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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全仔,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1)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和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全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告是梁某民与前妻黄秀蓉生育的子女,黄秀蓉死后,梁某民与被告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0年5月16日梁某民患脑中风及出血病重,经广东省大良律师事务所见证,立下《声明书》,认为杨某某不精心照顾他,却想方设法算他的钱财,还要卖掉他的房屋,声明该房屋任何人不得出卖,直至其寿终才可以处理;该房屋到其终老后属其份额归其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所有。同年5月18日梁某民立下公证遗嘱书,认为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是其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在其寿终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继承,其所有的存款由儿子梁某丙负责保管,用于其所需的一切费用。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遂以梁某民的存款用于医治梁某民。梁某民出院后,需坐轮椅,生活不能自理,与杨某某共同生活。在与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梁某民与三原告因代管存款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后,梁某丙等人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00年11月23日以梁某民名义存入(略).33元交给梁某民,该款项于次日被取走。自2000年8月起,梁某民长期到顺德市大良医院门诊医治,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病历上记载梁某民精神差,不能言语,2001年1月28日和2月21日病历上记载梁某民神志模糊,不能言语,3月15日记载梁某民神志恍惚、失语。此后,梁某民住院治疗,于2001年7月17日因病死亡。梁某民的医药费均可报销,杨某某没有主张有否为梁某民支付医药费。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梁某民在2001年2月6日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梁某民生前立下遗嘱,将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的产权归杨某某所有。梁某民生前遗下的财产有:一、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以梁某民名义登记产权,是梁某民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梁某民占一半份额。经本院评估,该房屋现价值(略)元,梁某民应占(略)元。二、在上述房屋内的家电物品:冷气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二台、按摩机三台,价值共2640元,梁某民与杨某某各占1320元。三、银行存款:2001年7月11日梁某民的银行存款(略).22元,已被杨某某取走;2001年7月17日杨某某的银行存款(略)元,已被杨某某取走;3、三原告支付给梁某民的返还款(略).33元,已被取走。该款扣除梁某民和杨某某在2000年11月24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的生活费(略).72元,余(略).61元。上述银行存款共(略).83元,杨某某和梁某民各占(略).92元。梁某民死亡后,杨某某支付过(略)元丧葬费,三原告支付过丧葬费(略)元,三原告在梁某民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梁某民在2000年5月16日立下《声明书》,认为杨某某不精心照顾他,却想方设法算他的钱财,声明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到其终老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所有。5月18日梁某民立下公证遗嘱书,认为上述房屋是其与杨某某的共同财产,在其寿终后,属其份额归子女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共同继承。对上述《声明书》、《遗嘱书》被告没有异议,且梁某民曾为此《声明书》和《遗嘱书》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该《声明书》和《遗嘱书》是梁某民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梁某民在2001年2月6日立下的公证书两份,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杨某某所有。梁某民在2001年1月至3月期间,在医院门诊治疗,病历上记载梁某民神志不清,不能言语,此后病情日益加重,最后病重住院至死亡。故而在2001年2月6日订立两份公证书时,梁某民病重,神志不清,不能言语,未有证据证明梁某民在订立该(2001)顺证内字第X号和X号两份公证书时,能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该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与2000年5月的《声明书》和《遗嘱书》的内容截然相反,不能证明是梁某民真实意思的表示。顺德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对2001年2月6日的两份公证书上梁某民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公证书不是梁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根据梁某民在《声明书》和《遗嘱书》所反映的真实遗愿,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的1/2份额归杨某某所有,1/2份额应归三原告所有。梁某民的其余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为有利居住使用,由杨某某补偿1/2房价款给三原告,即(略)元,该房屋产权归杨某某所有。该房屋里的家电物品,梁某民占有1320元,三原告继承990元,杨某某继承330元,由杨某某支付990元给三原告后归杨某某所有。2000年11月24日梁某民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略).33元,因杨某某与梁某民共同居住,且在梁某民与其子女发生纠纷时,杨某某曾以梁某民的名义参与处理,梁某民不可能在纠纷时将款项交回给子女,杨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民把这笔款项已交给三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现在杨某某处保管,剔除杨某某和梁某民的生活费后,该款余下(略).16元,连同其余由杨某某取走的两笔存款,共(略).83元,梁某民占(略).92元。该款三原告继承(略).19元,杨某某继承(略).73元,据此,杨某某应偿还三原告(略).19元。杨某某支付过(略)元丧葬费,三原告应负担3/4,即7500元;三原告支付过丧葬费(略)元,杨某某应负担1/4,即2500元;三原告在梁某民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应退还给三原告。以上费用比对,三原告应支付杨某某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坐落在顺德市大良区X街X号房屋,杨某某和梁某民各占1/2份额,梁某民的1/2份额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继承。被告杨某某支付(略)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该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二、杨某某支付990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在上述房屋内的冷气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二台、按摩机三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三、杨某某补偿(略).19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后,杨某某和梁某民的现金和银行存款归杨某某所有。四、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支付被告杨某某2000元。