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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诉朱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朱某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朱某某原同事),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朱某某之妻),女,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许某某,女,X日生,住(略)。

原告朱某某、曹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3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本次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0年2月4日,本院根据许某某的申请,追加许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曹某某、朱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朱某某与妻子曹某某共生育五子两女,除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外,还有已死亡的朱某某。(略)室系于2000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朱某某和朱某某两人,为按份共有,朱某某和朱某某各占50%。朱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报死亡,生前无遗嘱。目前上述房屋由朱某某、许某某夫妻和朱某某、许某某之女朱某及曹某某居住。2009年2月,上述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因曹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而朱某某系精神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朱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要求多分;许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可分给适当的遗产。

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辩称,四被告对被继承人也尽了赡养义务,考虑到朱某某确实照顾父亲较多,故可多分遗产,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要求按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分割朱某某的遗产。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因自己丈夫患有疾病,故自己承担了照顾老人的义务,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均由自己和朱某某照顾,故要求分给适当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某与妻子曹某某共生育五子两女,除本案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外,还有一女朱某某。朱某某于X日出生,于X日报死亡。(略)(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于2000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朱某某和朱某某两人,为按份共有,朱某某和朱某某各占50%,建筑面积为49.04平方米。朱某某于X日报死亡,生前无遗嘱。目前系争房屋由朱某某、许某某夫妻和朱某某、许某某之女朱某及曹某某居住。经鉴定,朱某某对本案应评定为无诉讼能力。

经向拆迁单位(略)有限公司了解,系争房屋目前已列入拆迁范围,在册人员为朱某某、许某某、朱某及曹某某四人;经评估公司评估,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0,350元/平方米,加上500元/平方米及价格补贴200元/平方米,系争房屋单价为21,050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49.04平方米,系争房屋旧房拆迁补偿款共计为1,032,292元,虽动迁协议尚未签订,但系争房屋旧房补偿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其余搬迁补贴、速迁费等费用尚未确定。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为证明朱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许某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申请证人王某某、丁某某、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庄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均称朱某某经常来照顾老人,许某某除了照顾丈夫,还照顾老人。因许某某表示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朱某某死亡证明、原、被告户籍资料、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估价报告、在册人员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某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其中朱某某名下的50%产权份额系朱某某与原告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为朱某某与曹某某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曹某某所有,其余为朱某某遗产。因朱某某生前未有遗嘱,故对朱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原、被告作为朱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可继承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原、被告均认为朱某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在分配遗产时给予多分,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朱某某患有精神残疾,曹某某年老体弱,在分配遗产时可酌情予以照顾;许某某称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要求分得遗产,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故对许某某要求分得朱某某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目前虽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根据评估报告及动迁组的意见,系争房屋实际获得的旧房补偿款的数额是确定不变的,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032,292元,至于其余搬迁补贴、速迁费等费用,因尚未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待这些费用确定后,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原、被告对朱某某遗产的分割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由本院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朱某某名下的(略)室50%产权份额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继承房屋折价款各40,000元;

三、原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继承房屋折价款各30,000元;

如果原告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369元。

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第三人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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