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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胡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路XX,女,系原告员工。

被告胡XX,男。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胡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路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胡XX在本公司因工负伤后,连续请假休息至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26日之后,胡XX既未向本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也未至本公司上班。2009年3月30日,胡XX从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X院”)出院时,只向本公司提交了一张X院的病假单,无其他任何单据。之后,本公司一直催促胡XX向公司提交请假的相关单据,胡XX均置之不理。2009年4月28日,本公司向胡XX用挂号信邮寄了要求其提交相关单据的通知函,直至2009年5月6日本公司才收到胡XX提交的相关请假单据。依据本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胡XX未及时请假、请假凭证不全的行为自2009年3月26日以来已经构成旷工。2009年5月20日,本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胡XX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作了公告。另,本公司将单方面解除胡XX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本公司工会,故本公司解除胡XX劳动合同符合本公司管理规章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胡XX与本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已按月足额支付了胡XX的工资。现要求本公司:1、不与胡XX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胡x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同)1,363.74元;2、不支付胡x年3月26日至9月24日的工资。

被告胡XX辩称,2008年8月26日,本人因履行工作职责在XX公司办公室内受到他人暴力侵害,致使右脚胫骨外侧踝骨骨折伴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本人于2008年8月27日起工伤休假。2008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确认已构成轻伤。2008年12月3日,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人在工作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1月19日,本人至医院复诊时,经诊断病情加剧需住院手术治疗,本人告知了XX公司,并向XX公司申请借支手术费42,000元未果。2009年1月20日,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本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3月10日,本人入住X院,2009年3月13日作右脚开刀手术,2009年3月30日术后康复出院,并开具3个月病假单,出院当日本人将病假单交给XX公司。XX公司直至2009年4月28日才发信催促本人补充提交请假资料,表明XX公司是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XX公司在本人住院期间依旷工论处及病假期间仅发放本人原工资的50%均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同意XX公司诉讼请求,同意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胡XX于1989年11月20日进入XX宾馆工作,之后与XX宾馆签订自199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7月,XX宾馆名称变更为XX公司。胡XX月工资为3,500元,XX公司已支付胡x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病假工资1,565元。

2008年2月18日,胡XX签字确认其已仔细学习了2008年2月19日修订的《员工手册》(含考勤制度与离职制度)。2008年8月26日,胡XX因履行工作职责在XX公司办公室内受到他人暴力侵害,致使其右脚胫骨外侧踝骨骨折伴骨挫伤,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胡XX于2008年8月27日起休假未至XX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胡XX被他人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12月3日,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认定,胡XX在工作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1月19日,胡XX至X院就诊,经放射科影像学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小片髓水肿、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关节退变少量积液。2009年1月20日,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认定,胡XX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3月9日,胡XX向XX公司提出由于伤情加剧需要住院治疗。2009年3月10日,胡XX至X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胡XX向XX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连续休假至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30日,胡XX从X院出院,并于当日向XX公司提交了X院于同日开具的休息三个月的疾病证明单。

2009年4月28日,XX公司向胡XX邮寄了通知函,称胡XX于2009年3月30日提交的病假相关单据尚有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未提供。现已月底,为了做好考勤确认,保证工资的正常发放,要求胡XX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提交至公司。2009年5月5日,胡XX收到了该通知。2009年5月6日,XX公司收到了胡XX提交的2009年4月28日通知要求的相关请假单据。

2009年5月20日,XX公司以胡XX自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一直未至XX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项第二款第六条连续旷职3日以上或当年累积旷职6日以上,则属于严重违纪,予以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作出了解除与胡XX劳动合同的通知函,于同日将该通知函邮寄给胡XX,胡XX于2009年5月22日收到该通知。

2009年5月13日,胡XX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1、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扣发的工资1,998.8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工资4,325.42元及25%的补偿金;3、支付2009年4月26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4、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手术费和材料费(暂按33,751.26元计算)。2009年9月24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1、撤销XX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XX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XX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363.74元;3、XX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XX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工资4,477.59元;4、XX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胡XX支付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工资损失10,137.93元。XX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XX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2、3、4项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2008年2月18日回执,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19日X院放射科影像报告、2009年3月30日X院出院小结、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2009年4月28日通知、2009年5月5日邮件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庭审中,XX公司为证明胡XX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五项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项第二款第六条作出解除胡XX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和法律规定,提交了2008年1月6日由XX公司职代会一届四次通过的修正并于当日执行的《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三章劳动与福利制度第(五)假期的定义及申请流程第3条病假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持二级(含)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历卡(诊断书)、医院病假证明以及挂号单和医疗费用收据,申请病假。若为急诊可就近医治,但需要提供医疗急诊证明,申请病假。扣薪依当地有关规定;第三章劳动与福利制度第(六)旷工的定义及处理1、定义:无论是有薪假还是扣薪假期,出现下列情况均按旷工处理:(1)未按规定事先请假或事后及时补假者;……;(3)请假凭证不全或伪造相关凭证者;第四章奖惩制度(四)惩戒(6)规定连续旷职3日(含)以上或当年累积旷职6日以上,则属于严重违纪,单位可单方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胡XX对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有异议,称其2008年2月18日收到并学习的《员工手册》为2007年10月1日执行的《员工手册》,对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仅开过一次职代会。依据其提交的2007年10月1日执行的《员工手册》第14、15页第六项第2条,XX公司在明知其住院并提交请假材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该《员工手册》第14、15页第6病假(2)申请:1、员工如预知第二天赴医院就诊,必须于当日提前申请病假,并与上班后将有效就医证明上交所在部门。如确因急诊无法提前办理申请手续者,应先向直属主管提出口头申请,并与请假之日起3日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持有效证明到所在部门办理办理补假手续。

因胡XX于2008年2月18日签字确认其已仔细学习了2008年2月19日修订的《员工手册》(含考勤制度与离职制度),且胡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故本院采信XX公司提交的2008年2月16日修订的《员工手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解除。XX公司解除与胡XX劳动合同的理由为,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胡XX一直未至XX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四项第二款第六条连续旷职3日以上或当年累积旷职6日以上,则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XX因工负伤后向XX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休假至2009年3月22日,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胡XX在X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胡XX从X院出院时向XX公司提交了X院同日开具的休息3个月的疾病证明单,因此,XX公司应当知道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30日胡XX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于2009年3月31日起3个月内处于病假期间。

2009年4月28日,XX公司向胡XX发出的通知函称,现已月底,为了做好考勤确认,保证工资的正常发放,要求胡XX配合提交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2009年5月5日,胡XX收到XX公司要求其提交医疗费用明细账单复印件及出院小结复印件的通知后,于次日即将该通知要求的请假单据提交至XX公司。故对于XX公司关于胡XX未及时请假、请假凭证不全的行为,自2009年3月26日以来已经构成旷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单方解除胡XX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恢复,XX公司应当支付胡x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4日的工资。另,XX公司未足额支付胡x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病假工资,应当补足差额。

胡XX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至法院,视为服从。XX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该公司应向胡XX支付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363.74元、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工资4,477.59元、支付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工资损失10,137.93元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XX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XX公司与被告胡XX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2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的病假工资差额人民币1,363.74元;

三、原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3月26日至2009年5月20日工资人民币4,477.59元;

四、原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x年5月21日至2009年9月24日止的工资人民币10,137.9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原告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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