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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

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宸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平、被告代理人周某某、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河南鸿宸建设公司项目部工作,2009年元月1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被告通知原告交付养老保险金,并代收了原告的费用x元。原告后查询被告应交付x.52元,个人应交付4711.68元,合计x.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x.32元的养老保险金,并依法补交医疗保险金x.5元。

被告辩称:1、2009年1月16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也不符合享受医疗保险的条件。原告1947年出生,应于2007年8月15日前退休。2009年是他自愿一次性交纳退休金办理退休手续,关于医疗保险按安阳市政府办公室安政办[2003]X号文件规定,在办理退休时,男应交足30年,方能享受医疗保险,如本人不愿一次性补交30年的,可以将账面余额一次性退回。2、2009年元月16日,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是和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属已和解。3、原告要求补交养老保险金已超法律的诉讼时效,应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应在2007年,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过,原告也未向被告要求或主张过,故根据民法通则135条和调解仲裁法27条,仲裁时效一年,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自1992年起在被告公司周某忠项目部工作,2008年1月8日被告鸿宸公司出台《关于参加养老保险扩面的通知》,载明:“为解决长期在我公司项目部工作的农民工养老的问题,发出如下通知:需要补缴以前年度的养老保险金,不论单位缴纳部分还是个人缴纳部分,一律由本人缴纳……未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如本人要求参加养老保险,自愿承担全部保险费用(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可参照此通知执行”。张某甲于2008年4月12日通过本项目部向被告鸿宸公司交纳x元,后又从工资中扣除4700元,用来让鸿宸公司为其代办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1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为张某甲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工资339.48元,自2009年2月起开始领取。同期因原告未主动负担补缴医疗保险的费用x元,故鸿宸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注销手续,2009年4月13日,安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批注销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关系。2009年4月27日,鸿宸公司退给原告医保款638.4元、养老1187.2元、失业127.2元,合计1952.8元。根据安阳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显示,补缴金额应为x元,单位应缴x.5元,个人应缴6952.5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2009年11月23日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管辖权限,故驳回申请人申请,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保卡、退休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单、安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补缴单、x元收据、扣除4700元手续、仲裁书,被告提供的扩面通知、安阳市X镇职工注销医疗、生育保险关系表、张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的收到条一份、周某忠交款的收款收据两张、仲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鸿宸公司出具的《关于参加养老保险扩面的通知》已明确由个人缴纳全部补缴养老保险金,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原告根据该规定向公司主动交纳全部补缴保险费可见原告交纳金额系明知且自愿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公司退还x.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医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医保手续已注销,故该诉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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