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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北大荒包装有限公司与顺德市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北大荒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新桥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桥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新冲口大沙路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奠基,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大荒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新桥公司于1999年开始向北大荒公司批量供应各种型号的天鹅牌油墨,交付方式为由新桥公司委托运输,将货物运至北大荒公司,由该公司的业务员在顺德市杏坛新桥化工厂产品销售发货单上签名。从开始发生业务以来至2000年7月,新桥公司共向北大荒公司供应货物(略)元,期间北大荒公司已支付(略)元,退货(略)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新桥公司遂于2002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大荒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从2000年10月18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北大荒公司收货后,于2000年7月18日与新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承诺还款,但却没有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和相应违约责任。新桥公司起诉北大荒公司欠款(略)元,其中(略)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某算按每月2%计算远远大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北大荒公司逾期付款给新桥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在于资金某用,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某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根据北大荒公司要求适当减少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大荒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桥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2000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略)元,案件鉴定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新桥公司负担4980元,北大荒公司负担7700元。

上诉人北大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由新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判认定1999年5月12日新桥公司发货(略)元是错误的。该四份发货单据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收货人王燕的签名并不是王燕本人所签,是伪造的证据。原审判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00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笔货款分别为2250元、1260元,经查实际即时结清。二、适用法律错误。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某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北大荒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两份,金某为2250元、1260元。证明2000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笔货款已支付。

被上诉人新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999年5月12日发货(略)元问题,新桥公司确实已委托运输,证明货已发出。该批货款新桥公司的请求并非只凭四份有王燕签名的发货单,双方于2000年7月18日订立还款协议,北大荒公司承诺欠款数额为约90万元,此后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书,北大荒公司再次承诺欠款百余万元,如果没有1999年5月12日的20多万元,上述两次承诺数额将会不足。可见该20多万元欠款是真实的。2000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笔货款新桥公司承认是即时付清,但没有计入本案欠款数中。关于违约金某题其计算方法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按每月2%计算不算太高,当然,对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也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新桥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北大荒公司的举证,新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北大荒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总欠款包括2000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笔货款,因此,其两份中国银行支票证明已付款的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0年7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订立还款协议,此后又订立补充协议书,其欠款数额约90万元虽然为大约数,但如果1999年5月12日的(略)元货款数额没有发生,则协议日欠款数额应为约70万元,与90万元差异十分明显,作为债务人的北大荒公司不可能没有注意到,因此,其在协议上承诺欠款数额约90万元,但又未能举证反驳新桥公司的主张,故说明1999年5月12日《产品销售发货单》上的货物其已收到。上诉人北大荒公司上诉要求扣除该次发货(略)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大荒公司关于2000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笔货款要求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某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月2%计算,而该约定是否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故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北大荒公司要求予以纠正,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北大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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