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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初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某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1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某人李某乙,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某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从事手机批发生意,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00年至2001年间,陈某取客户定金后,以市价购回手机,再以每部低于市价10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批发给客户,取得客户信任。2001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以有大量手机可批发为由,骗取客户的巨额定金后潜逃。其中,骗取欧某国彬的定金人民币1117万元、陈某庄的定金559.2万元、欧某兆贤的定金477万元、陈某丙的定金370万元、黄某丁的定金255万元、谭某戊的定金190万元、梁某己的定金188万元、梁某庚的定金76万元、李某辛的定金20万元、梁某雄的定金490.7万元以及龚某伦的手机价值51.1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94.07万元。

1999年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筹集资金做手机批发生意,以支付高某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初期,被告人陈某甲以30-45天为一期,每期的利率为3%左右向人集资,并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取得客户的信任,募集的资金用于返还客户的本金、支付高某利息,投入手机批发生意。2000年至2001年间,由于做手机生意亏损,为筹集周某资金,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向他人集资,并缩短借款周某至5-15天,提高某款利率达10-17%不等,为赚取高某利息,投资者将大量资金借给陈,部分投资者还发展下线投资者,从中赚取利息差额。至2001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向胡某成吸存人民币260万元,造成胡某成等人损失188.32万元;向陈某庄吸存600万元,造成陈某庄等人损失380万元;向徐某吸存678万元,造成徐某损失649万元;向陈某勇吸存960万元,造成陈某勇930万元;向黄某文吸存205万元,造成黄某文等人损失183.5万元;向梁某强吸存1830万元,造成梁某强等人损失1014.9611万元;向梁某雄吸存110万元,造成梁某雄等人损失71.1182万元;向冯某文吸存50万元,造成冯某文损失30万元;向欧某六妹吸存10万元,造成欧某六妹损失6.84万元;向雷某珊吸存159万元,造成雷某珊等人144.3865万元;向林某生吸存93万元,造成林某生等人损失93万元;向卢某妹吸存150万元,造成卢某妹等人损失121万元;向赵某某吸存35.2万元,造成赵某某损失33.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到上述13人的集资款项,共计人民币5140.2万元,用于做手机批发生意、支付集资利息、购买小轿车和日常使用,造成集资者损失人民币3845.5258万元。2002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逃至广州数日后向公安机关某案自首。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某庭上出示了相关某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意见,只是辨称:1、其所欠事主陈某庄的559.2万元中属于游某忠的236万是借款,不是手机定金。2、其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借东家的钱还西家的款,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的巨大数额,部分是由于一些人通过发展下线投资者,赚取利息差额后造成的。被告人的辩某人辩某: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吸收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且没有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某,一些贷款人再向其他人借款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999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在佛山市顺德区从事手机批发生意,2000年初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客户的定金后,以市价从广州、番禺等地购回手机,再以每部手机低于市价100至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批发给客户,陈某每次交易前与客户口头约定了所要购买的手机型号、价格、数量、交货日期,并允诺若不能以约定的价格成交的话,可以退回收取的定金,开始的时候某都能按时支付货款和交付手机,取得了客户的信任,客户亦不断加大订购的数量与交付的金额,同时陈某亏损也越来越大。2001年8月底到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以有大量手机可供批发为由,与多名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骗取了巨额定金后,在约定的交货期限无法交付货物并潜逃。其中,骗取欧某国彬的定金1117万元、陈某庄的定金559.2万元(其中236万元属于游某忠、卢某某)、欧某兆贤的定金477万元、陈某丙的定金370万元、黄某丁的定金205万元、谭某戊的定金190万元、梁某己的定金188万元、梁某庚的定金76万元、李某辛的定金20万元、梁某雄的定金490.7万元以及龚某伦的手机价值51.17万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744.07万元,除部分用于支付手机货款外,余款由被告人陈某甲用于支付其向他人集资的高某利息、返还集资款、参与赌博以及日常使用。

2001年9月21日,由于无法偿还客户的手机定金和支付集资的本金与利息,被告人陈某甲逃至广州躲避,同月25日,向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没有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是个人进行的手机批发业务,开始是用个人名义采购,后来用卢某某的鸿轩电讯店等名义购买,由其男友叶某光、叶某弟弟叶某壬等人负责采购,其负责批发。刚开始做生意的时候某以高某进货价几十元的价格卖给客户,到2000年初,由于手机价格下跌,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其便以市价从广州、番禺等地购回手机,再以低于进货价100-500元卖给客户,开始的时候某易成功,取得了客户的信任。其都是先与客户口头约定所要购买的手机型号、价格、数量,交货日期,并允诺若不能以约定的价格交易的话,可以退还收取的定金。2001年8月底至9月中旬,事主欧某国彬、欧某兆贤、陈某丙、黄某丁、谭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李某辛等人分别支付了巨额手机定金订购诺基亚、摩托罗某等型号的手机,其却没有发货,事主龚某伦交付了大批手机,也无得到货款。其供认收取客户的定金后没有向客户发货,共欠客户的定金具体情况如下:欧某国彬为1184万元,欧某兆贤为477万元,陈某丙为370万元,黄某丁为255万元(后用其自己的凌志小轿车作价40万元抵扣给了黄),谭某戊为190万元,梁某己为188万元,梁某庚为76万元,李某辛为20万元,梁某雄为400多万元,陈某庄为500多万元,龚某伦的手机款51.17万元。其还证实其明知手机高某进货,低价出售,没有利润,只是用客户的钱转来转去,导致亏损越来越大。其接受了客户的定金后,除部分用于购进其他手机给其他客户外,余款用于支付集资的高某利息和返还本金以及日常使用。其知道这样是不能归还的,但希望没有那么快被人识破。

2、被告人陈某甲签认广州长远电信发展有限公司和广东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单证证实,2001年8月份,被告人以顺德容桂鸿轩电信的名义分别向以上两单位购买手机3275台及6180台,提货人是叶某光、叶某壬等人。

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证实,手机在2001年5-9月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诺基亚3310的价格变化是1310元-1330元-1200元-970元-970元;诺基亚8210的价格变化是2280-2120-2020-1880-1600;诺基亚8250的价格变化是2830元-2720元-2630元-2490元-2200元;摩托罗某T189的价格变化是1580元-1580元-1450元-1390元-1220元)。

