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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蔡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询问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被上诉人蔡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1997年,原告从佛山市X村信用社魁南分社主任周扬明处得知该社有高息存款后,介绍并要求被告集资(略)元到该社存,并交(略)元给被告,连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集资共(略)元后,于1997年9月16日以被告的名义存入佛山市X村信用社魁南分社。后被告在该银行存款存折(帐号为(略))复印件中签名确认“此款其中(略)元是李某某存入”,原、被告口头言明存款利息为年息18厘。1997年9月17日,原、被告收到银行支付存款(略)元的年息16.02厘后,与其他存款人按各自存款金额的比例分得各自的利息。剩余的年息1.98厘约定在存款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并归还。佛山市X村信用社魁南分社主任周扬明因违法高息吸纳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该社于1999年7月20日,将1997年9月17日退回给原、被告的利息折为本金后,通过转帐支票划给被告蔡某某存款本金和利息(略).62元,存款中介费(略)元和中介费利息5632.03元。原告得知被告取回存款后,于1999年底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未果,并于2002年3月通过佛山市X村党支书李某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因利息问题不能协议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经查,银行于1999年7月20日退回给被告的(略).92元,实为存款(略)元扣除第一次利息后的存款本金,存款中介费(略)元及中介费利5632.03元,实为(略).92元的存款贴息和活期利息。原告将(略)元交由被告存入银行后,于第二天分得利息(略)元,银行在退回存款本金时将该利息作为存款本金扣除后,原告的实际存款本金为(略)元。

原审认为:被告以原告介绍其存款为由,而将银行退回的属原告所有的存款(略)元及利息据为己有,不予退回,该取得无合法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略)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1999年得知被告取回存款后,于同年底向被告催促未果,之后于2002年3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催还时,被告虽然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问题,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被告关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9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1999年知道被上诉人蔡某某已经取回存款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蔡某某何时提取存款、提取了多少存款,上诉人李某某无法知道,农村信用合作社基于保密义务,也不可能向上诉人李某某提供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取款情况。虽然上诉人李某某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蔡某某要求返还存款,但被上诉人蔡某某一直否认已取回存款。后经上诉人李某某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调查证据后,上诉人李某某才知道被上诉人蔡某某已于1999年取回存款,此时上诉人李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也是错误的。石湾公安分局在侦查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魁南分社主任周扬明违法高息吸纳存款、挪用资金一案中,于1998年11月2日将上诉人李某某持有的本案起诉的唯一证据扣押,并随案卷移送至石湾区人民法院,直到2002年3月22日,石湾区人民法院才将该证据发还给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据此于2002年5月正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很明显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某也是在法定时效行使诉讼权。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佛山市石湾区法制科民警叶庆森(原石湾公安分局内保科副科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起诉的唯一证据(被上诉人蔡某某李某某在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魁南分社活期存折[帐号(略)]复印件上确认“此款中其中20万元正是上诉人李某某存入”的凭据)因侦查周扬明一案于1998年11月2日被石湾公安分局扣押,直至2002年3月周扬明一案结案后,上诉人李某某才从石湾法院取得起诉的证据。

2、佛山市公安局石湾分局开具的《扣押物清单》两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蔡某某已于1999年到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取回存款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是有意识与信用社主任串通诱惑我存钱进去的,而上诉人存入20万元是为了诱惑我存钱的,一年后,我发现钱拿不回来,才去追讨,99年银行不是用我的帐号退钱给我的,我从没在佛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魁南分社活期存折[帐号(略)]上提取过钱。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

被上诉人蔡某某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辩证、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石湾公安局到上诉人处搜查的时候给了清单上诉人,其从未取过存折的一分钱。

上诉后,查明,被上诉人蔡某某将上诉人李某某的存款本金及利息(略).83元按存款比例分取。其中,被上诉人蔡某某分得(略).92元,蔡某崧分得(略).62元,谭秀枝分得(略).67元,李某妍分得(略).64元,岑锦兴分得6612.57元,周辉连分得6612.58元。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确认其在1999年得知被上诉人蔡某某已经取回存款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某以上诉人李某某介绍其存款为由,而将银行退回的属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存款(略)元及利息私自瓜分,侵犯了上诉人李某某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2年3月通过佛山市X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因利息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按上述规定,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应重新起算。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超诉讼时效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蔡某某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存款本金(略)元给上诉人李某某,并支付1997年9月16日起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略)元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合计(略)元由被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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