五、上述款项对比,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略).19元,该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略)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略)元,由三原告负担6950元,被告负担6010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如下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行:“2001年7月17日杨某某的银行存款(略)元,已被杨某某取走。”事实上,2001年7月17日的存款凭证仅是(略)元,已用于梁某民的丧事,为何却成了(略)元呢原审判决第七页第十行:公证书不是梁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予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的撤销、……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第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再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和第三十二条,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十四条:文书上的签名……应当准确属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调阅过顺德市公证处关于该遗嘱的公证档案,内除有公证文件外,还有询问笔录等,公证书除有梁某民签名外,还有他的手指印。我们相信对于梁某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作遗嘱,公证处比任何一个人或机构都清楚,原审法院仅凭一些病历就推定梁某民向公证处立遗嘱时是处于“神志不清”,那不将公证人员置于万劫不复之地不可!所谓的笔迹鉴定更是浪费当事人钱财的行为,鉴定书中明显陈述是中风前后。一个人的书写与其健康状态有极大关系,只要文件中所述的事项是来源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公证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和所出具的文书是国家承认,法律认可的法律事实,任何人或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或不予采信。否则,法律与法律之间岂不打架了吗公证处以后的证明权和生存权又如何维系呢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4日梁某民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略).33元,是他个人行为,上诉人毫不知情,梁某民当时精神状态正常,有专人伺候出入,何时将款提走,用途做什么上诉人不了解上诉人还以为在三被上诉人处呢!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财产。2000年11月24日至2001年7月17日,这段期间梁某民掌管着这笔款,如何用途,还剩多少,无从稽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又无证据证明存于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依职权又调查了上诉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发现,则款项去向无踪,那么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又是哪些呢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顺德市公证处(2001)顺证内字第X号和X号公证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份公证书形成于2001年2月6日,根据医院门诊病历显示,2001年1月至3月期间,梁某民身患重病,神志不清,不能言语,不能清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另两份公证书上梁某民的签名经顺德市公安局和广东省公安厅鉴定后认为:“梁某民的签名笔迹与梁某民本人样本笔迹不同一”,即:两份公证书的梁某民签名不真实。并且,公证书的内容是伪造的,与梁某民于2000年5月神志清醒时所作《声明书》和《遗嘱书》内容截然相反,故上述两份公证书并不是梁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有效的证明文书,而且办公证的全过程违反公证程序和公证手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取走2001年7月17日的银行存款(略)元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法院从相关银行所调查取得的证据显示,系上诉人杨某某将其银行存款(略)元取走。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民被取走的银行存款(略).33元由上诉人保管是正确的。根据顺德市人民法院(2000)顺法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答辩人梁某丙曾于2000年11月23日返还(略).33元给梁某民并存入银行,但该款却于次日被取走。当时梁某民患重病而只有上诉人与其共同生活,寸步不离,拒绝答辩人及其他亲属包括所有认识梁某民的人与梁某民按触,另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民将该款交给其他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00元和双方各自所出的(略)元墓地费用应在梁某民的遗产中扣除后,剩下的才算梁某民的遗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7月17日杨某某的银行存款(略)元,已被杨某某取走”、“公证书不是梁某民的真实意思表示”、“2000年11月24日梁某民已被取走的银行存款(略).33元,因……可认定该笔款项现在杨某某处保管”以及“三原告在梁某民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应退回给三原告”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双方再三核对,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于2001年7月17日取走银行存款(略)元及三被上诉人在梁某民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01年7月17日杨某某的银行存款(略)元,已被杨某某取走”及“三原告在梁某民住院期间支付过30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应退回给三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在二审复核期间,上诉人对上述认定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再作认定。顺德市公安局及广东省公安厅对2001年2月6日订立的(2001)顺证内字第X号、X号两份公证书上梁某民的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与2000年5月的《声明书》和《遗嘱书》的内容截然相反。而梁某民在2001年2月6日订立两份公证书期间,处于病重期,其神志不清,不能言语。顺德市大良医院门诊部2001年1月至3月期间的治疗记录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可以认定梁某民在2001年2月6日订立的两份公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两份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11月23日以梁某民名义存入银行的(略).33元款项,该款于次日便被取走。而医院病历上记载了从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梁某民精神差,不能言语的事实。在该状况下,梁某民已无能力亲自到银行取款及作出对该款的一些处置。此时梁某民通过诉讼从被上诉人手中拿回代管的该款项仅有一天,所以梁某民也不可能再次把存折交予被上诉人保管。作为与梁某民共同居住生活的上诉人,其并无证据证实梁某民已把该款项交予了被上诉人或是第三人。因而,该款已由上诉人杨某某保管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该款不在其处,应作去向不明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提出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及3000元和双方各自所出的(略)元墓地费应由梁某民的遗产扣除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6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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