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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亚企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亚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X号新港中心1期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中亚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5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经济能力,但为了帮助被告,向香港的亲戚王柏辉借款20万美元、周昌借款300万港元,然后转借给被告。199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美元,借期由1997年5月28日至1998年5月27日,利率为一年3万美元。原告另于1997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港元。借款期由1997年5月30日至1997年11月29日,利率按年息20%计算。两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1997年5月28日和1997年5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美元和300万港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资金紧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7日、1999年5月28日、2000年3月6日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欠原告的上述两笔借款,并承诺该两份借款协议为无限期延续的有效法律文件,不受任何时间限制,一旦筹集到资金即向原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另于199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被告垫付了属被告应付的装修款、管理费、水电费,以及被告的房屋被法院拍卖而应缴交的有关交易税费合计人民币(略).52元。

上述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略).52元、港币300万元、美元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及欠款应付的利息,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人民币(略).52元、港币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75港元、美元20万元及利息(略)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二份,分别是韩某某向王柏辉借款协议和中亚公司向韩某某借款协议,中亚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韩某某向王柏辉借款20万美元后转借给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已收取该笔款项;

2、借款协议二份,分别是韩某某向周昌的借款协议和中亚公司向韩某某的借款协议,中亚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韩某某向周昌借款港币300万元后转借给中亚公司,中亚公司已收取该笔款项;

3、原告韩某某为中亚公司代缴的各种费、税清单共17张,合计金额人民币(略).10元。

4、1998年10月7日,中亚公司致函韩某某表示,关于1997年5月28日在香港签订的借款协议(即借款300万港元),请转告周昌先生,公司积极筹集资金归还本息;

5、1999年5月28日,中亚公司致函韩某某表示,关于1997年5月26日在香港签订的借款协议(即借款20万美元),至今已整整一年未能归还表示歉意,公司视该借款协议为无限期延续的有效法律文件,直至本息同还之日。

6、2000年3月6日,中亚公司同时向韩某某发出两份《承诺函》,表示对1997年5月26日、1997年5月28日在香港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一再重申为无限期延续的有效法律文件,直到本息同还之日止。并承诺不受任何时间、地区限制,甚至在大陆,一旦筹集到资金优先还清上述借款本息,或通过物业及资产,折价变卖偿还。

被告中亚公司书面答辩称:(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已于9月5日收悉,作如下答辩:1、原告韩某某先生是本公司一名高级职员,诉讼案提供的所有材料指营业执照、文件、收据、发票及装修工程预算书、结算书,无论是原件或是复印件,均全部真实。本公司认为所有材料表述的各方面的意见、承诺也如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2、1997年5月底韩某某从王柏辉、周昌直接借到美元20万元、港币300万元,应林某某董事长的要求再转给本公司,使当时万分紧张的经营情况得到缓解。至于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实非本公司本来愿望,对此表示道歉。3、至于经佛山办事处所处理的借款,实在因香港总公司资金无法周转所致,每笔资金都是经电话请示同意后才办理的,韩某某个人全额垫支,本公司再次给予确认;4、到目前为止,本公司仍然无法答复如何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也就不打算出庭应诉;5、本公司认为在贵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倘若发现或查封处理属于中亚公司的所有资产、物业,本公司将首先申请从执行款中优先退还属于韩某某的欠款本息。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书面答辩确认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韩某某是被告中亚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曾任该公司派驻佛山办事处经理。1997年5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于1997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20万美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8日起至1998年5月27日止,年利息3万美元,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息照计,直至还期本息一并归还。允许提前归还,由还本日起止计利息。1997年5月2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0万美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韩某某借给中亚公司的上述款项,是韩某某向其亲戚王柏辉借来后转借给中亚公司的,韩某某与王柏辉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

199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港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30日起至1997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还期本息一并归还为止。协议签订后,中亚公司收取了韩某某交付的300万港元,并向韩某某出具了收据。韩某某借给中亚公司的上述款项,是韩某某向其亲戚周昌借来后转借给中亚公司的,韩某某与周昌于1997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

原告韩某某在担任中亚公司驻佛山办事处经理期间,为中亚公司垫付该公司在佛山市的物业的工程结算款、水电费、管理费、土地增值税、堤围费、教育费附加等费用共计(略).1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中亚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是涉港借款合同和代垫款纠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管辖没有约定,被告在佛山市有其派出的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大陆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作了书面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对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没有约定,应依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确定准据法。由于外币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均在香港,故香港特区法律是本案两份外币借款关系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至于人民币借款,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也未有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香港,故人民币借款可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至于代垫款,由于垫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故中国大陆的法律是本案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被告向原告借款美元20万元、港币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均予确认。且借款后,被告分别于1998年10月7日、1999年5月28日、2000年3月6日致函原告,一再确认上述借款。依照香港有关法律,原、被告间外币借款关系合法,且利息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故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上述两份外币借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书面答辩对人民币借款及原告代付的各种费用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借款和代垫款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人民币借款和代垫款只请求支付本金,没有请求利息,是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中亚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20万美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息(略)美元计付)、港币300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5月30日起至1997年11月29日止按年利率20%计付,从1997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及代付款人民币(略).10元。上述债务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中亚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本院已同意原告在执行阶段偿付本院,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优先偿付该笔款项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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