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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3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与金某(已判刑)、朱某某(另案处理)、陶某4人一同去衡山县X街“太太理财行”当手机,当经过“动感网吧”门口时,遇到被害人陈某己、董某某骑摩托车路过。因朱某某走在靠马某中间,陈某己在车上骂了一句“你找死呀!”,金某回了一句“你想怎么样去死!”。双方遂发生口角。金某讲:“你们要搞是不,要搞就到‘腾飞网吧’去等!”因陶某认识陈某己,双方未发生打某。随后陈某丙、金某等4人继续向“太太理财行”走去,走了10余米,陈某己和董某某又骑摩托车追上来,再次同金某发生口角,金某被陶某叫走。因陈某丙听见对方在打某话叫人,怕金某吃亏,就对金某讲:“你要家伙不我身上有把小匕首。”并将自己身上的一把弹簧刀给了金某。当陈某丙、金某等4人走到“太太理财行”时,陈某己和董某某再次骑摩托车追上来拦住陈某丙、金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陶某再次喊金某等人走,董某某拉住金某不准其走,金某遂和董某某发生扭打,朱某某乘机上前踢了董某某一脚,陈某丙则和陈某己发生扭打。在扭打某程中,金某持弹簧刀将董某某刺伤,陈某己将陈某丙打某后,便上前帮助董某某,亦被金某刺伤。随后,陈某丙、金某、朱某某离开现场到“腾飞网吧”纠集了5、6人,持砍刀准备去医院砍陈某己、董某某,在路上碰到陶某,听陶某讲陈某己、董某某其中一个人受伤很重才罢休。经法医鉴定,董某某的伤情为重伤,陈某己的伤情为轻伤。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丁结识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等人,符某某等人称王某丁为“大哥”,同王某丁住在一起。不久,由于王某丁身上没有钱了,符某某便带着马某、朱某某开始四处盗窃。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期间,符某某等人分别窜至衡东县X镇雷某某的南杂店、邱某某家,衡山县X镇王某某的“诚信中介所”、刘某癸的“伊甸园保健行”、黄某某的牛奶仓库等地,共作案6起,盗窃现金、香烟、保健用品、按摩器、牛奶、饼干等财物共计价值9899.9元。符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财物销赃后,除自己留一部分外,其余部分主动交给王某丁。王某丁明知符某某等人交给其的钱是盗窃销赃所得,仍然予以接受,并负责符某某等人日常开销。

三、盗窃事实

2009年1月5日起,被告人王某丁开始带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等人实施盗窃。同月18日,由于王某丁要去广州市过年,便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等人交给被告人陈某丙管理。陈某丙在管理期间,除负责销赃外,还带领符某某、马某、朱某某及李某戊、何某某(均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盗窃,管理大部分的赃款,负责日常开销,并将部分赃款汇给王某丁。同年2月9日(元宵节)后,王某丁回到衡山县,仍旧要陈某丙管理马某等人盗窃所得赃款,王某丁则在陈某丙处拿钱使用,王某丁和陈某丙负责马某等人的日常开销。自2009年1月5日至3月15日,王某丁、陈某丙、符某某、马某等人共实施盗窃作案4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9元。其中王某丁参与盗窃作案4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9元;陈某丙参与盗窃作案3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丁与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等人窜至衡山县X镇沿江大道黄某某的牛奶仓库,撬锁入室,盗走牛奶84件,价值8880元。

2、2009年1月11日晚,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向某某开的移动通信迎宾路营业厅,敲门入室,盗走手机7部、SIM卡9张,价值2135元。

3、2009年1月15日晚,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彭某某开的“弘添商行”,撬门入室,盗走食品、玩某、打某某等人,价值401元。

4、2009年1月18日,马某、李某戊、朱某某、陈某丙窜至衡东县X镇X路X号刘某英开的“知青商店”,撬门入室,但未盗得财物。

5、2009年1月24日晚,马某、李某戊窜至衡山县X镇X路袁某某开的杂货亭,撬窗入室,盗走饮料、食品、等物,价值1122元。

6、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李某戊等人窜至衡山县X镇沿江大道方水成开的“滨江副食店”,敲门入室,盗走香烟共700包,现金750元,价值x元。

7、200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李某戊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李某某开的“佳兴商行”,撬门入室,盗走香烟52包,价值642.2元。

8、2009年1月31日凌晨,马某、李某戊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旷某某开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200元、小灵通手机1部,价值1300元。

9、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等人窜至衡山县衡山宾馆对面柳某某开的报刊亭,撬窗入室,盗走打某某、香烟、现金某物,价值62.8元。

10、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王某某开的“诚信中介所”,撬窗入室,盗走烤火炉1个,价值25元。

11、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文某某开的商店,推门入室,盗走香烟6包,价值41.7元。

12、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马某、符某某、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陈某己开的移动公司服务点,撬门入室,盗走手机5部,价值1250元。

13、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马某、李某戊窜至衡东县X镇X街X号邱某某家,掀瓦入室,盗走现金120元。

