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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郭某某饮食餐厅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许某某,均系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饮食餐厅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城区百花茶餐厅原由原告经营。200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茶餐厅以6万元的转让费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负责将有关部门的过户手续及另租协议转到被告名字,协议还约定被告当日先付1万元定金给原告,13日支付转让费4万元,余下1万元转让费由原告办妥一切过户手续后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14日支付了定金及转让费共5万元给原告,原告也于当日解除了与商铺业主的租赁协议,由被告与商铺业主另行签订了经营场地的租赁协议。200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00元作为支付被告经营百花茶餐厅期间的工商管理费及有关税费。2002年7月10日,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佛山市城区百花茶餐厅”的工商登记。同年7月29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祖庙工商所以被告无照经营为由,对被告作出了罚款1500元及没收非法所得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同年8月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城区百花茶餐厅属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将其转让给被告经营时,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故此,双方签订的《铺位转让协议》中有关甲方(原告)负责将有关部门的过户手续转到乙方(被告)名下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将茶餐厅转让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经营场地的转租等手续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尚欠转让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付。被告接收餐厅经营后,直至2002年8月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过错在被告,因此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进行处罚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被告的2000元,其中1200元属支付餐厅2002年1-6月份的工商管理费,被告认为该管理费不是餐厅的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时经营其他个体工商业,对该管理费应认定为被告经营百花茶餐厅期间的工商管理费。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是银行的现金交款回单,并非税局的缴税收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纳税情况,故对原告该项的反诉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应将剩余的800元退回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转让金9200元(已扣除原告应退回被告的800元)。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含反诉费1010元)14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15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90元。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铺位转让协议》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协议时,不知道营业执照是不可以过户的。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承诺由其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的过户手续,如果过户不成,便退还5万元转让费,上诉人才同意以6万元的价格受让被上诉人的铺位。对于上诉人而言,协议中最重要的条款即过户条款和过户不成便退还转让费的条款,原审已认定双方关于过户条款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约定,这对于上诉人来说,就意味着整个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过户条款无效,那么上诉人签定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万元转让费继续履行合同,是自相矛盾和错误的。即使过户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那么合同中约定的过户不成便退还转让款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进行实体处理,即由被上诉人退还收取的5万元转让费,上诉人退出该铺位,而不应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多年的个体工商户,对营业执照能否过户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其以负责过户的承诺诱导上诉人签定合同具有欺诈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取得的财产也应当相互返还。2、造成上诉人无照经营被罚没3000元的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不注销营业执照,上诉人就可以使用其营业执照继续经营,而不会被工商部门认定为无照经营。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缴纳了1200元工商管理费,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等上诉人自己的营业执照办下来后才注销其营业执照。上诉人之所以至2003年8月才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是由于在此之前,上诉人一直等待被上诉人将营业执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办理,以致上诉人被工商部门以无照经营罚没3000元,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原审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真实充分,证明力强,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据而作出事实认定恰当,适用法律亦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铺位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上诉人的订约目的是取得本案涉诉铺位的经营权并办妥铺位经营的合法手续,而被上诉人的订约目的是出让涉诉铺位并收取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交付了5万元定金及首期转让款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已将茶餐厅交付上诉人接管经营,并协助上诉人办理了经营场地的转租等必要手续,即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且已基本实现了协议订立时的预期目的。至于协议中关于由被上诉人负责将有关部门的过户手续转到上诉人名下的约定仅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一部分,依《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的规定,双方所作的关于过户条款的约定将成为履行不能,且应属无效约定。但该部分内容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及合同目的的完全实现,只要上诉人能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同样可以达到订立该约定的预期效果,即能使上诉人取得涉诉铺位的合法经营手续。上诉人称过户条款无效即意味着整个合同无效,并将使其签定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协议部分条款内容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在签订《铺位转让协议》后,一直借用被上诉人原有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直至被上诉人注销了其营业执照后,上诉人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领取相关证照,而继续从事无照经营活动,以致被工商部门作出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罚款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本人应自负80%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在接受处罚后已向工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办并妥了经营涉诉铺位的合法手续,且已实际接手铺位从事经营活动,故协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作相互返还的条件并不成就,上诉人仍应依铺位转让协议约定将剩余的1万元转让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收取的1200元并未用于交纳涉诉铺位2002年1-6月份的工商管理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的相反证据以予证实,且该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负责过户的承诺诱导其签定合同,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1万元转让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认为涉诉铺位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无照经营进行处罚的责任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8600元。(已扣除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的800元,及罚款3000元的20%即600元,合共14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41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共53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反诉费10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955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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