两个方案均与蒋某某进行协商,但蒋某某均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补偿并无不妥,故蒋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某主张某公司自1992年起每年向每个员工的个人基金存入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员工基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蒋某某撤回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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