14、200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马某、李某戊、符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刘某癸开的南杂店,撬窗入室,盗走香烟70余包及食品、饮料等物,价值548.6元。

15、2009年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李某戊、朱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王某某开的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85包及食品、花炮等物,价值773.5元。

16-17、2009年2月12日和13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戊2次窜至衡东县X镇X路广播局家属楼吴某某的小卖店,撬门入室,次共盗走香烟14包及打某某、食品、饮料等物,价值265.7元。

18、2009年2月18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戊窜至衡东县X镇X路罗某某开的联通店,撬门入室,盗走食品、饮料等物,价值159元。

19、2009年2月24日晚,马某、李某戊、何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刘某癸开的“伊甸园保健行”,撬门入室,盗走食品、保健品等物,价值126.4元。

20、2009年2月25日晚,马某、李某戊、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X号刘某某开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7包及食品等物,价值81.8元。

21、2009年2月25日凌晨,马某、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新塘火车站售票厅门口附近罗某某开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68包及火车票、黑包等物,价值829.2元。

22、200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丁、陈某丙与马某、金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陈某某开的“供销商行”,撬门入室,盗走香烟59包及食品等物,价值573.4元。

23、2009年1月10日后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李某戊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谭某某的“综合商店”,撬门入室,但未盗得财物。

24-25、2009年2月底的2个晚上,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李某戊、朱某某2次窜至衡山县X镇X路严某某开的“同源商店”,撬门入室,均因店内有人,未盗得财物。

26、2009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马某、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窜至衡山县X镇X村X组黄某坪聂某某开的商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4包、硬币100元及食品等物,价值183.8元。

27-30、2009年2月8日至17日,马某、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4次窜至衡东县X镇县汽车站李某某开的小卖店,扳门入室,共盗走香烟52包及饮料等物,价值1316、5元。

31、2009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朱某某、李某戊窜至衡东县X镇X路肖某某开的“影星服务部名烟名酒店”,撬门入室,但因警报器响起而未盗得财物。

32、2009年3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朱某某、李某戊窜至衡东县X镇集金某场X号刘某癸开的“日月新副食批发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40余包、硬币150元等物,价值294元。

33、2009年3月4日晚,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吴某某开的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39包、现金30元及食品等物,价值451元。

34、2009年3月4日晚,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街X-X号彭某某开的“缘美影碟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41包及饮料、食品等物,价值268.7元。

35、2009年3月6日,马某、朱某某、李某戊、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街汽车站文某某开的“永佳鞋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58包及鞋、食品、铁锤等物,价值689.5元。

36、2009年3月10日晚,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马某窜至衡东县X路口刘某癸开的“菊英南杂店”,撬门入室,盗走香烟35包及食品等物,价值450.4元。

37、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与马某、李某戊、朱某某、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X路赵某某开的“百兴批发部”,撬门入室,盗走香烟102包及现金30元,价值866.5元。

38、2009年3月13日晚,马某、朱某某、李某戊、何某某窜至衡东县X镇中医院住院部文某某开的小卖部,撬门入室,盗走香烟192包及现金200余元,价值2252.7元。

39、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戊、马某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陆某某开的“小馋嘴”,撬门入室,盗走香烟49包,价值253.2元。

40、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丙与李某戊、马某再次窜至陆某某开的“小馋嘴”,撬门入室,盗走香烟52包、现金某20余元及饮料、食品等物,价值353.8元。

4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等人窜至衡东县X镇X街过河码头处郑某某开的南杂店,翻墙入室,盗走香烟3包及玩某等物,价值4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某己、刘某庚、李某辛、向某壬、郑某某、雷某某、邱某某、刘某癸、黄某某、向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方某某、李某某、旷某某、柳某某、王某某、陈某己、刘某癸、吴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谭某、严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刘某癸、吴某某、彭某某、文某某、刘某癸、赵某某、文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马某、朱某某、李某戊、侯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书、价格认定书,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陈某丙系从犯。陈某丙、王某丁盗窃数额巨大。据此,对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第27-30、38起不承担责任,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丁上诉称,其在广州期间,对马某等人盗窃的财物不承担责任,原判核算其盗窃数额有误、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带领、利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陈某丙又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丁还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陈某丙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第27-30、38起不承担责任。经查,上述几起盗窃犯罪陈某丙虽然没有参与具体实施,但是系在其管理、带领马某等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期间,马某等人所实施盗窃犯罪,陈某丙应当按照间接正犯论处,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丁上诉称,其在广州期间,对符某某、马某等人盗窃的财物不承担责任。经查,王某丁在广州期间,虽然没有直接组织、带领马某等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犯罪,但是王某丁在去广州之前就已经委托陈某丙对马某等人进行管理,组织、带领马某等人实施盗窃犯罪,并将盗窃所得的钱汇款给他,其对马某等人的盗窃行实施了间接组织、指挥,应当按照间接正犯论处,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陈某丙、王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陈某丙、王某丁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此外,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了充分考虑,对陈某丙、王某丁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陈某丙、王某丁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某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贺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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