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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何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宋长宽,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张勇,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7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2月20日,广东省南海市官窑亚太电子电器厂与广东省南海市松岗粤雅灯饰电器厂签订产品供需协议合同书,约定了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1、产品在正常使用及正确方法使用下,若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退换处理,供方需负责退换及连带责任。2、若属人为性损坏,外壳打开,元配件短缺的产品供方概不负责任。3、保用期已过的产品及经检验不属于供方生产的产品(或用供方的外壳套装其它厂家芯件的产品),供方概不负责任。合同书约定了产品货款结算方式:经双方达成协议,供方发货货款总额达到人民币15万元,作为需方运作资金。如需方再要求发货,货物到需方的目的地时,需方要及时把该货款付给供方。合同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某方不履行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1、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2、需方中途提出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违约金。3、本条约是指供需双方在接订单后,供方不能交货,需方落订单后中途要退订单的约束。该合同的有效日期自2001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20日。合同签订之后,何某某、徐某某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何某某向徐某某提供电子电器产品。至2002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某确认欠何某某货款(略).1元,徐某某仅支付(略)元,余款(略).1元至今未付。故何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货款(略).1元及从200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于2002年12月31日注销。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曾收到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价值(略).1元的货物。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欠何某某的货款应予支付。何某某请求从2002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辩称其没有欠何某某货款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徐某某应于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略).1元及从200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何某某。案件受理费3863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合共4971元,由徐某某承担。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由审错,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何某某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欠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为,何某某所称的(略).1元债务,就是因当事人双方为《买卖合同》所生之债。但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却故意抛开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仅以“欠条”为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1元,并支持被上诉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为此,就导致了该案判决结果的错误。因为如此一来,何某某只享受了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却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二)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2001年2月2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04年2月20日的《产品供需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三条为“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保用期限”,供方生产的电子产品型号及规格,保用期限详见附表中。其中,变压器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以上(即至2003年2月20日止),镇流器的质量保证期为3年以上(即至2004年2月20日止)。但是,根据上诉人从南海市工商局查阅“个体工商户注销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已于2001年12月13日申请注销,却没有告知上诉人并与上诉人协商或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书》,且在2002年7月14日采取欺骗手段得到(略).1元的运作资金“欠条”。关于该“欠条”的来历及事实经过是,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的规定,为被上诉人垫付的15万元运作资金,并非某次或累计欠付的货款,该款项的结算返还有效期应为2004年2月20日之前。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01年12月13日即已单方申请注销其签约公司,为了在不告知并未与上诉人解除签约合同的情况下得到其垫付的运作资金,即以结算货款和流动资金紧张的名义要求上诉人付款。经结算,上诉人发现,在此前结付货款时已将运作资金(略).9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欠运作资金(略).1元。即给被上诉人出示了“欠条”。该款本应到2004年2月20日前支付,但上诉人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后又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略)元,以盼今后仍有正常的业务往来。结果发现,被上诉人其后非但不再有业务往来,还连公司都早已注销,且为该货款(略).1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愿再依约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这既不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其运作资金和其工商营业执照的注销,是与其所签合同的质量保证责任密不可分的。况且,由于该“欠条”的款项属于运作资金,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故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这一请求同样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欠条”为因合同所生之债,却在开庭时故意抛开当事人双方所签合同,剥夺了上诉人陈述事实、理由的机会;明明知道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案,却只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其判决结果的错误。二、原审法院的冻结、查封《裁定书》是错误的。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错误申请,作出了(2002)南民二初字第2763-X号民事裁定书,并错误地查封了上诉人的生产设备,销售货物,冻结了银行帐户,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销售、经营,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763-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按《买卖合同》履行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763-X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错误的申请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徐某某对其所述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产品供需协议合同书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质证。

证据二、退料复印件10份,证明2001年10月18日至2002年5月13日期间有退货发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份证据,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不予质证。且这些退料单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与原审所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并且提交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何某某不予质证。上诉人上诉称何某某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亚太电子电器厂是个体工商户,何某某是亚太电子电器厂的业主,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四、关于15万元运作资金问题,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合同没有明确说明该款什么时候还清,属约定不明。因此,何某某可随时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条上尚欠的款项。运作资金是指我方先送价值15万元的货物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销售完之前,何某某可以不先收款。但何某某所供应的货物价值已超过15万元,证明上诉人已将价值15万元的货物全部销售完,故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给何某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对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确认收到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价值(略).1元的货物,2002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写下欠条确认欠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货款(略).1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徐某某诉称关于该“欠条”是为何某某垫付的15万元运作资金,并非某次或累计欠付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某是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业主,徐某某是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业主,且南海市松岗显纲粤雅灯饰电器厂已支付(略)元货款,故何某某诉请徐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略).1元,本院应予支持。何某某有权主张徐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略).1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徐某某诉称“欠条”的款项属于运作资金,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何某某请求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诉称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于2001年12月13日注销,没有告知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协商或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故何某某在2002年7月14日采取欺骗手段得到(略).1元的运作资金“欠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某若认为何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申请注销南海市X镇亚太电子电器厂,没有告知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协商或依法解除所签合同书,有违约行为,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徐某某主张何某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某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某主张撤销(2002)南民二初字第2763-X号民事裁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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