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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村X街杰兴钢铝门窗机械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于2002年8月2日经药物流产,至原告起诉时止不到六个月,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分居,被告的怀孕与其无关,却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提出她于2002年8月流产,这让上诉人大吃一惊。因为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同居,双方根本没有性生活,即被上诉人是与谁同居并怀孕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2年8月份前后的证据中,有相当部分是被上诉人在这一段时间写的书信,这些书信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怀孕的事情,也没有双方共同生活的内容,相反,只有双方分居以至离婚的内容。本来,被上诉人怀孕如果是与上诉人同居所致,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她的主张,而不应由上诉人举证。一审裁定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怀孕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2002年8月2日怀孕流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承担这种举证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当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一、二审中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怀孕与其无关的主张,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理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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