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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南海市五洲铝型材厂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略),现住广州市X路南新停车场一栋一号。

诉讼代理人蒋冬菊,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五洲铝型材厂,(以下简称五洲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雅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广东建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住(略),现住广州市X路南新停车场一栋一号。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五洲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24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受理后,于200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蒋冬菊,被上诉人五洲厂的诉讼代理人林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五洲厂于2000年11月20日委托陈某甲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以下简称配载部)运输一批铝型材、铝材配件及不锈钢材料,价值共计(略).06元,约定运费为3200元,由陈某甲指派的司机陈某乙作承运经办人。配载部并向五洲厂出具了货物受理调发单一份,其中载明托运单位为五洲厂、货运部签名的负责人为富阳新登元村,驾驶员为陈某乙,承运方经办人签名为陈某乙,该货物受理、调发单并注明“装载货物遇货物受潮、短缺、损坏、遗失均由司机负全部责任,照价赔偿”。同日,五洲厂将上述货物装上由陈某乙驾驶的浙(略)号车,当晚,陈某乙将上述货物拉回广州市X路南新停车场过夜,第二天发现浙(略)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全部被盗。其即向广州市公安局报警。五洲厂为其损失于2001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甲、陈某乙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06元,间接经济损失(略)元及利息。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甲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承运五洲厂价值(略).06元的货物,途中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是该配载部的个人经营者,对该配载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乙愿意对所承运的货物被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五洲厂要求陈某甲、陈某乙赔偿间接经济损失(略)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五洲厂要求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辩称是中介方而非承运人及陈某乙主张提货价值只有(略).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06元予南海市五洲铝型材厂并从2001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南海市五洲铝型材厂。二、陈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南海市五洲铝型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9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8229元,由五洲厂负担317元,陈某甲负担7912元,陈某乙对陈某甲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系承运人这一主要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所开设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系承运人的惟一依据是陈某甲开具给陈某乙到五洲厂处运货的介绍凭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受理、调发单》。该凭证上因有陈某甲在货运栏的签名而被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所经营的配载部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陈某乙即是陈某甲所指派的司机。陈某甲认为,根据陈某甲开出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受理、调发单》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当然得出陈某甲所开设的配载部是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反而根据上述受理调发单所记载的内容,非常明确地反映出托运方和承运方是陈某甲和陈某乙,陈某甲只是作为介绍承运业务公司的负责人而在货运部负责人栏签名;而原审判决却对上述受理调发单的内容作了完全相反的判断。(2)、整个承运合同的履行均是由陈某乙与五洲厂之间进行,包括货物失窃报警。陈某甲从头至尾只是扮演了一个介绍的角色。陈某甲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陈某乙与陈某甲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或合作关系,双方只有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陈某乙具有独立的作为承运人资格;陈某甲所开设的配载部只是介绍货物承运的中介公司,并不具有承运资格。但原审法院却在主观上先认定陈某甲和陈某乙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发生的一切证据均不能对抗五洲厂请求的依据,而驳回陈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由此作出错误判决。(3)、关于陈某甲与陈某乙的关系,在五洲厂提交给法庭的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上,陈某乙有非常清楚的陈某,该证据是本案诉讼前发生的,系一客观且经五洲厂认可同意呈交法庭的证据,应可作为认定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关系的客观证据,但原审判决忽略了该一证据。二、认定本案失窃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略).06元有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失窃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略).06元的认定,主要是根据五洲厂提交的8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不能鉴定是何人签收的收货单和磅码单所记载的货物价值金额。调查笔录在开庭时证人均无到场,且被调查人之间均对被盗货物存在利害关系。收货单和磅码单不能确认是何人签收,故所记载的货物价值金额不能确定为本案证据。至于陈某乙报案的记录只能证明被盗车辆上有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货物价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判决。