4、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20万元的借据(2001.8.14)证实,其在2001年8月14日支付20万元给陈某甲作为购买手机的定金,陈某天立下借据,但没有交付手机。在14日后其与陈某了三次手机交易共1300台手机,双方某数,但陈某后尚欠其20万元的定金。陈某甲的手机的价格比出厂价还要便宜,所以向其购买。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1年9月14日晚上,陈某甲向其订购手机,其在9月15日送货,共诺基亚8250型手机215台,每台手机双方某定的价格是2380元,价值51.17万元,但陈某货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9月17日陈某甲说再要2000台手机,其就下定金10万元,但陈某终没有取货,故现在陈某际欠其的钱是51.17万元的货款和10万元的定金。其还证实陈某甲在三年前就同其购买手机,信誉良好,订购手机的时候某有讨价还价的,只问多少钱一台,其报价,陈某付钱。其卖给陈某甲的手机价格有时比批发价高某20-30元,但比市面价低几十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存款凭证(2001年9月11日及9月17日,3张共103万元)证实,其从2001年8月28开始和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到9月7日共做了三批共600台价值一百多万元,都能钱货两清。后在9月11日分两笔划了65万元,9月17日划了38万元到陈某甲的帐户上(1616-(略)-30)订购诺基亚8250型手机400台、诺基亚8210型200台,陈某是在9月16日付给其200台诺基亚8210型手机,总值27万元,其余的到现在都没有收到货,实际共欠其76万元货款。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7、证人梁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存款凭证(3张共119.3万元)证实,其两人一起从2001年7月份开始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陈某手机价钱比较优惠,做了多次,陈某交货及时且质量可以。9月初至9月17日,梁某己分别以现金及转帐的方某支付定金188万元,向陈某甲订购诺基亚型手机2000台,其中73万元是梁某朋友黄某某的。但到同月22日,陈某直没有交货,且找不到陈。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8、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存款凭证(2001年9月19日,金额36.5万元)、借据证实,谭某戊听舅子黄某丁说和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可以赚取可观的利润,便向陈某购手机,2001年9月中旬订购摩托罗某T189型手机1000台,每台950元,而正常市场进货价是每台1180元,后钱货两清。9月17日,谭某向陈某购手机2000台,在9月18日和9月19日以现金和转帐的方某共支付定金190万元,约定在19日下午取货,并由陈某下向谭某妻子黄某某借款190万元的借据,但一直没收到货物,也与陈某去了联系。谭某戊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0年8至9月,其认识了陈某甲,2001年8月,陈某始向其借钱,最初能及时归还。2001年8月27日至28日,陈某其向她进手机,且手机的价格比较便宜,几次交易陈某准时交货,9月8日陈某回40万元给其,是手机的定货款。9月17至19日其通过现金及转帐方某支付255万元向陈某购3000台诺基亚型手机,但陈某直拖着没给货,其就报警。21日晚,其打电话给陈,陈某将其的一辆凌志车(粤X.(略))交给其抵扣定金,双方某商同意作价50万元,后其将该小车开走,并将车过户给其妻子陈某秀。故陈某甲实欠其手机定金为205万元。其还证实在借用陈某甲的汽车时,见过陈某货的价格是诺基亚3310为1090元一台,但交给其是700元,后了解到陈某手机是向容桂人龚某伦进货的,龚某没有可能进这么便宜的手机的,所以觉得陈某在骗钱。9月25日其再致电陈某甲,让其回来解决问题,陈某其与黄某财在顺德北窖镇碧桂园餐厅见面。双方某面后,其让陈某公安机关某首,陈某认,其遂打电话去公安局,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陈某走。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0、证人黄某某提供的存款凭证、借据及黄某农行帐户的借贷记录证实,2001年9月17日,黄某帐90万元到陈某甲的帐上((略)-(略));陈某前曾某下两张共(略)元的借据,由于收取了黄某255万元定金,故未予收回,作为依据。还证实了2001年9月8日,陈某甲将40万划入黄某定的帐户上以及黄某将款转出的情况。

11、证人陈某某、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前陈某甲通过徐某与陈某丙做过二次成功的手机生意,交易额有490万元,取得了陈某信任。2001年9月19日陈某赵某合伙在徐某的车行支付定金现金370万元给陈某甲叫来收钱的人,名叫“叶某光”,定购诺基亚8250型手机2500台,每台2100元,并约好9月21日交货。但到X号都没有收到货,又联系不到陈某甲,就报了案。当天交钱时在场的有赵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两证人还某别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9月19日陈某丙与赵某一起在徐某的车行将370万元现金交给一个叫“叶某光”的人。

13、证人欧某兆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在2001年年中,听说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很好,就跟陈某系,先做了一批生意,有很高某润。后其见有利可图,分别于8月28日、30日、9月3日向陈某购手机,数量也从760台增加至2710台,均做到钱货两清。9月4日,其再次订购诺基亚3310型手机6000台,每台700元,摩托罗某T189型600台,每台1000元。其与欧某文辉合伙分别以现金及转帐形式支付477万元定金给陈某甲,但一直收不到货。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4、证人欧某文辉的证言及提供的取款凭条、存款凭证及收据证实,其与欧某兆贤合伙做手机生意被陈某甲骗去477万元定金。其分别于9月12日提取40万元,9月12日及14日分别转入陈某甲帐户240万元与84万元。陈某甲指定的收款人叶某壬于9月4日立下收据,收到现金113万元,以上四笔款合计共477万元。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借据证实,其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一是做中间人,向客户游某忠等人收取定金支付给陈,由陈某货给游某客户,事后由陈某付一点“茶水钱”;一是向陈某接进货后销售给游某忠等客户。其从2001年8月到9月21日间,分四次向陈某甲支付定金,订购不同型号、价格的手机,除收到部分货物外,共被骗去定金559.2万元,其中由其做中介支付的236万元,实际是游某忠的,是定购手机的货款,不是借款。手机购回后其再加价转手卖出。其提供的存款凭证及借据证实其于9月5日、9月17日、9月21日分别划款200万元、440万元、236万元到陈某甲的帐上。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6、证人游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以及提供的存款凭证证实:其两人于2001年初知道陈某甲有大量手机货源,且比市面的批发价低几十元,就开始向陈某货,以前向陈某货每个月有三次左右,数量逐渐增大,货款通过朋友陈某庄转帐给陈。9月20日,两人合伙向陈某购一批诺基亚8250型及8210型手机,分四次一共转款317.53万元给陈某庄,扣除以前欠陈某甲的货款81.53万元后,实际支付236万元作为定金,由陈某庄转帐给陈某甲,但陈某直没有发货。卢某某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存款凭证证实了上述款项转帐的情况。

17、冻结存款通知书和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9月21日,事主陈某庄在信用社转帐给陈某甲236万元人民币,后陈某此款转帐到叶某光的交通银行的帐户((略))里,顺德容桂公安分局遂将该帐户中的存款(略)元人民币予以冻结。

