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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与广东省鹤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鹤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4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莫祝平、冯锡林,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鹤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鹤山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广东法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工行)诉被告广东省鹤山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食出公司)、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鹤山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山工行诉讼代理人莫祝平、冯锡林和被告外经公司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工行诉称: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食出公司经协商签订编号为98年鹤工银外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外汇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港币200万元给被告食出公司,借款期限至1999年7月10日,月利率8.375‰。199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经协商签订编号为98年鹤工银外保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外经公司对被告食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12月18日将上述款项划给被告食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食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0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利息港币(略).77元,被告外经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食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利息港币(略).77元(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2、被告外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鹤山工行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食出公司帐户;2、中国工商银行外汇短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食出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3、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5、利息计算表,证明借款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食出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被告外经公司答辩称:一、外经公司为食出公司向鹤山工行借款提供的期限已过。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外经公司提供担保的最后期限是2001年7月10日。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鹤山工行从未要求外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外经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保证期间为二年。根据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时,鹤山工行应于2001年7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要求外经公司承担责任。但时至2003年3月18日,鹤山工行才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外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鹤山工行虽然先后于2000年9月30日和2002年11月27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通知人都是债务人即食出公司,不是外经公司。此外,鹤山工行分别于2000年9月30日和2002年11月27日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所要证明的事实是鹤山工行已告知外经公司其已向债务人发出了催收贷款的通知,而且外经公司所收到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通知债务人的,是鹤山工行抄送给外经公司的,因此该二份通知书对外经公司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鹤山工行在民事诉讼状中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外经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鹤山工行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1998年12月10日,鹤山工行与食出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鹤工银外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外汇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食出公司向鹤山工行借款港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0日至1999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8.375。并约定该贷款由外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鹤山工行又与外经公司签订编号为98年鹤工银外保字第X号《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外经公司为食出公司向鹤山工行贷款港币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鹤山工行依约向食出公司发放了贷款港币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食出公司和外经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9月30日和2002年11月27日,鹤山工行先后二次向食出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上述港币借款本息,食出公司和外经公司均分别在通知书回执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另查明,食出公司向鹤山工行借贷该200万元港币已在国家外汇管理局鹤山支局办理了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鹤山工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食出公司、外经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短期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鹤山工行已经依约将港币200万元贷款划拨给食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食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鹤山工行二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被告食出公司应偿还尚拖欠的贷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给鹤山工行。鹤山工行主张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食出公司欠其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利息港币(略).77元,其计算方法符合中国银行有关外汇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外经公司为被告食出公司向鹤山工行借款港币200万元作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外经公司在鹤山工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最后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02年11月27日,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外经公司应向鹤山工行承担对食出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外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食出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外经公司对食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外经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二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因为原告于2000年9月和2002年11月先后二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权利,二被告也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中断。虽然该通知书抬头只写被告食出公司,但该通知书有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内容,且在回执担保人处写上“以上事实无误,我单位愿作为保证人除敦促借款单位还清所欠贵行贷款本息外,承诺从我单位签字盖章之日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二年”。所以被告外经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时即应当知道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食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鹤山食品进出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港币2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02年12月20日止为港币(略).77元,从200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外汇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

二、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鹤山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鹤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省鹤山食品进出口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1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1元由被告食出公司和外经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本院不另作收退,二被告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敬华

审判员吴健青

审判员朱宪祯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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