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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与周某某、卢某甲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燕、林某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卢某甲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8日询问了上诉人林某某和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红、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贵明、被上诉人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查明:被上诉人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因向佛山市环市经济发展公司租赁该公司所属企业原佛山市石湾雅陶建材厂的企业资产进行经营,急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周某某(被告卢某甲的妻子)借款(略)元,原告根据四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0年5月8日,将(略)元,2000年5月11日将(略)元交给佛山市环市经济发展公司作为租赁雅陶厂企业资产的定金。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并于2000年5月11日写下借据一张,确认四被告已向原告借款(略)元,还款日期为借款后60天内以砖款抵还。2000年6月23日,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在租赁原佛山市石湾雅陶建材厂企业资产的基础上设立了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四被告各自出资25%,被告林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成立后,亦在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上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并未加注任何文字说明。其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略)元。2000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卢某甲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同时约定将被告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的一批价值(略)元的陶瓷交由被告卢某甲运往南通出售。但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并未将此协议的内容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2000年8月30日,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梁某某共同签订了声明书和财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从2000年8月30日开始,由被告梁某某担任被告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全权承担负责处理联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运作事项,被告林某某将其在联信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梁某某。而联信公司至今仍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续。此后,原告因多次追讨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为租赁原雅陶厂的企业资产进行经营,向原告借款(略)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是上述借款的直接使用者,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而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间虽签订了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但并未将协议内容告知原告,亦未获得原告同意,被告卢某甲与原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并未得到原告的委托授权来处理这笔借款,故四被告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只是四被告就有关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所作的一个内部约定,只对被告林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卢某甲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四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应对本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联信公司虽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但未加注任何文字说明,且因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联信公司尚未成立,故借款人应为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而被告联信公司在借据中亦未明确表示为四被告的这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联信公司对这笔借款不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虽曾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签订过声明书和财产租赁合同《协议书》,但即使五被告签订的声明书和财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也只是对被告联信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联信公司对上述借款不需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借款亦不需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略)及利息(略)元。二、被告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梁某某对上述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595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卢某甲承担。

宣判后,林某某、吴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查证据存在严重偏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甲所签债务转让、抵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被上诉人周某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甲于2000年8月18日所签的债务转让、抵偿协议虽然未有周某某签名确认,但因周某卢某夫妻关系、周某卢某人同时在联信陶瓷公司任职处理公司相关日常事务以及当初的借款是由卢某人具体经手,有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十《支出证明单》)等事实的客观存在,三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卢某之签订该债务转让、抵偿协议时的意思表示即其妻周某某的意思表示。且周某某在事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卢某三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周某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据上所述“以砖款偿还”的内容,不仅有力地印证了前述表见代理行为的成立,更是进一步表达了周某该表见代理行为内容的书面确认事实。三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对相关知情人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对前述债务抵偿作了客观的反映,一审对之予以否认没有充分的理由。二、原审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周某某的借款已经以其丈夫卢某甲欠上诉人林某某的砖款作了抵偿。1、除前述表见代理有效证明外,三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三《地区总经销协议书》、代理律师对邓锦超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据七《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也可共同证实周某表见代理的方式与其丈夫一起对其借款债权作了如上处分的事实。一审忽视了这些证据链的证明作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联信公司、梁某某对借款不需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1、因为联信公司才是真正的借款主体和借款直接使用主体,而“未加注任何文字说明”或“借款行为发生时联信公司尚未成立”并不足以否认上述事实。2、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已经清楚地表明原审被告梁某某受让林某某的股东权利及作为联信公司新法定代表人承担联信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作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话,则梁某某应对林某某这部份债务承担责任。另外,即使表见代理不成立,那么100万元也是周某某和卢某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卢某甲有对其中50万元的处分权。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第一项、改判三上诉人对(略)元债务及利息(略)元不承担责任、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卢某甲辩称:2000年8月18日所签《协议书》的原意是作为卢某甲的投资抵偿,并不是抵偿周某某的借款。砖款已经被佛山市石湾联信陶瓷有限公司收取。《协议书》中“本公司借周某某款本协议由卢某甲负责归还给周某某”的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原先在签订《协议书》时该句话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卢某甲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我方一直不知有《协议书》的存在,只是在起诉前很短时间才知道,我方是不同意《协议书》的内容的。上诉人认为所谓的能证明表见代理成立的证据链本身就不是什么证据链,根本不能证明表见代理能够成立。

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本案债务未予抵偿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1日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甲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时还约定该借款“以砖款抵还”的内容。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卢某甲均在借据上签名,被上诉人周某某也在借据上签名,在立写借据时表明债权人周某某同意用砖款抵偿借款10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8月18日,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卢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联信公司同意卢某甲把价值94万元的陶瓷运往南通出售,以该批陶瓷抵偿借款,同时约定卢某甲承担偿还周某某借款的责任。在签订《协议书》后的第三天,也就是在8月21日,被上诉人卢某甲将《协议书》中约定的陶瓷发给南通的吴某弟销售,有13份商品调拔单以及经手人邓锦超证言据以证实。2000年11月30日,联信公司财务在财务账上将南通吴某弟的应收货款与周某某的借款100万元予以冲销,以上事实有吴某某立写的便签、联信公司的《分类账》、《记账凭证》以及陶祥辉、程凤燕(会计出纳)、邓锦超的证人证言据以证实。从《协议书》约定的以砖款抵销借款内容、陶瓷调运直销、吴某某要求财务冲销以及财务实际将应收砖款与借款100万元冲销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砖款与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抵销。周某某在立写借据时以砖款抵销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同时因为周某某在联信公司主管财务及公司的收入支出以及与卢某甲是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关系,理应清楚对公司调拔陶瓷以及财务账上将砖款与借款冲销的事实,在砖款抵偿借款后一直未提出异议,从周某某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认定其同意抵偿的事实。由于砖款已实际抵偿借款,被上诉人周某某与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卢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消灭,被上诉人周某某主张债权无理,理应驳回其对三上诉人林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卢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提出砖款抵偿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联信陶瓷公司、梁某某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1)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5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合共(略)元,由被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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