18、证人欧某国彬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提供的交通银行的帐户划款凭证(一张为2001年9月7日,数额100万元;另一张为2001年9月8日,数额68万元)证实,2001年8月初开始,陈某甲说与她做手机生意有利可图,又没有风险,其与欧某亮滔等人便合伙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陈某的手机的价格比市面的价格便宜400元左右,每次可赚取10%的回报,故投入的资金越来越大。9月7日至10日间,其通过转帐和现金的方某,一共向陈某付1095万元手机定金,订购诺基亚型手机9000台,但陈某直没有供货,加上以前的交易尾数22万,陈某欠其手机的定金1117万元,其中欧某亮潮占250万,欧某亮滔占310万。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9、证人欧某亮朝、欧某亮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两人通过欧某国彬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在欧某国彬被骗取的在定金1117万元中,两人分别占256万元及310万元。欧某亮朝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2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以及提供的银行存款、取款凭条与相关某计凭证证实,其从2000年1月开始参股给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陈某期付利润给其。后陈某其提出可以给多些利息别人,以便多筹集点资金入股,而陈某价将手机卖给其,其再高某卖出,赚取的利润可以支付他人高某利息。于是其便与梁某波、苏某某等人合伙向陈某购手机,再转手卖给梁某辉等人,从中赚取利润,从7月开始到8月底的六次交易,陈某按时交货,其赚了120多万元。8月31日至9月1日间,其支付533万元订购四批诺基亚手机,陈某交付部分货物,尚余224.7万元的货物未交付;9月14日至16日,其又支付266万元定金订购手机,一直没有收到货,以上两笔,陈某骗取其的定货款490.7万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银行存款、取款凭条证实了支付定金的部分情况,会计凭证证实了其与其他合伙人出资、利润分成以及陈某甲拖欠货款的情况。

2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叶某光的姐姐,大约在2001年6月,叶某经向其借车库给一个叫“阿仪”的女子放手机,大约有3、4次,“阿仪”的真名叫陈某甲,叶某光曾某其借款80万元作为生意的周某金,至今没还。

22、证人邹某某、霍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怡在广州番禺市桥做手机生意,开一家伟俊电器店批发手机。2001年6-7月份,叶某光向邹某过手机约15批,其中诺基亚8250的手机最贵卖2500元,最便宜卖2300-2400元;诺基亚3310的手机最贵卖1300元,最便宜卖1100元。叶某光转帐给该电器店的总经销商长远或金蜂星公司,或者支付现金后再送货去容桂的。霍某某在广州伟俊电器店工作的时候,卖过3000多台手机给叶某光,叶某帐的时候某钱转入霍、陈某好和陈某玲的帐户,转入的钱都是支付手机的货款。彭某某曾某用其母亲陈某好的身份证开户,给霍某某的商店用于客户转帐。

23、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辉在番禺新意网电讯公司工作期间,顺德一姓叶某大客户来买手机,从2001年5-9月间多次批发,每次100-200台。价格为:诺基亚8250的2200元,诺基亚8210的1560元,诺基亚3310的1010-1020元,5-9月的手机价格跌价幅度为80元每台。货款是通过转帐或现金支付,转帐就转入吴某辉或公司员工杜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帐户中。2001年9月10日,转入杜某某的76.8万元、林某某的148.95万元,9月7日转入林某某的15万元,9月17日转入员工林某某的90万元,9月17日转入吴某辉的49.8万元都是支付手机的货款。而以上三名员工的帐户都是吴某辉用他们的身份证开户收取货款的。

2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的姐姐,曾某投资给陈某手机生意,陈某5万元至今没还。2001年9月10日,陈某甲曾某其的帐户划钱还吴某南的集资款48万元。

2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9月17日,陈某甲转帐480万元到其信用社帐户((略)),还其的借款。

2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顺德鸿轩电讯器材店的老板,在2000年11-12月间,帮陈某甲从番禺市桥购买手机6次共600台左右,从中赚取每台5元的利润。其还帮陈某甲打电话到广州金蜂星电讯公司订货3-4次,陈某顺德鸿轩的名义到广州购买。

27、证人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1年4月开始,卢某妹帮陈某甲到广州长远、金蜂星、番禺等地拿货,手机型号有诺基亚3310、8210、8250,摩托罗某T189等,是陈某系好之后,与陈某男友叶某光、卢某男友黄某某一起去的。货款由叶某光支付,在购货的时候,对方某求要公司的名称,陈某甲就用卢某妹的姐姐卢某某的鸿轩电器的名义购买。

28、证人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与男友叶某光来往澳门出入境登记资料(4P96)证实,陈某甲有到澳门以及采取打麻将、赌足球等方某赌博的情况。

2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在2001年9月11日还其集资款(略)元,9月17日还现金135万元,也是还集资款。

3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存折复印件证实,2001年9月20日下午,陈某甲将存有10万元的黄某财的存折(帐号:(略))交给其,由其经手还闭某君的集资款。其还对存折做了签认。

31、证人欧某宝珍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陈某甲曾某其身份证开户并转钱。

3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其签认的其经手的提货凭证及其他会计凭证证实,其从2001年8月开始帮陈某甲买手机,工作由陈某排,曾某其兄叶某光、卢某某等人去番禺提货4次,提货数量有1000台、500台、300台不等,价格是诺基亚8250的2700元,诺基亚8210的1700-1800元,诺基亚3310的1100-1400元,摩托罗某T189的900-1200元。还帮陈某广州长远、金蜂星公司拿货,并在货单上签名,手机部分放在其姐姐叶某芳的车库内。其还在陈某家里提货给客户,约有30次。其跟陈某甲去收钱4、5次,每次100-300万不等,还去银行取款及转帐,很多是支付购机的货款。其哥叶某光也是帮陈某甲做手机生意的。其还证实,2001年9月21日,受陈某甲指使,从陈某信用社帐户((略))转入叶某光的交通银行帐户(卡号:(略);帐号:(略))236.034万元,用途不知道。

3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长远电讯发展有限公司的客户经理,有一姓叶某男青年以顺德鸿轩电讯的名义从其公司购买手机。后在2001年8月,鸿轩公司购买手机后,有客户反映市面上有低价的手机出售,影响客户销售,调查发现是其公司批发给鸿轩公司的手机,其公司就将价格提高,后鸿轩公司就没再向其拿货了。

34、罗某均的证言及签认发货凭证证实,叶某光有从其所在的长远公司提货,手机960台是其经手发货的。

35、证人卢某某、林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销货凭证、广州长远公司提供的销货通知书证实,其四人均是长远公司的员工,顺德鸿轩公司从2001年5-9月有从其公司购买手机,其中8月份卖给鸿轩的数量是3270台。

3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广东金锋星电讯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和证明证实,其是广州金蜂星电讯有限公司的经理,2001年8月间,顺德鸿轩公司的叶某光有向其公司定手机六批,价值六百多万元。鸿轩公司拿货后,有客户反映该公司售价低于市场价,影响销售,经调查发现,鸿轩的手机低于市场批发价20-30元,比其公司批发价还低10元。会计凭证和证明证实,顺德鸿轩公司通过转帐的货款数是460万元,数量是5750台;会计凭证的数量是6180台。

37、证人罗某某、罗某某、方某某、潘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广东金锋星电讯有限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证实,其四人分别是金蜂星公司的财务和仓管人员,顺德鸿轩公司从2001年8月2日到8月21日向该公司购买手机,共7批,数量6180台,价值(略)元,已发货清数。

