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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健慈,是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华、吴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郑健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经与吴某乙约定贩卖海洛因150克后,于2003年1月6日,被告人及其女朋友刘某某携带海洛因窜到恩平市江峰酒店812房,向吴某乙等人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50.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韦某某的租住屋搜获毒品海洛因2.6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否认控罪,提出是为他人送东西,不知是毒品的辩解。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使用手提电话机联络吴某乙,约定向吴某甲老乡贩买海洛因150克,其中纯度高的海洛因65克、纯度低一些的海洛因85克,价格分别为每克110元和100元。2003年1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吴某乙约定在恩平市江峰酒店812房交易,由吴某其老乡在该房间等候。下午3时许,被告人通知其女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到江峰酒店门口,将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刘某管。被告人窜到酒店X房间,拿毒品样本给吴某乙及买主张某某、宋某某验货,吴某人同意购买后,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带毒品上楼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在X房间与张某某等人正要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50.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恩平市恩城东门被告人韦某某的租住屋搜获海洛因2.6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了在2003年1月2日其先后多次打阿标的手提电话联系,约定以其老乡名义,购买纯度高的海洛因65克,纯度低一些的买85克,并约定在江峰酒店交易。同月6日中午2时许,吴某乙与张某某、宋某某在江峰酒店812房等候。接着,阿标携带毒品样本前来,经吴某乙试货确定购买后,阿标即电话通知叫人带毒品到江峰酒店。阿标出外约2分钟拿毒品进X房间,正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6日下午2-3时许,韦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江峰酒店门口帮他保管东西。刘某江峰酒店门口后,韦某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东西交给其携带。约2分钟,韦某电话叫其带东西上楼,在二楼楼梯将东西交给韦某某。随后在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3、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6日下午2时许,两人假扮买主与吴某乙在恩平市江峰酒店X房间交易毒品。经吴某系,韦某某携带海洛因样本到来。经吴某货后,确定购买纯度高的海洛因65克、纯度低一些的85克,并约定价格。韦某某出房间拿海洛因回812房交易毒品而将其抓获,当场缴获可疑海洛因2小块,共重150.5克。4、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传呼机。5、书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与吴某乙于2003年1月5日至同月6日多次通话记录情况。6、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恩平市江峰酒店缴获韦某某的可疑毒品重150.5克;在恩城韦某某及刘某某的租住屋缴获的可疑毒品重2.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7、现场勘查笔录。8、被告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贩卖毒品经过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否认控罪,提出是为他人送东西,不知是毒品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证人吴某乙、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的贩毒经过;有缴获被告人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亦多次供述贩毒的经过。因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属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在接到购毒人员吴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即积极联系毒品货源,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犯意是明显的,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具体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缴获被告人韦某某的贩毒工具手提电话机、传呼机各1台,人民币550元、港币230元、澳门币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陈卓波

代理审判员黄汗强

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冬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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