上诉人陈某甲对其陈某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五洲厂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是承运人,判令其对承运货物损失承担直接责任是正确的。五洲厂作为货物的发运厂家,委托陈某甲所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承运货物,一直都是同配载部接洽的、联系的,根据双方商定的基本内容,配载部向五洲厂出具《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货物受理、调发单》,这就是双方的合同。承运货物发生失窃后,陈某甲便改变口吻,一再声称自己不是承运人,以推卸责任,但自委托运输业务开始洽谈以来,配载部却从未向五洲厂表明过自己不是直接承运人的身份,五洲厂也一直相信陈某甲所经营的富阳运输咨询配载部就是直接承运人,《调发单》上所载明的承运方司机陈某乙仅是配载部所指派的经办人,之所以在调发单上载明“承运方经办人陈某乙”和车牌号码,主要是便于五洲厂对配载部所指派的司机进厂运货时核对身份,核对车牌号码之用,这也是一般长途运输业务的惯例。并非陈某甲所讲其仅是介绍人这种情形。五洲厂方与陈某乙互不认识、也不了解,根本不会也不敢直接将价值数十万元的货物委托其运输。而陈某甲所经营的配载部在广州注册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办事人员,五洲厂完全是冲着其具备这种条件才委托其承运的。二、陈某甲和陈某乙虽在本案一审时举证了陈某乙自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但这些证件对支持陈某甲仅是中介者的主张并无直接的证明力,且这些证件在配载部指派陈某乙到五洲厂运货时,从未出示过,由此可见,证件所反映的内容与声称陈某甲仅为中介者风马牛不相及,不能混为一谈。至于陈某甲所出具的中介费收据一份,五洲厂在委托货运的全过程甚至在陈某甲举证前从未见过,其形成的时间、来源、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值得怀疑。至于陈某甲所提及的陈某乙报案笔录这份证据,通观全文,陈某乙在报案时并未反映陈某甲仅是中介者或仅是向陈某甲交纳中介费的内容,陈某甲作出相反的解释,纯属误导法庭,推卸责任,相反,报案笔录却通过陈某乙的口述反映出陈某甲与陈某乙合作承运的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失窃物总值(略).06元正确无误。本案原审时曾开过三次庭,第一次开庭时,陈某甲、陈某乙否认承运汽车装载铝材的事实,并申请对铝材发货单进行笔迹鉴定,相反,却绝口不提陈某乙与罗小平(当时未知其姓名)同行前来拉货的事实。第二次开庭,五洲厂举出了陈某乙与罗小平(当时未知其姓名)二人同行前来运货,由其中一人签收铝材发货单的证据,但陈某甲、陈某乙却只承认承运不锈钢及铝材配件。第三次开庭,面对五洲厂调取回来的陈某乙在报案时承认其与罗小平两人开车前往五洲厂运载铝材的笔录这一铁证,陈某甲、陈某乙才不得不承认运载铝材的事实,但却继续对货物价值耍花枪,说明陈某甲或陈某乙极不诚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五洲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陈某。

原审被告陈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某甲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的个人经营者,其以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的名义与五洲厂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甲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承运五洲厂价值(略).06元的货物,致使途中被盗,并自愿承担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作为承运方的驾驶员,未能将五洲厂委托承运的货物及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途中被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洲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系承运人这一主要事实错误。但因陈某甲是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的个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是运输行业的咨询及配载服务,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与五洲厂的往来过程中,已经表明自己为运输合同的中介,而货物受理、调发单系由配载部印刷,陈某甲系作为货运部负责人签名,陈某乙系作为经办人签名,故五洲厂有理由相信其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某甲,并基于货物受理、调发单的内容认为司机也应对货物的遗失承担责任。因此以五洲厂为托运单位,以货运部负责人陈某甲及承运方经办人陈某乙为承运方的《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富阳货物运输咨询配载部货物受理、调发单》,事实上就是五洲厂与陈某甲及陈某乙签订的一份货物运输合同。故对于陈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失窃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略).06元有误。但根据2000年11月21日9时,陈某乙向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向陈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浙(略)车的进厂、出厂原始记录各1份、成品库产品出库原始记录1份,充分印证了浙(略)车到五洲厂提取价值为(略).06元的货物事实。陈某甲认为失窃货物总价值为人民币(略).06元有误,却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陈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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