38、陈某甲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帐和交易传票等书证材料以及资金流向表证实,陈某甲通过设在农业银行、信用社、交通银行等处的帐户收取客户的资金及将部分资金转帐给手机销售商和归还集资款的情况。其中支付手机货款有1395.44万元,支付集资款有1309.065万元,退回黄某丁的手机定金40万元,另1000多万元的款项提现或转帐给叶某光而无法核实。

39、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0、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01年9月21日开始,事主黄某丁等人向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报案称被被告人陈某甲诈骗巨额手机定金,分局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9月25日,陈某甲与事主黄某丁在顺德区X镇碧桂圆餐厅见面后通过电话向容桂公安分局投案,公安人员遂到达上述地点将陈某获,后陈某代了其诈骗多名事主的手机定金以及高某向多名客户吸收借款的犯罪事实。

41、搜查笔录、照片及相关某证证实,公安机关某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搜出了手机、手机配件、送货单以及帐簿等物品。

42、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冻结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在其男友叶某光帐户中((略))的存款人民币(略)元(被害人游某忠、卢某某存入)以及扣押了陈某甲的如下物品:(略)手机1台、摩托罗某卡式放音机10台、诺基亚3310手机电池20块、摩托罗某耳机33个、西门子手机2台、索尼Z18手机1台及充电器、摩托罗某T189手机1台及充电器、诺基亚8210手机1台及充电器、索尼PC9E数码摄象机1台、科龙(略)换气机5台等。

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是以高某低卖的手段,诱使多名客户向其订购手机,其与客户以订立口头合同的方某,双方某定好手机的型号、价格、数量、交货日期等等,并向客户允诺若不能以约定价格交付,可以退还定金。开始双方某货两清,被告人逐渐取得了客户的信任,各被骗的客户不断加大订购手机的数量与支付的定金数额,致使被告人的亏损也越来越大,根本无法实际履行合同。2001年8月底至9月中旬,被告人以有大量手机可批发为由,骗取客户的巨额定金后,到期不予交付货物,将定金用于支付集资款及高某利息以及其他日常使用、参与赌博等后潜逃。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某,诱骗对方某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某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以达到骗取对方某事人巨额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辩某某,所欠事主陈某庄的559.2万元中属于游某忠的236万是借款,不是手机定金。经查,事主陈某庄系作为中间人,收取事主游某忠等人的定金后再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订购手机的。2001年9月20日,游某忠与卢某某合伙通过陈某庄向被告人订购手机一批,分四次支付236万元作为定金,先付给陈某庄,再由陈某庄转帐到被告人的帐上,陈某庄也明确告诉被告人这是手机的定金,故该236万元应为手机的定金,不是借款。这有事主陈某庄、游某忠、卢某某的证言,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及其辩某人均辩某,被告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只是借东家的钱还西家的款,不构成诈骗罪。经查,2000年初,被告人经营手机生意发生亏损,同时,由于被告人高某向他人集资,需要支付高某利息与到期本金,被告人就利用以往与客户建立的一种合作关某,在短时间内,买进手机后以低于进货价100-5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骗取了客户的信任,致使客户纷纷增大向其支付的定金数额,而亏损却越来越严重,最终导致其收取多名客户合共3000多万元的定金后,根本无法交付货物。而被告人就用骗来的定金支付集资款及利息,日常使用,参与赌博等等。至于这期间向供货商订购部分手机,给其他客户,只是被告人为了掩盖其合同诈骗行为的手段。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手机高某低卖没有利润,只会导致亏损越来越大,最终结果肯定有大量客户货物无法交付,定金无法归还,还大肆收取客户的定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各受害事主的证言,各手机批发商的证言,手机价格鉴定结论、手机交易的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某人的上述辩某意见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999年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筹集资金做手机批发生意,以支付高某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初期,被告人陈某甲以30-45天为一期,每期的利率为3%再加上投入资金的13-14%的利润向他人集资,并按时支付客户的利息和本金,取得了客户的信任,集资的金额也不断加大。募集的资金除用于返还客户的本金和支付高某利息外,还投入手机批发生意。2000年至2001年间,由于手机贸易生意发生亏损,为筹集周某资金,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向他人集资,并缩短周某为5-15天,提高某款利率达10-17%不等。为赚取高某利息,客户将大量资金借给被告人陈某甲,部分客户还发展下线集资者,从中赚取利息差额。由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手机生意亏损愈来愈严重,无法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陈某采用借东家的钱还西家的款的办法,以致吸收存款的数额越来越大,最终大部分借款无法归还。至2001年9月底,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向客户胡某成吸存人民币260万元,造成胡某成等人损失约150.32万元;向陈某庄吸存600万元,造成陈某庄等人损失约380万元;向徐某吸存678万元,造成徐某损失约649万元;向陈某勇吸存960万元,造成陈某勇损失约930万元;向黄某文吸存205万元,造成黄某文等人损失约178.5万元;向梁某强吸存1830万元,造成梁某强等人损失约978.4611万元;向梁某雄吸存110万元,造成梁某雄等人损失约71.1182万元;向冯某文吸存50万元,造成冯某文损失约30万元;向欧某六妹吸存10万元,造成欧某六妹损失约6.84万元;向雷某珊吸存159万元,造成雷某珊等人损失约144.3865万元;向林某生吸存93万元,造成林某生等人损失约92.58万元;向卢某妹吸存150万元,造成卢某妹等人损失约111万元;向赵某某吸存35.2万元,造成赵某某损失约33.4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到上述13名客户以及下线集资者的集资款项,共计人民币5140.2万元,用于做手机批发生意、支付集资的本金和利息,购买小轿车和日常使用,造成集资者损失约3755.6058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1998年初做手机生意亏100多万元时其便向客户集资大笔资金,除一个只收月息4厘外其他人都收取12厘息,其先借东家的钱还给西家,再向西家借款做手机生意,希望赚取利润后还款给东家,但每一种新款手机上市后价格便日渐下跌,其又要支付高某利息,只好以低于进货价300-500元不等的价钱将手机亏本出售,使其亏损大笔资金,当东家还款期限到,只能再向另一家借款。如此循环式借还款做手机生意,越做越亏本,又要支付高某息,致使最终无法归还借款。1999年开始,其与客户约定,利润是按客户投入的资金每期赚取26-28%,再抽取3%利息,剩余利润一半分给客户,即客户可得到利息及剩余利润的一半(13%-14%)之和。2000年初,生意出现亏损,其便向客户以一期10-45天不等的周某,利率是12-15%,大量集资,而众多客户在收取上一期的本金与利息后又再投入下一期的集资,以致数额越来越大。其供认的向客户吸收存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梁某己从99年初-2001年9月份,集资110万元,每期16-17分利息,记不起支付多少利息给他,9月才知道其存款中梁某雄有份。(2)梁某强从99年10月-2001年9月,每期10-45天,利息16-17分,集资1830万元,内含有利息,支付过利息600多万给他,只知他没什么亏损。(3)胡某成从2000年-2001年9月,集资180万,利息80万,欠260万元。胡某过转帐给款,其共支付利息约60万元,每月计4分息(4)冯某文从2000年-2001年9月每期10-30天,利息12-13分,集资30万,利息20万,欠冯50万元,记不起支付多少利息给他。(5)徐某2000年-2001年9月,每期10-30天,利息10-15分,欠款1843万元,借款有部分是陈某勇、黄某文借来的,因为写借据时徐某求写二人名字,其中有960万是陈某勇的,205万是黄某文的,剩余是徐某的678万。(6)卢某妹2000年底-2001年9月,每期30-45天,利息12-13分,借给其120万,其曾某30万利息,后卢某将30万借给其,故共欠150万元。(7)林某生2000年-2001年9月,每期30-45天,利息12-13分,借给其约60万,其曾某付利息30万,后林某将利息借给其,故共欠款90多万元。(8)赵某某2001年1-9月,每期30天,利息12-13分,借给其32万元,其支付4万利息,后赵某将利息借给其,故共欠款36万元。(9)陈某庄X年-2001年9月,每期15-30天,利息12-13分,曾某本带利归还,陈某将归还的金额投入,后统一计15分息,欠款600多万元,记不起支付多少利息给他。(10)梁某庚(实际是其母亲欧某六妹)2001年1-9月,每期45天,利息12-13分,欠款10万元,记不起支付多少利息给他。(11)雷某珊2000年-2001年9月,每期15-45天,利息12-13分,欠款134万元,记不起支付多少利息给他。上述共5000多万元,都没有归还。其只写了借据给徐某、梁某强、雷某栅、胡某成等四人,其余没有写。

