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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龙江镇新龙心信鞋材厂、温某某与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新龙心信鞋材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负责人温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南联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顺德市X镇新龙心信鞋材厂(以下称心信厂)、温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本案实际履行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心信厂的住所地均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心信厂和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顺德市X镇新龙心信鞋材厂和温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某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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