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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顺德市勒流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廖秀玲,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霍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9日询问了上诉人霍某某及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秀玲。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霍某某原是顺德市勒流印刷厂的职工,在1984年原告霍某某在未取得第二胎生育准生证情况下怀孕,后该厂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对其作出开除出厂的处理。原告在2002年7月17日以顺德市勒流印刷厂对其作出开除处理不合理,但该厂已注销为由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2002年7月15日该仲裁委以原告已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霍某某在原顺德勒流印刷厂工作期间在无第二生育指标情况下强行生育,事实清楚,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原顺德勒流印刷厂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无不当,且我国劳动法已于1995年起施行,原告在1984年已被开除,但直至2002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宣判后,霍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辖下原勒流印刷厂妇女主任伍顺霞,在任期内曾于职工大会上要求职工签名,将当年“二胎”指标给她,结果遭到职工们拒绝,伍顺霞便到医院伪造了一份假医学鉴定以证明其大女儿残废,从而“优先安排自己生育二胎”。伍顺霞还曾多次在职工大会上称,从1980年起,头胎生女的妇女育龄满三年的按年龄大小安排“二胎”指标。上诉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及《顺德市贯彻〈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政策规定,因而应取得“二胎”生育指标,且伍顺霞曾亲口承诺分配指标予上诉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离职申请表,并没有于1984年由上诉人签收,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才取得该表。既然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表,无法知悉其内容,亦没有收到勒流印刷厂的开除出厂批条,也就无法提出申诉。劳动争议并非在1984年发生,而是在上诉人多次请求解决问题未果,并发现问题被某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无限期滞压后才发生的。上诉人自产下孩子至今,不间断地找伍顺霞、街区、顺德区劳动部门、妇联等部门或相关人员求助,但一直未有结果。请求法院对伍顺霞在1980年至1986年间不按实际、错误分配“二胎”指标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传唤伍顺霞及政府领导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特上诉请求:1、对“原勒流印刷厂妇女主任伍顺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及“霍某某在原勒流印刷厂工作期间有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事实予以确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2年工龄的养老金及赔偿精神、经济损失。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霍某某要求民政救济问题的回复》及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勒流镇工会、勒流镇民政办《关于霍某某信访内容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后曾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对此作出的调查和回复。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材料均与本案无关,不应被采纳。

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称伍顺霞在亲口承诺分配第二胎生育指标予她的情况下,将生育指标分配给了年龄比她小的其他职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无“第二胎”指标的情况下强行违例生育,厂方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2年工龄养老金及精神、经济损失无理,且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为其恢复领取退休金的权利并向其支付22年工龄养老金等,实际上是由于原勒流印刷厂认为上诉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而引发的争议,即应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明确表示厂方曾于1984年7月份发通知给她,告知其已被单位开除,且其于1984年6月份始已无领取工资。由此可见,原顺德市勒流印刷厂于1984年间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上诉人若认为厂方作出的除名决定错误或依据不足,本应于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即从收到厂方发出的除名通知之日起的法定期间内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即使由于当时的劳动法律法规尚欠完善,上诉人因而一直未行使相关权利,但在1995年《劳动法》颁布施行以后,上诉人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依法提出权利主张,而上诉人直至2002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且又不具备不可抗力或其他可延期申请的法定情形,故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称其在争议发生后一直不间断地找街区、妇联及勒流镇人大等部门要求帮助解决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其逾期提出仲裁申请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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