其还证实,集资款主要是作购手机的货款及东借西还集资款的用途,其中52万用作购买凌志车,还有在生活花掉的生活费。其知道梁某强等人集资给其的钱有部分是向他人借了再借给其的。有部分的集资款是客户向别人借了钱后问其借不借,即希望其向他们集资,得到利息和利润;有部分是其因要购入一定数量的手机,但不够货款就向他们集资。

2、陈某甲签认的借据及会计凭证证实了其向多名客户集资的具体情况。包括:借胡某成260万(存款凭条共220.105万元);借陈某庄X万元;借徐某678万元;借陈某勇960万元;借黄某文205万元;借梁某强1830万元。另外,签认以下人员的会计凭证,分别是:梁某己和梁某雄的518.5万元;欧某六妹、梁某庚的10万元;林某生,任某涛和冯某联的63万元;冯某文的50万元;卢某妹的28万元;赵某某的35万元;雷某珊的158.5万元及借据179万元。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款清单及凭证证实,2000年9月至2001年8月多次借钱给朋友陈某甲使用,月息4%,开始陈某本带利归还,其共收取70万元利息。2001年8月分四次以转帐及现金方某借260万元,其中190万元原本金,剩余是原利息累积。款项当中借胡某某5万元、李某林8万元、关某某38万元、周某娇10万元、周某100万元,余款99万是其自己的。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4、证人周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证明证实,周某娇于2000年底分二次借10万元给胡某成;胡某某于2000年9月借5万元;李某某于2000年8-9月分二次借8万元,至今均未归还。关某某于2001年1月借38万元给胡某成,利息每月2800元,共收六个月共1.68万元利息,本金在2001年7月后逐步退还,已还清。而周某因定居香港,无法查找。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款清单和凭证证实,2000年年中至2001年7月其先后多次借给陈某甲600万元,利息为4-15%每期,每期3到15天不等,并逐渐增大投入,共收利息220万元,款项中有400万元是其父亲陈某垣,110万元是自己的,90万元是利息投入。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3月分二次借400万元给陈某庄,至今未还。

7、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款清单和凭证证实,其于2001年4-9月分15-16次先后借678万元给陈某甲,期限是30天为一期,利率是12-13%,收取利息约29万元,资金来源525万元是自己的积蓄及向朋友借,153万元是跟陈某甲做手机生意所赚取的利润,是陈某其借款后用手机顶数。其还介绍陈某勇和黄某文借钱给陈某甲。678万元至今未还。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据和凭证证实,其通过朋友徐某介绍于2000年5月-2001年5月先后30多次借1600万元给陈某甲,均已归还。5-9月分五次借960万元,至今未还,期限是10-30天算一期,利率是15-20%,共收取利息约30万元,借款中含利息,本金是930万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提供的相关某款清单证实,其通过徐某介绍于2001年5月-8月分多次借款给陈某甲,都能本息归还,其便逐渐加大借款额度,后于8-9月间借205万元给陈,月息6%,但没收回。其中本人46万元(含所收利息14万元)、苏某明30万元、胡某琴83万元,陈某钊46万元,其向上述人员借款时,约定每期利息3%,且已明确表明钱是借给陈某甲的。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苏某明于2001年6月借30万元给黄某文,共收利息约1万元,本金至今未还。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某据证实,其于2001年7-9月分二次借46万元给黄某文,月息1%,共收1万元利息,款项35万元是其姐陈某春的,自己11万元,1万元是利息投入。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7月借35万元给陈某钊,月息1%,收过1万元利息也投入到其中。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某款清单及凭证证实,其于2001年6月开始分六次共借83万元给黄某文,月息1-2%,共收利息5万元,都在该借款内,自己33万元、周某生25万元、陈某萍25万元,后黄某归还其5万元。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8月借25万元给胡某琴,收5千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10、证人梁某某(陈某甲的姐夫)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签认的相关某据、会计凭证(2001年7-9月,共(略)元)证实,其于2000年2月开始,共集资1830万元给陈某甲做手机生意,656万元是其投入的,1174万元是向朋友借的和集资的。陈某甲允诺在到期的20多点的利润中,先抽取借款额3%利息,剩余的利润对半分,其又将一半给其他出资人,剩下的加上利息就是其收入,656万元中实际本金是10万元。而其向何某添等人以月息3%,所投资金赚取利润1/4吸收借款,并讲明是借给其小姨(陈某甲)的。具体包括:何某添集资323.5万元,支付利息利润约200万元;李某辉集资566万元,支付利息利润180-200万元;谢某涛集资47万元,支付利息利润约17万元;梁某添集资45万元,支付利息利润约15万元;梁某某集资155.5万元,利息利润20-30万元;胡某深集资17万元,支付利息利润约2万元;高某集资17万元,支付利息利润4-5万元;陈某艺集资3万元,支付利息利润约1.5万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吴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粱某萍提供的清单;梁某某、梁某强签认的借据、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12月知道陈某甲及梁某强集资做手机生意,其夫妻二人也有集资,开始资金很少,利息准时还,2001年7月5日见利息高某向亲戚朋友借款,共有155.5万元以转帐及现金方某集资给梁某强,至今未还。当中其占20万元,收约11万元利息;梁某珍8万元,收6千元利息;罗某林33.5万元,收3万元利息;罗某芳50万元,收11万元利息;吴某雁1.5万元,收3千元利息;黄某好1.5万元,收3千元利息;陈某芬12万元,收2万元利息;陈某玉13万元,没有收过利息;曾某霞2万元,收1千7百元利息;杨某金12万元,收1.2万元利息;梁某珍2万元,收3千5百元利息。给梁某强的集资利息计算,慢期40天,每1万收1千元;快期5天,每1万收7百,10天收8百,15天收9百元,其每期一般给他们6-7百元不等。

