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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龚某某抢劫罪、故意杀人、连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抢劫、黄某某窝藏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5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劲松,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尚勇,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略)。2002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连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刘某华、钟伟英、刘某鹏、刘某、张某丙、庄嘉愉、庄嘉婷、李忠良、李凤英、康某、金某铨、黄某妹、金某某、金某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许某某租下深圳市X乡X村工业区B幢X号铺位,用角铁在铺内焊造了一个铁笼后,纠集被告人连某某、何某某密谋利用铁笼抢劫。当月25日下午和27日下午,许某某先后将潘海生、肖玉安骗进铁笼里,伙同何某某、连某某抢劫潘、肖二人的财物。抢得潘海生的人民币1700元和麦科特125C摩托车1辆;抢得肖玉安的人民币300元、三星A188型手提电话1部、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许某某持卡到招商银行支取了人民币(略)元。

2002年1月下旬,被告人许某某租下东莞市X镇X村X国道路边X号、X号铺位,在两铺位之间焊造一个铁笼,纠集其舅父被告人龚某某抢劫。同年2月4日至3月1日间,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将张连某、庄永栈、胡兴、李荣锋、袁某、熊友义、金某林骗进上述铺位铁笼里及指使被告人吕某某将刘某海骗进上述铺位铁笼里,许某某将铁笼的铁门关上,将铺内音响声音放大,龚某某将铺位卷闸门关上,二人持刀威胁抢走张连某、庄永栈等8人的人民币现金、金某指、手提电话机、摩托车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0元。许、龚某人在X号铺位内挖了一个深2.9米、长2米、宽1米的土坑,许某某先后将张连某、刘某海、庄永栈等8人打死,许、龚某人合力将尸体扔到土坑内掩埋。

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吕某某、许某某在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2002年3月6日,公安机关找黄某某了解吕某某的情况,后黄某某在吕某某打电话给他时,将公安机关在查找吕某情况告知吕,并叫吕某逃,吕某某即潜逃到福建省厦门市。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吕某某抢劫、杀人致被害人刘某海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刘某华、钟伟英、刘某鹏、刘某(刘某海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10元。

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抢劫、杀人致被害人庄永栈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庄嘉愉、庄嘉婷(庄永栈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10元。

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抢劫、杀人致被害人李荣锋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忠良、李凤英、康某(李荣锋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10元。

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抢劫、杀人致被害人金某林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铨、黄某妹、金某某、金某伟(金某林亲属)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略).1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示证、质证及认证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提取赃物笔录、对赃物的估价鉴定结论、缴、退赃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事后又杀害8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连某某、何某某、吕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许某某、连某某、何某某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吕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七、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刘某华、钟伟英、刘某鹏、刘某人民币(略).1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略).37元,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略).82元,被告人吕某某赔偿(略).91元。三被告人互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三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八、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庄嘉愉、庄嘉婷人民币(略).1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略).37元,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略).73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二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九、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忠良、李凤英、康某人民币(略).1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略).37元,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略).73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二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十、被告人许某某、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铨、黄某妹、金某某、金某伟人民币(略).10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赔偿(略).37元,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略).73元。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某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由二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被告人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龚某某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参与杀人、埋尸,也没分得赃款;龚某某是被许某某请来看铺的,许某某给他的1800元是他看铺的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何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许某某一手指挥和策划的,作案工具等也是许某某准备的,他们是被许某某纠合、胁迫作案的,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许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龚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犯有以下罪行:

(一)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深圳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1、2001年12月4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租下深圳市X乡X村工业区B幢X号铺位,用角铁在铺内焊造了一个长约4米、宽、高约2米的铁笼,后纠集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密谋利用铁笼抢劫。当月25日下午4时许,许某某在深圳市黄某国安商场路口,以拉水泥为由,将搭客摩托车司机潘海生骗到上述铺位。当潘海生搬水泥走进铁笼时,许某某将铁门落下,把潘困在铁笼内。与此同时,何某某把铺位大门关上,连某某将铺内的音响放大。然后,连、何某人各持一把焊制的长刀威胁潘海生交出财物。共抢得潘的人民币1700元、红色麦科特125C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三被告人将潘海生绑在铁笼内(潘的手、臂部被捆绑致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当月27日中午,许某某在铺内一房间焊造了一个小铁笼,把潘海生关在里面。

