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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某某医院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俞XX(系原告之弟),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住所地崇明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季XX,该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XX,该院干部。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以下称“XX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季XX、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之母因病在被告所属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陪护。2009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到病区卫生间时,因卫生间地面有水潮湿而滑倒,致左三踝骨折,经住院治疗损失医疗费x.6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租车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62元。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系为病人治疗疾病的医疗机构,相关的设施应保证使用的安全性,现因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使卫生间地面有水而潮湿,又无防滑警示牌,致原告在正常使用时滑倒跌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2、证人宋XX、龚XX的证言。

3、误工、护理证明。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XX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卫生间内跌伤是事实,但因原告自己穿泡沫底鞋未注意而造成的,被告只承担轻微责任,故只愿承担8%-10%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陆XX、宋XX的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因病在被告所属外科二病区住院治疗,原告在医院陪护。2009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到病区卫生间时,脚穿泡沫底鞋子,由于地面湿而滑倒受伤,伤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去上海XX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以上事实,由证人宋XX、龚XX、陆XX、宋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2009年9月8日,上海市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6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只认可2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租车费)2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医疗服务单位,对相关设施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之责,使原告在湿滑的卫生间跌伤,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湿滑的场地理应注意安全,却脚穿易滑的泡沫底鞋子上卫生间,导致滑倒跌伤,原告有过错,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9元。

二、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原告陈美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5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74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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