①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其二次借给梁某某1.5万元,1万元每月收4百,5千元按1万每周某6百算,共收1千元,利息一同集资。

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月26日至9月8日,分四次借25万元给梁某某,15-30天为一期,开始3-4分息,后来6-7分息,共收1万元利息。5万元是自己,13万元是二姐的,7万元是“娥姐”的,给她2分息。

③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5月,分三次借13万元给妹妹陈某芬,每月收200-300元做茶钱,该款没还。

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分三次给1.5万元梁某某拿去集资,收1300-14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⑤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8月7日拿2万元给梁某某去集资,收二次利息,一期7天收815元,一期15天收905元,本金至今未还。

⑥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会计凭证证实,吴某南告知她有亲戚做手机生意需要钱提货,利息和本金都按时还。2001年7月开始共拿50万元给梁某某夫妇集资,钱转给梁某强和陈某甲,利率5-6%,期限有7、15、20天不等,合共收6-7万元利息,全部再投入。本金至今未还。

⑦证人杨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月,借12万元给吴某南拿去给他的舅集资,15天一期,利息1万元收700元,共收1.6万元息。10万元自己,2万工友“阿琴”的。“阿琴”收80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⑧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拿2万元给杨某金集资,一个月收回本金及800元利息。

⑨证人梁某某证言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7月2次给梁某某8万元,每期7天利息500-600元,共收约3千元利息,本金未还。

⑩证人梁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3月23日借2万元梁某某集资,每月利息前期4分,后期3分,共收利息2600元,本金未还。

(1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借条上所欠的2万元是梁某珍的。

(1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6-9其父罗某林某资给吴某南43.5万元,有收利息,其父已死亡,本金未还。

(2)证人粱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款清单及梁某添、梁某强签认的借条、银行凭证证实,2000年11月开始借钱给梁某强及其小姨(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共48万元,40-45天一期,利息3-9%,15天一期的是7%,共收利息5万元,另还本2.5万元,至今实欠45.5万元。其中本人15万元,收7.5万元,梁某勤10万元、梁某祥9万元、梁某祥2万元、陈某和3万元、黎某容4万元,其余是向妻子的姐姐等人借的。

①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8-9月分二次借10万元给梁某添,本金未还。

②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8月分四次借9万元给梁某添,收3000元利息,月息1分,本金未还。

③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分二次借2万元给梁某添,本金未还。

④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借4万元给梁某添,2002年2月还一万元,余款未还。

⑤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2月6日借3万元给梁某添。本金未还。

(3)谢某涛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清单以及其与梁某强签认的借条证实:梁某强称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需要集资,2000年5月-2001年9月其共借47万元给梁,后因陈某匿,梁某法归还。双方某定7-45天为一期,利息7.5-10%,收取后继续投入利息26.7469万元。其连本带息投入32万元,实际亏损5.2531万元;向谢某智借9万元还0.2万元利息;刘某6万元还0.9万元利息。

①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7月分二次借6万元给谢某涛,45天一期收5%利息,共收900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②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分二次借9万元给谢某涛,收过2000元利息,本金未还。

(4)证人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有关某款清单及其与梁某强签认的借条、会计凭证证实,陈某玲(梁某强妻子)对胡某梁某强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需大量现金,要向胡某钱。2001年8-9月,其分三、四次借给陈某玲19万,收回2.5万元,后陈某一张17万元借据给胡。款项来源7万是胡某己、6万是胡某奶黄某某、父亲胡某荣4万元,利息15天一期收6%,胡某收过5千元利息。

(5)证人高某某证言、其与梁某强签认的借条及会计凭证、证人高某雄的证明证实,高某于2001年3-8月分三次共借款17万元给梁某强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利息15-45天为一期,每期6-7%,收过2万元利息。借款中11万元是高某己的,6万元是高某父亲高某雄的。17万元15万是本金,2万元是利息投入。后父亲的借款由高某己归还。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强签认的借款凭证证实,2000年11月-2001年8月分两次借3万元给梁某强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收5期利息((略)元)及分红共(略)元,45天一期,利息10%。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相关某款清单及其与梁某强签认的借据、会计凭证(共(略)元)证实,2000年1月-2001年9月通过现金及转帐共借323.5万元给梁某强集资给陈某甲使用,后陈某匿,无法收回。月息3%,另有25%利润分,共收50万元利息。款项中本人有64.5万元,收利息约20万元,朱某南有42万元、罗某泉10万元、郑某添47.5万元、何某添7万元、梁某提5万元、朱某芳1万元、胡某某42万元、梁某提11万元、潘某心8万元、何某金2.5万元、朱某南35万元、何某好2万元、李某兴36万元、李某芬10万元。

①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8月分三次通过现金或转帐方某借35万元给何某添,利息3分,收二次利息4千元。

②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12月-2001年8月借42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收利息5万元,本金未还。

③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0年10月-2001年7月借42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3.4万元利息,本金未还。款项16万元是女婿严暖光的、10万元是梁某九的。

④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3-8月分三次借11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利息1.4万元,本金未还。

⑤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1月借2.5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425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⑥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1-3月分二次借8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1.24万元,本金未还。

⑦证人梁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0.2-7分三次借5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930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⑧证人李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5-8月分三次借36万元给何某添,月息记不清,共收3千元利息,本金未还。

⑨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借1万元给何某添,45天一期利息是450元,共收225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⑩证人郑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0年5月-2001年8月,共五次借47.5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约11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11>证人李某癸证言及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7月分三次借10万元给何某添,利息不清,共收1千元,本金未还。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借10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1.8万元利息,本金未还。

<13>证人何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2月借2万元给何某添,月息3%,共收3200元利息,本金未还。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代丈夫何某添收过朱某南、胡某某等人的借款并写下借条,所收款项均借给梁某强。

<15>证人何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0年2-4月分二次借7万元给何某添,利息记不清,本金未还。

