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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与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X路侧。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九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南营业部)与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伍洪达,被告华海公司与石湾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被告华海公司与石湾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30日,城南营业部与南海市华海铜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华海铝材厂)签订了1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X号。由城南营业部向华海铝材厂贷款30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由石湾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依约向华海铝材厂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海铝材厂只偿还贷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利息(略)元。

1995年12月14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签订了1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X号,由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贷款30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

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依约向华海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海公司只偿还贷款本金,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利息(略)元。

1997年3月18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X号。由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贷款300万元,合同还对贷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由石湾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依约向华海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海公司用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32元利息,至今华海公司尚欠城南营业部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略)元。

2001年3月19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对帐,华海公司与石湾开发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城南营业部贷款300万元。

华海公司及石湾开发公司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城南营业部的合法权益,为此,城南营业部请求判令:1、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城南营业部偿还贷款300万元所欠的利息(略)元;2、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元(暂计至2003年2月21日止);3、被告石湾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城南营业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1份,华海公司及石湾开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人民银行佛山分行文件佛人银复字[1997]X号《关于同意佛山市信用联社营业部变更机构名称和负责人的批复》1份,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1份,证明佛山市信用联合社营业部于1997年3月19日更名为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

3、华海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申请书》及《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表》等材料各1份,证明华海铝材厂已更名为华海公司;

4、城南营业部与华海铝材厂、南海开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1份,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1份,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贷款关系;

5、借款借据3份,证明城南营业部已向华海铝材厂发放300万元贷款,向华海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

6、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发出的《借款本息对帐单》1份,证明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及石湾开发公司催收贷款的情况;

7、利息清单7份,证明华海公司欠息情况。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石湾开发公司辩称:对保证担保事实和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华海公司及石湾开发公司在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995年3月30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铝材厂、石湾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95)社担借合字第X号。合同约定城南营业部向华海铝材厂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3月30日至1995年9月10止,贷款利率为14.64‰。石湾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依约向华海铝材厂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华海铝材厂用款后已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利息(略)元,石湾开发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1995年12月14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签订了1份《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95)社抵借合字第X号。合同约定,由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2月14日至1996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6.08‰。

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划拨了300万元贷款,华海公司将此款用于偿还(95)社担借合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华海公司贷款后已约偿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利息(略)元。

1997年3月18日,城南营业部与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X号。合同约定,由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7年3月18日至1998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76‰。由石湾开发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1997年3月18日至1999年3月18日。

合同签订后,城南营业部向华海公司划拨了300万元贷款。华海公司将此款用于偿还(95)社抵借合字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华海公司贷款后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02年1月21日,城南营业部从华海公司帐上扣取利息32元。至今华海公司尚欠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03年2月21日的利息(略)元,石湾开发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城南营业部于2001年3月19日向被告华海公司及石湾开发公司发出了《借款本息对帐单》,3月20日,被告华海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对上述所欠的贷款予以确认,石湾开发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2003年3月20日止。

另查明,从城南营业部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表》中反映,华海铝材厂是华海公司的中方股东。

城南营业部已依法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1993年7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月利率为9.15‰,农村信用社可上浮60%,即14.64‰。从1995年7月1日起贷款月利率为10.05‰,农村信用社可上浮60%,即16.08‰。从1996年8月23日起贷款月利率为8.4‰,农村信用社可上浮40%,即11.76‰。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城南营业部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城南营业部与华海铝材厂及被告华海公司、石湾开发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海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后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被告华海公司以贷新还旧的方式为其股东华海铝材厂偿还本案(95)社担借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在借款本息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愿意承担该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利息,而且对原告城南营业部要求其对该笔贷款项下尚欠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因此,华海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石湾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及借款本息对帐单上的承诺对本案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城南营业部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和保证责任期限内和保证责任期间内向被告华海公司和石湾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偿还(95)社担借合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利息(略)元和(95)社抵借合字第X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利息(略)元,两项合计(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偿还(97)农保借字9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万元及利息为(截至2003年2月21日的利息(略)元,从200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南海华海铝型材有限公司及佛山市石湾工业开发总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城南营业部,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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