2、2001年12月27日下午3时许,许某某以有一批电子元件要出售为由,将被害人肖玉安骗至上述铺位,然后伙同连某某、何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将肖关进铁笼里,威胁肖交出财物。肖玉安不从,连某某即用长刀刺伤肖的腹部(经鉴定属轻微伤)。后抢得肖的人民币400元、三星A188型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28元)、招商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许某某又持刀强迫肖玉安讲出信用卡的密码,并在招商银行支取了卡内的人民币(略)元。事后,连某某分得人民币5500元、三星手提电话1部,何某某分得5500元,其余赃款由许某某占有。

次日中午,潘海生趁三被告人外出之机,打开铁笼逃出报警。三被告人发现后,即逃离现场。肖玉安被接报后赶到的公安人员解救出来。公安机关从上述铺位内起回潘海生被抢的麦科特男装125C摩托车1辆,退还给潘海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海生、肖玉安报案陈某被关进铁笼抢劫的事实,与许某某、连某某、何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赵某某将深圳西乡X村工业区B幢宿舍的一个铺位转租给“许某杰”的事实,与许某某供述其以“许某杰”名义租房相吻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深圳西乡X村工业区B幢X号铺位内,室内焊有一大、一小两个铁笼。

4、缴赃材料及赃物价值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庄边村工业区B幢X号铺位内起回被害人潘海生被抢劫的麦科特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经核价,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已退还给潘海生。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13日抓获连某某时,从连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肖玉安的三星A188手机;经核价,价值人民币828元,已退还给肖玉安。

5、法医活检报告证实:肖玉安左腹部有一处1.8×0.9cm的创口,深达肌层;潘海生左手背、臂肿胀等。结论为:潘、肖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6、招商银行深圳宝安区支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储蓄交易历史查询单,证实肖小梅(被害人肖玉安的妻子)的银行信用卡于12月28日被人支取了(略)元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对在深圳利用铁笼抢劫潘海生、肖玉安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许某某还指认了作案现场。

(二)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在东莞市X镇X村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01年12月底,许某某从深圳市潜逃到东莞市X镇,又计划采用上述铁笼关押被害人的方法进行抢劫作案,并租下东莞市107国道莞太路X路段厚街医院沙溪分院对面的X号、X号两个相连某租商铺(两铺位隔墙有一门相通),利用路边铺位噪杂声大、不易被发现、不用被治安队员查房及控制被害人后有充足时间作案等有利条件实施抢劫。2002年1月下旬,许某某购买了角铁、手铐、手扳锯、电焊机、冲击钻、铁链、焊条、铁笼门机关、扳手、螺丝批、胶纸、麻绳等工具,又叫来其叔许某彬(另案处理)参与抢劫。两人用角铁在X号铺内、靠两铺位中间隔墙处焊造了一个长约8米、宽92厘米、高190厘米,前后各装有一道机关门的铁笼(该铁笼前门开在两铺位隔墙的出入口,后门开在X号铺位,铁笼外面用木板遮住),又买了数把水果刀,将水果刀焊在数支长约1.5米的铁水管上,制作成作案用的水管长刀。铁笼做好后,许某彬因家里有事而离去。许某某遂打电话给其在老家的舅父上诉人龚某某,邀龚某来东莞,并告知龚某用铁笼实施抢劫及安排龚某抢劫中负责拉下铁闸关门,协助对付被害人等事宜。龚某某表示同意一起作案。

1、2002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利用铺位门口上张贴的广告,用手机((略))打通被害人张连某的手机((略)),以做卷闸门为由,约好地点与张连某见面后,将张骗至上述X号铺位。许某某将张连某引入铁笼后,即从铁笼的另一个门跑出铁笼,并拉动铁笼的开关,将铁笼的两道铁门关上。与此同时,龚某某将X号铺位卷闸门拉上。张连某大呼抢劫,许某某迅速将铺内音响声音放大。龚某某从X号铺位过来X号铺位,持自制的水管长刀威胁张,许某某用手铐铐住张的双手,抢走其人民币70多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1部,又用铁链锁住张的脖子和双脚,用胶纸封住张的嘴和下巴,将张关在X号铺位的洗手间内。