(8)李某辉的证言、签认的借款清单、借据及其与梁某强分别签认的会计凭证(合共566.6万元)证实,2000年2月左右,其朋友梁某强对其讲陈某甲做手机生意,需要大笔资金,借款给陈某话一个月有3分利息并有分红。2000年2月-2001年9月其分多次以转帐及现金方某借648万元给梁某强,15-40天为一期利率为3%,另分红3%。9月17日收回82万元本金,利息自己收过40万元,亲戚有18万元左右。款项来源具体如下:候某明20万元、何某珍25万元、翁某祥148万元、万隆公司45万元、李某朋50万元、梁某坤15万元、彭某科18万元(支付利息约4万元)、陈某霞64万元(支付利息约13万元)、陈某权67万元、陈某霞10万元(支付利息约1.5万元)、郑某嫦5万元、李某筠5万元、自己94万元。

①证人候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2-8月其和程某飘共借20万元给李某辉,其占11万元,息40天一期利率4%,共收7千元,本金未还。

②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8月分三次借9万元给李某辉,利息没有说,共收150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③证人何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共借25万元给李某辉,利息共收8千元,本金未还。

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7月分四次借95万元给李某辉,没收过利息,95万元中有45万元是万隆公司的钱,50万元是自己的,案发后至今共还款34万元。

⑤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2-8月借148万元给李某辉,收3万元茶钱作利息,款项中有约100万元是翁某北、翁某训37万元、翁某胜10万元,李某辉只写了75万元借条。

⑥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1-9月分六次借99万元给翁某祥,有几次钱转入李某辉帐户,没收利息。

⑦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4借10万元给翁某祥,没利息,五万元有写借条。

⑧证人郑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月借5万元给李某辉,收过100多元利息,本金未还。

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借5万元给李某辉,月息6%,共收9300元利息,本金未还。

⑩证人梁某某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8月分二次借20万元给李某辉,共收利息1500元,2002年3月还5万元,余款15未还。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7月-2001年4月分五、六次借67万元给李某辉,每月收500-600元,本金未还。

11、证人梁某某、梁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签认的向吕某祥等人集资并收息的帐本记录证实,梁某雄于1999年底-2001年9月共三十多次通过其姐梁某己的帐号借110万元给陈某甲做手机生意,利息15-45天一期利率15-16%,开始投入少,并本息归还,2001年7月陈某其加大集资给她,后陈某法归还。梁某雄共收取利息85.5119万元,27万元利息重新投入集资,10万元购买汽车,30万元付给陈某甲购买手机,11.8818万元支付朋友集资利息,余款平时花费,总共损失71.1182万元。款项中向朋友集资有83万元,具体分别是:吕某祥11万元,付息(略)元;陈某基4万元,付息9820元;梁某波5万元,付息(略)元;陈某成3万元,付息4100元;陈某华1.5万元,付息8587元;龙某明2.5万元,付息4799元;赵某华5万元,付息1360元;佘玉红3万元,付息1.4万元;吴某祥10万元,付息2800元;谭某源11万元,付息8193元;潘某英4万元,付息2800元;黄某华3万元,付息2400元;陈某娟15万元,付息(略)元;欧某萍5万元,付息2333元。另有部分集资者已将全部本金收回。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4月-2001年9月通过现金或转帐方某分五或六次借11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3万元左右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3月-6月分3次借5万元给梁某雄集资,月息4%,共收取利息1万多元,本金至今未还。其还出资120万元与梁某雄合股购买手机。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5月25日借1.5万元,月息4%,共收到九月份,本金至今未还。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5-9月借3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利息2400元,本金至今未还。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0年9月-2001年9月分多次借五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取约12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2-4月分四次借4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取8040元,本金至今未还。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5-8月分二次借2.5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取2800元,本金至今未还。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6-8月分五次以现金与转帐方某借22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5%,共收取(略)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梁某其中11万元用于自己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

(9)证人吴某祥、陈某媚(吴某祥的妻子)的证言及吴某梁某雄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6-9月,吴某二次借10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取24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10)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6月分二次借4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共收取28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11)证人黄某某、蔡丽芯(黄某华的妻子)的证言及黄某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月25日借3万元给梁某雄,利息4%,共收取2400元,本金至今未还。

(12)证人陈某娟、欧某联(陈某娟的丈夫)的证言及陈某梁某雄分别签认的借据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6-8月分三次借37万元给梁某雄,月息5%,共收利息(略)元,本金至今未还。(梁某其中15万元给陈某甲集资,22万元梁某己向陈某甲购买手机)

(13)证人欧某某、莫某某证言(欧某萍的母亲)的证言及其与梁某雄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7月21日借5万元给梁某雄,月息4%,收息330元和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台。

12、证人冯某文、欧某晓兰(冯某文的妻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签认的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9月-2001年8月冯某多次借50万元给陈某甲,利息45天一期,每期13%,开始连本带息收回,共收利息20万元全部投入,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冯某文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3、证人梁某某、欧某六妹(梁某庚的母亲)的证言及梁某辨认笔录与照片以及梁某认的借款清单、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2-8月欧某六妹由梁某庚经手分多次借10万元给陈某甲,利息45天为一期,利率是10%-11%,开始连本带利归还,共收3.16万元利息,借款中除3.16万元是利息投入外,本金至今未还。梁某庚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签认的借款清单、借据及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7月-2001年9月分多次通过现金及转帐方某借款给陈某甲,利息两月一期3-4%,开始每次都本息归还,后陈某资金不够,让其再向亲戚、朋友借钱。其共收约14万元利息,后又全部投入,至2001年9月,陈某甲共有159万元没有归还。借款中13万元是其的,周某祖、杨某某10万元,周某贞40万元、周某莲18万元,雷某虹16万元,雷某祥5万元,杨某英16.5万元,闭某君15万元,麦某仪1.5万元,胡某兰10万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雷某珊跟其说若集资给陈某甲,可分得高某利息,其遂分多次借40万元给雷某珊,至今未还。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中借18万元给雷某珊,收过3300元利息,本金至今未还。

(3)证人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9月分多次借15万元给雷某珊跟陈某甲做手机生意,至今未还。

(4)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9月分二次借16万元给雷某珊,收2635元利息,至今未还。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8月分四次借16.5万元给雷某珊再转借给陈某甲做生意,至今未还。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存折复印件证实,2001年7-9月分二次借10万元给雷某珊,按银行年息计算,无收息,至今未还。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1-8月分三次借5万元给雷某珊,至今未还。

(8)证人麦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7月借1.5万元给雷某珊,至今未还。

(9)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周某祖的妻子)证言证实,2000年开始分多次借10万元给雷某珊,至今未还。

