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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17日被假释,2002年4月14日假释考验期满,2002年6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24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自称),男,31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自称),男,29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冒名刘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23日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自称),女,27岁,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2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经商议利用色情引诱嫖客到出租屋进行抢劫。同年6月9日,上述四被告人共同出资500元由被告人彭某某以“林冲”的名义租了佛山市X路莲子坊X号首层作为作案地点。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为了熟悉环境都去看过该出租屋,被告人陈某某还将该出租屋的大门钥匙配制了三套分别交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同年6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在该出租屋旁边守候,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则出外招引嫖客。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招引顺太朗进入该屋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即冲进屋内,将顺太郎捆绑、封口,抢去顺太朗人民币900元、日元(略)元(折合人民币2259.2元)和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略)牌手表1块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5日晚11时许,上述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去由被告人刘某某招引来的杨志平的人民币900元和价值1710元的黄某戒指1枚。得手后,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按议定的比例将上述两次抢劫所得的财物进行了分赃。

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杜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抓获。

案发后,追缴回赃款1430元、赃物(略)牌手表1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顺太朗的报案陈某;(2)被害人杨志平的报案陈某及辨认笔录;(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协议,证实租赁的事实;(4)佛山市城区公安分局的佛城公刑技鉴字(2002)013、X号鉴定书,证实在作案地点提取到的两枚指纹分别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右拇指指纹一致;(5)搜查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具体物品以及在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搜到赃物(略)牌手表1块和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6)佛山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佛城价认(2002)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7)中国银行佛山分行的证明,证明日元的汇率;(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和佛山监狱假释证明书,证明陈某某曾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于2000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2年4月14日止的事实;(9)抓获经过和立功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自首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情况;(10)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的户籍材料;(11)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12)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13)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14)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与上述证据吻合的供述。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色情引诱并实施暴力的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乙能坦白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追缴的赃款1430元及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200元按损失比例退还给两被害人;扣押各被告人的物品待拍卖、变卖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以其没有参与商议抢劫,只是负责看风,没有入室抢劫,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假释期间内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不以累犯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以其不是主犯,其参与抢劫是被其他被告人利用,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李某甲、杜某某参与商议抢劫的事实有同案人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证实,上诉人李某甲等结伙入室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关于其被四名男人冲入室内使用暴力抢走财物的报案陈某,与上诉人的同案人彭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作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其中有上诉人李某甲的指纹相吻合。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杜某某参与了密谋抢劫,出资租赁用于作案的房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所起的作用与陈某某、彭某某相当。均为主犯。上诉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即使确有立功表现,也只能减刑,不能作为犯新罪量刑时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假释期间有立功为由请求不以其累犯量刑,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判处。三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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