2、当天下午,许某某向女朋友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提出抢劫吕某朋友刘某海。当晚7时许,吕某某用手机((略))打通被害人刘某海的电话((略)),以准备在厚街开发廊、请刘某海帮忙看一下地点为由,将刘某到上述铺位。当刘某海被引入铁笼时,许某某、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刘某进铁笼内实施抢劫,共抢得刘某人民币950元、镶玉金某指1只(价值人民币987.4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46元)。事后,许、龚某刘某住,关在X号铺位洗手间内。吕某某分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许某某分得镶玉金某指1只。案发后,上述赃物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和镶玉金某指1只,已缴回发还刘某海家属。

3、2002年2月7日上午11时,许某某通过从被害人庄永栈经营的玻璃店取得的庄的名片,用手机((略))打通庄的电话((略)),以做铝窗为名,将庄永栈骗至上述铺位,伙同上诉人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庄关进铁笼,实施抢劫。抢得庄的人民币1700元、诺基亚51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红益豪”男装摩托车1辆(粤(略))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然后将庄锁住关在X号铺位洗手间内。后许某某将诺基亚5110型手机寄回给吕某某父亲使用。破案后,已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4、当天下午1时许,许某某从庄永栈口中得知胡兴(胡曾在庄处做过工)的电话后,打通胡的电话((略)),以搞装修为名,将被害人胡兴骗至上述铺位,伙同上诉人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胡关进铁笼实施抢劫,抢走胡的人民币400元、三星6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锁匙一串、“豪爵”男装摩托车1辆(川(略))及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将胡锁住关在X号铺位洗手间内。后许某某将三星600型手机交由吕某某销赃给洪建英。破案后,缴回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当月9日中午,许某某外出吃饭,留下龚某某看守被害人张连某、刘某海、庄永栈、胡兴4人。期间,龚某某给张连某等4人端水喝时,被张等4人殴打。许某某回来后,与龚某某一起将张等4人殴打一顿。许某某认为再发生这种事情,会使罪行败露,遂决定将四被害人杀害,并将此想法告诉龚某某。次日,许某某买来铁铲、锄头、铁凿、钳子、滑轮、铁锤、手套等工具,后与龚某某花了几天的时间,在X号铺位靠近洗手间处,动手挖掘了一个约深2.9米、长2米、宽1米的土坑。土坑挖好后,许某某便将胡兴、庄永栈、刘某海、张连某四被害人依次并排反绑在铁笼的角铁上,将四被害人的脖子、脚用铁链锁住,口部和下巴用胶纸绑实。然后,许某某用一根方木先后击打四被害人的头部数下,将张连某、刘某海、胡兴、庄永栈4人逐个打死。许、龚某人合力将四被害人的尸体扔到坑内,在尸体上铺上一层约10厘米厚的泥土掩埋,又用一块木板将坑口盖上,龚某某再将地板上的血迹冲洗干净。

5、2002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在东莞市X镇标处以拉水泥为名,将摩托车搭客司机李荣锋骗至上述铺位。许某某趁李荣锋搬水泥进铁笼时,伙同上诉人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李关在铁笼内进行抢劫,抢得李的红马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钥匙1串。然后,许某某用胶纸封住李的眼耳口鼻,采用方木殴打头部、用铁丝勒颈等手段,将李荣锋杀害,后扔到土坑中。

6、当2月27日下午3时许,许某某在东莞市X镇标处以拉水泥为名,将摩托车搭客司机袁某骗至上述铺位,趁袁某搬水泥进铁笼时,伙同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袁某在铁笼内进行抢劫,抢得袁某红色“爱立新”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随后,许某某用胶纸封住袁某眼耳口鼻,采用方木殴打头部、用铁丝勒颈等手段,将袁某害后扔到土坑中,然后将其尸体与被害人李荣锋的尸体一齐用泥土埋好。

