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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与南海市家雄陶瓷厂、南海市南庄镇紫洞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某城南兴三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南海市家雄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紫洞三华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厂长。

被告南海市X镇紫洞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紫洞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叶某某,均系南海市家雄陶瓷厂职员。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市家雄陶瓷厂(以下简称家雄陶瓷厂)、南海市X镇紫洞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叶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日,家雄陶瓷厂、经济联合社同原告签定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号为(略)号,合同约定家雄陶瓷厂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偿还期限为2000年2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同时约定经济联合社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同日,经济联合社又同原告签定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号为(略)号,经济联合社将其自有的厂房作为(略)号贷款合同的抵押物。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于1999年7月2日向家雄陶瓷厂放款430万元。

2001年5月17日,家雄陶瓷厂、经济联合社又同原告签定了一份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略)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家雄陶瓷厂提供额度为430万元的借款,有效发放期为2001年5月17日至2003年5月17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经济联合社作为此项额度借款的保证人。同日,经济联合社同原告签定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略)号,合同约定经济联合社将其自有的厂房作为(略)号额度借款合同的抵押物,抵押的最高额为430万元的额度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南庄押X号,抵押的厂房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家雄陶瓷厂放款43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6.045‰,偿还期限至2002年5月17日。家雄陶瓷厂收到了此项借款后立即用此款项偿还了其在(略)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430万元。故家雄陶瓷厂在(略)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已经还清,只有利息未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对家雄陶瓷厂、经济联合社多次催讨。家雄陶瓷厂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合计为(略)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本金、利息合计为(略)元(利息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家雄陶瓷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利息合计为(略)元(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本金、利息合计为(略)元(利息计至2003年2月28日止);经济联合社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起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对2003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直至还清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2、被告家雄陶瓷厂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区某业局出具关于被告经济联合社的主体证明各一份;3、编号(略)号贷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4、编号(略)号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5、编号(略)号额度借款合同、提取借款申请书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6、编号(略)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7、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8、催/还款通知书三份;9、原告出具的信贷项目管理台帐表二份。

被告家雄陶瓷厂辩称:原告起某的借款事实属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对有关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和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略)元予以确认。

被告经济联合社辩称:经济联合社为家雄陶瓷厂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经济联合社承担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起某的家雄陶瓷厂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和经济联合社为家雄陶瓷厂借款提供不动产抵押及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被告家雄陶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家雄陶瓷厂划付了借款,但被告家雄陶瓷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家雄陶瓷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略)元,从2003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家雄陶瓷厂上述借款提供不动产作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本案二笔借款尚欠共本金4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原告依法对经济联合社提供的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济联合社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经济联合社应在其提供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故经济联合社应在以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家雄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某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截止2003年2月28日利息(略)元,从2003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对抵押物(详见编号粤房他证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海市X镇紫洞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在以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海市家雄陶瓷厂负担,被告南海市X镇紫洞经济联合社负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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