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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编号:5/(略)/0。

委托代理人蔡虹,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3月6日起诉,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暖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陈治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虹,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港币35万元整,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港币35万元交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港币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经过开庭,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也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借款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罗某某多次催收过,并于2003年也进行过催收。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李某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被告罗某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居民,其户籍在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争议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罗某某交付了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但原告李某某多次向被告罗某某进行过催收,被告罗某某应当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港币35万元。由于被告罗某某应在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而被告罗某某经多次催收都没有返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罗某某本应向原告支付从第一次催收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的利息,但由于原告李某某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港币35万元并支付从200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罗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暧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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