7、同年3月1日下午4时许,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张贴的广告,用手机((略))打通了被害人熊友义的电话,以有旧家具、电器出售为名,将熊骗至上述铺位,然后伙同上诉人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熊关进铁笼里进行抢劫,抢得熊的人民币100元、摩托罗拉T18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8元)。随后,许某某用胶纸封住熊友义的眼耳口鼻,用铁丝勒住其颈部,将熊杀害,将尸体扔入土坑内。破案后,从吕某某处起回熊友义的摩托罗拉T189手机1部,已发还给熊友义的家属。

8、当晚7时许,许某某利用张贴的广告,打通了被害人金某林的电话,以有旧家具、电器出售为名,将金某至上述铺位,伙同龚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将金某进铁笼里进行抢劫,抢得金某人民币1500元、飞利浦929型手机1部及驾驶证等物。随后,许某某用胶纸封住金某林的眼耳口鼻,用铁丝勒住金某颈,将金某害后将尸体扔入土坑内。

然后,许某某、龚某某先用泥土将土坑填平,再在土坑上铺上一层约10厘米厚的水泥封平坑口。许某某又买回50个塑料袋,将剩余的泥土装好,雇请出租拖拉机运走。后许某某、龚某某又拆下铁笼,连某铁链、铁铲等工具,一起运到深圳市宝安区九区一幢X房许某某另租的房内,并重新焊造铁笼,准备继续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连某失踪及张连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略)的情况,与公安机关在许某某租住屋内缴获张连某的电话卡(略)相吻合。

2、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电话费清单证实在张连某失踪前,许某某手机((略))多次与张连某手机(略)通话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海失踪及刘某海身上物品有灰白色诺基亚8250手机、方形镶玉戒指、绿色手镯各1个、银项链1条等的情况,与公安机关抓获吕某某时起获诺基亚8250手机一台,抓获许某某时起获镶玉金某指1枚的特征相一致。缴获的手机、戒指已退回给邱某某。

4、公安机关在许某某的租住屋内起获刘某海的电话卡(略);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电话费清单证实在刘某海失踪前,吕某某手机((略))与刘某海手机((略))通话的事实。

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诺基亚8250手机价值人民币1246元;镶玉金某指价值人民币987.4元。

6、证人张某丙、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庄永栈、胡兴失踪及所用手机号码的情况。

7、公安机关提取的移动电话费清单证实在庄永栈、胡兴失踪前,许某某手机((略))与庄永栈((略))、胡兴((略))手机通话的事实。

8、公安机关在许某某的租住屋里缴回庄永栈、胡兴的手机电话卡,并追缴回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三星600型手机各1部两被害人亲属;公安机关在许某某身上提取的一双“(略)”健康某,经庄永栈妻子张某丙辨认,指出该鞋为庄失踪前所穿,与许某某供述抢了庄的一双鞋自己穿上相吻合。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诺基亚5110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

10、证人康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荣锋、袁某开摩托车外出失踪的事实,与许某某供述的作案情况相吻合。

11、公安机关根据许某某的供述,在现场铺位后面竹溪中学厕所楼面上起回被烧过的咖啡色西装1件及摩托车护架1个等物证,经李荣锋的朋友胡清道辨认,指认出被烧过的咖啡色西装为李荣锋生前所穿(与许某某供述该西装是第一个被他抢劫的搭客仔的相吻合),摩托车护架为李荣锋摩托车上的物件。

12、李荣锋、袁某摩托车购买凭证,证实所购摩托车的价格分别为3280元、2900元。

13、证人冯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熊友义、金某林失踪及熊友义使用摩托罗拉T189手机的事实。

14、公安机关从吕某某身上缴获摩托罗拉T189手机1部,已退回给被害人熊友义的家属。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摩托罗拉T189手机价值人民币498元。

16、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租铺位、购买作案工具的事实及证据:

(1)证人陈某某证实,107国道宝塘路段万通家私城旁以北的9间铺位属沙溪中学所有,他受校长委托管理上述铺位,2001年11月至12月左右,有一个男子租了3、X号铺位,交了1600元订金。与许某某供述的租铺位过程相吻合。陈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向他租铺位的人。

(2)证人张某丁证实,2002年2月初,有一身高约1.63米的男子先后五、六次到他的五金某买铁铲、铁链、麻绳、灰桶等物的事实。张某丁从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多次到他的五金某买铁铲等东西的人。

