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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3-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月仙、杨某,均是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户籍所在地:佛山市X巷X号。

上诉人梁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月仙、杨某和被上诉人梁某乙。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11日,林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即本案的原告梁某甲,在出生医学证明中,新生儿姓名为梁某,母亲姓名为林某某,父亲姓名为梁某乙。2000年4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林某某填写了申请在南海市桂南派出所入户的申请书和入户申请表,同年6月22日,广西藤县计划生育局以林某某没有办理一孩生育证,属无证生育为由对林某某进行了处罚。2001年1月27日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登记了入户。2001年11月2日和200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母亲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华轻分理处设立的帐号内各汇入了人民币2000元。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某往来过程中,先后与林某某及原告在北京及林某某住处拍摄照片一批。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北京出差期间,林某某曾要求与其同住,还确认为办理原告林某某的入户手续,曾以两人的名义购买房屋,并代林某某填写入户申请书及入户申请表的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是其生父为由诉请法院,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是否应当负担原告的抚育费用,关键是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告的出生与其母亲和被告的同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否认与原告母亲同居、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亲子鉴定。被告要否认与原告母亲同居及排除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只要被告配合原告作亲子鉴定,则可查明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亲子鉴定,而亲子鉴定确需要被告的配合,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致使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依法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如上所述,原、被告的亲子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其提出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育费数额为350元。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育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负担抚育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梁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梁某甲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亲子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抚养费用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充分,上诉人对该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万元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的母亲口头承诺向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且其本身完全有经济能力,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也完全有必要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万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情理。(1)被上诉人曾对上诉人的母亲有口头承诺,每月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生活抚养费1000元,一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证明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2月间,被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张槎石华分理处分别汇入2000元作为向上诉人支付生活抚养费的事实,这表明被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给上诉人。(2)现在上诉人年龄尚幼,上诉人的母亲在佛山也已失业,经济十分困难,况且上诉人今后还需要医疗、读书等一大笔完全必要的开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350元抚养费根本不能满足上诉人的基本生活需要。(3)被上诉人在佛山自己开有一家工厂,企业经济状况良好,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被上诉人为人信用差,年龄又己超过50岁,若不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恐怕上诉人以后难以索取或申请执行,这将对上诉人的生活直接构成威胁。(5)上诉人无法长期在高消费的佛山地区生存,准备回广西乡下生活读书,若按月向被上诉人索取生活抚养费,则非常不方便也不合情理。2、上诉人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抚养费是完全必要的。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现出来的无视亲情,可以认为本案判决生效之后,被上诉人也会对上诉人采取一种抵触、仇视的作法,要求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追索抚养费,这对于上诉人来说,只会困难重重,对此,上诉人非常忧虑一审判决的可行性。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自2002年3月起向上诉人支付生活抚养费,但一审判决却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生活抚育费。对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如此判决的理由,但实质上却已对于上诉人产生了莫大的损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万元给上诉人(从2002年3月起至上诉人年满18周岁止,每月按抚养费1000元计);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梁某乙财产状况表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牌号码为粤E.(略)号小轿车的车主证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湾分局出具的佛山市石湾区信德乐针织机械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一审法院判决的350元抚养费标准。如果上诉人的母亲无能力和条件抚养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由自己抚养,而且不需要上诉人的母亲支付抚养费。上诉人的母亲提出(略)元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不能接受。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组织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被上诉人对财产状况表中所列的汽车、房产属其所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和上诉人当前的实际需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在2001年11月和2002年1月共向上诉人的母亲支付2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抚育费问题达成协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曾承诺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的抚育费数额为35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上诉人可在支出情况发生较大改变时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增加抚育费。抚育费一般应采用定期给付的方式,这有利于父母与子女的正常交流,只有条件允许,才采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虽然被上诉人拥有汽车、房产等财产,但都是其生产和生活的必需品,变卖将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故不能因此而认定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能力。故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2002年2月后有支付上诉人的抚育费,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2002年3月起支付抚育费有理,原审对2002年3月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间的抚育费请求没有审查不当,应予改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每月35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梁某甲一次性支付2002年3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育费。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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