1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签认的借款清单和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4月-2001年9月分13-14次借93万元给陈某甲,利息15-45天一期10-14%,共收取利息13万元,款项来源任某涛30.5万元,江某燕7万元,陈某新10万元,林某贵5.5万元杨某勤17万元,杨某勤14万元,杨某环5.4万元,冯某联3.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据证实,2001年6-9月分三次借30.5万元给林某生跟陈某甲做手机生意,至今未还。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2001年9月分二次借7万元给林某生,至今未还。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6月-2001年9月分四次借10万元给林某生,至今未还。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初-8月分二次借5.5万元给林某生,至今未还。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条几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7-9月分二次借17万元给林某生,除8月份还了4200元外,余款至今未还。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签认的借条证实,2000年-2001年9月分三次借14万元给林某生,至今未还。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借5.4万元给林某生,至今未还。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某计凭证证实,2000年3-8月分二次借10万元给林某生,已还6.4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未还。

1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及签认的借款清单、会计凭证证实,2000年6-9月分多次共借150万元给陈某甲,开始陈某给利息,到9月份陈某再归还。利息45天一期的利率是11-12%,其共收30万元。款项来源:杨某添15万元、杨某开15万元、黄某枝7万元、黄某贤9万元、李某添5万元、黄某某10万元、卢某某70万元、自己19万元(含17万元利息)。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8月分多次借61万元给卢某妹,钱是投给陈某甲使用的,约45天收一次利息,利率11-13%。有51万元向杨某添借15万、杨某开借15万(后还了9万)、黄某贤借9万、黄某枝借7万、李某添5万、自己10万元,收17万利息,5万元做日常使用。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借15万元给黄某某,至今未还。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3月分二次借15万元给黄某某。2002年分三次还9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借7万元给黄某某,至今未还。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分二次借9万元给黄某某,至今未还。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2001年8月分二次借5万元给黄某某,2002年3月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借70万元给卢某妹,至今未还。

17、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赵某辨认笔录与照片及其签认的借款清单和会计凭证证实,2001年7-9月赵某四次借35.2万元给陈某甲,月息12%,共收1.8万元利息。款项中胡某某有15.2万元。其还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辨认。

18、证人曾某煊(巨星通讯老板)证言证实,其跟陈某甲做了两、三年的手机生意,现金交易,开始很少数量,2001年后开始多些,陈某过一次40多万元货,分几次提货,也曾某其帐户转帐付手机款。

19、证人龚某某(巨星通讯经理)的证言证实,与陈某甲做手机生意有几年,2001年开始大批,几万至几十万不等,8月27日划入的120万元是购诺基亚8250、8210、3310的手机款,后其因不够货还回几十万元给陈,陈某入曾某煊帐户的款都是购手机款。

20、证人陈某强(功利电器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27日划31.74万元入其中行帐户的情况不清楚,该中行存折是老板“秋姐“、”惠姐”拿其身份证去开的。

21、证人曾某云(番禺易发商场进益电器店老板)、林某丽(进益电器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27日一顺德女子与一男子来购买三星N188型手机,每台1600元,购300台。女的谈价钱,男的转帐,付款53.9633万元,是用陈某甲的存折来过帐的。员工阿丽清楚。

22、证人邹某某(伟俊电器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01年6-7月,叶某光向伟俊电器店购买过约15次手机,7月17日叶某光划128.25万元是支付购买手机款,钱是用陈某甲的存折转帐的。

23、证人霍某钊(伟俊电器店员工)的证言证实,电器店与叶某光做手机生意时曾某其身份证在信用社开户收取货款。2001年8月20日入44万元、8月27日入11万元、8月31日入119.8万元、9月3日入65.23万元、9月17日入90.32万元,9月3日入58万元到陈某好帐户、9月13日入29万元入陈某好帐户,都是叶某光购买手机的货款。

24、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使用证人林某某、梁某雄、欧某宝珍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帐和交易传票证实,陈某甲向客户集资后资金的流向基本是:提取现金、支付手机款、归还集资款和利息。

2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6月底借过80万元给叶某光,本金至今未还。5月17日转入的63.5万元是叶某光的,后按陈某甲的要求转给了他人。

2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5月17日转入其在发展行番禺支行易发办事处的63.5万元是邹某怡的款,是邹某其身份证开户的。

27、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番禺做手机生意时使用过陈某玲、霍某某、王某容、邹某怡、陈某好等名字开户,5月17日转入番禺易发办事处的63.5万元是卖手机的货款。

28、被告人陈某甲使用叶某芳的帐户((略))和王某容的帐户((略))存取63.5万元往来帐的会计凭证证实,上述63.5万元的流向情况。

29、证人欧某国彬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10日陈某甲划入的182万元是归还其的借款,该款当天加上100万元共282万元又给陈某甲购买手机了。

30、证人杜某流、潘某玲(杜某流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1年7-8月份,杜某多次借款给叶某光做手机生意,钱是划入陈某甲帐户的,7月18日陈某36万元,7月31日叶某25万元入潘某玲帐户,该款项均是叶某光还的借款。

31、证人梁某宁、卢某某(梁某宁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曾某次借款给卢某妹,再转借给陈某甲,梁某桃的存折是卢某某的,该存折中的款项由卢某某控制。2001年5月17日入10.45万元、5月24日入30万元、6月23日入15.105万元、7月17日入15.3340万元、7月21日入17.465万元、8月21日入15.21万元、8月25日入30万元、8月27日入30万元,都是陈某甲还的货款。

3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赵某某的丈夫)证实,2001年5月开始,与赵某某一起集资给陈某甲做手机生意。5月17日入13万元、5月28日入4.49万元、6月19日入7万元、8月20日入5.7万元、9月17日入11.405万元,8月27日入10.575万元,上述款项均是陈某甲还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

3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8月27日陈某甲入10万元是归还其给何某科拿去集资的借款。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某人辨称被告人吸收借款的对象是特定的,且没有在社会上公开吸收存款,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某,一些贷款人再向其他人借款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以支付高某回报为诱饵,公开地以确定的借款期限与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其先是与第一线的13名集资者取得联系,通过按时支付本金与利息取得了他们的信任,后以需要更大的资金从事手机批发生意为由,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某指使或同意第一线的集资者再向周某的亲戚、朋友吸收借款发展第二、甚至第三线的集资者,以达到聚集更巨额资金的目的。部分客户发展下线集资者的时候某明确告知是要将借回的钱转借给被告人陈某甲,而大部分的下线集资者也正是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某不断地将资金投入给上一线的集资者。这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各集资者的证言以及签认的借据、会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综观本案,涉及的集资者达120多人之多,金额达人民币5140.2万元之巨,虽然这当中有部分集资者利益驱动作用的因素,但被告人客观上已实施了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的关某,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辩某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某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扣押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被害人游某忠、卢某某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36万元,由该局发还给上述两被害人。扣押被告人陈某甲的以下财物:(略)手机1台及充电器、摩托罗某卡式放音机10台、诺基亚3310手机电池20块、摩托罗某耳机33个、西门子手机2台、索尼Z18手机1台及充电器、摩托罗某T189手机1台及充电器、诺基亚8210手机1台及充电器、索尼PC9E数码摄象机1台、科龙(略)换气机5台,由暂扣单位顺德区公安局容桂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刚

代理审判员黎某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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