(3)公安机关抓获许某某后,在深圳宝安区X区X幢X房许某某的租住屋内提取了许某某等人用来捆绑被害人、烧焊铁笼及挖土坑的作案工具一批:封口胶布2卷、手铐5副、铜锁10把、水果刀3把、VCD机、扩音机各1台、音箱1对、手扳锯1把、电焊机1部、钢丝绳2条、焊条1包、钢凿2把、铁钳1把、铁线1扎、铁笼门机关弹簧2个、螺丝批5把、冲击钻1把、铁铲、锄头各1把、麻绳1条、滑轮5个等工具。经许某某等人辨认,确认系其作案的工具。

17、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和在现场挖掘出的8具尸体、提取的有关物证证实。

1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连某等8人的死亡原因及身份情况:

(1)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1.7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胶带封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金某林;

(2)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胶带封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熊友义;

(3)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1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胶带封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1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胶带封堵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6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质量较大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胡兴;

(6)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8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质量及接触面积较大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张连某;

(7)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8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质量较大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刘某海;

(8)编号为X号尸体已高度腐败,属男性,从距地面2.9米的地下被挖出,系被他人用质量较大的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DNA鉴定,X号尸体为庄永栈。

上述8具尸体先后被挖掘出的顺序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龚某某供述杀人及埋尸的顺序一致。

19、上诉人龚某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吕某某对结伙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在案,供述能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结伙抢劫10次,抢劫10名被害人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0元,抢劫中致2人轻微伤,并在抢劫后进行杀人灭口,直接动手残杀8名被害人;上诉人龚某某结伙抢劫8次,抢劫8名被害人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40元,抢劫后参与杀人灭口致8名被害人死亡;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各参与抢劫2次,抢劫2名被害人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抢劫中致2人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1名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83.40元。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及证据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是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前男朋友,通过与吕某往知道吕某某、许某某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02年3月6日,厚街公安分局刑警队找黄某某了解吕某某的情况。当月12日,吕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将厚街公安分局刑警队找吕某情况告知吕,要吕某某离开,不要回厚街。次日,吕某某便潜逃到了福建省厦门市,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吕某某是他以前的女朋友,公安机关于3月6日找他了解吕某情况,他怀疑吕某某犯了罪。当月12日吕某某在深圳打电话给他,他便将公安机关找吕某某的事告诉吕,并叫吕某上离开,不要回厚街。

2、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供认了黄某某通知她有公安人员找她,叫她离开,不要回厚街的事实。与黄某某的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及3月6日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于3月6日找黄某某了解吕某某去向的事实。

上诉人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在抢劫之前,许某某已在铺内焊好了铁笼,告知龚某某要利用铁笼进行抢劫,并要龚某某负责拉铁笼闸门;在抢劫过程中,当被害人被骗入铁笼后,龚某某按分工动手拉铁笼闸门,许某某、龚某某对此均供述在案,足以认定。龚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龚某某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属实,但其在许某某决定杀死被害人时,表示同意并与许某起挖掩埋尸体的土坑,在许某某杀死被害人后,帮忙抬尸、埋尸,故应认定龚某某为故意杀人罪的共犯。龚某某分得赃款1800元的事实,有龚某某本人及许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上诉称本案是许某某一手指挥和策划、作案工具等也是许某某准备的以及他们是被许某某纠合作案的理由,经查均属实。但连某某、何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积极主动,且连某某在作案时还持长刀刺伤一被害人,均系主犯,故连某某、何某某上诉称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许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实,但其所犯罪行及犯罪后果均极其严重,故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杀害8名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作案手段极其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并数罪并罚。上诉人连某某、何某某、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许某某、龚某某、连某某、何某某均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许某某、连某某、何某某的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予严惩。吕某某协助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海引来实施抢劫,但没参与实施具体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许某某首先提议并直接动手杀害被害人;龚某某参与密谋并积极配合许某某杀人,在场看守被害人,动手挖坑并参与抬尸、埋尸,清理杀人现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予严惩。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吕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吕某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龚某某、连某某、何某某上诉否认是主犯等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人龚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林铠芳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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