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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魏某某盗窃、张某某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3-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27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2年12月23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已羁押),2002年11月26日被逮捕,2003年1月23日被取保侯审。

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在佛山市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门卫值班室商量好盗窃厂内仓库,后由黎某某叫人撬开仓库门锁,到下午5时许,黎某某叫来事前商量好的购砖人张某某,由其在仓库内运走1120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略)元),得赃款(略)元。黎某某将2000元分给魏某某,余款据为己有。同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叫张某某再次在原料加工厂仓库内运走86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略)元),黎某某得赃款9600元。

2002年10月20日,被告人黎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卖给他的1987箱抛光砖是盗窃得来的,张某某得知后将存放在佛山市X镇沙岗陶瓷批发市场X号铺内的105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略)元)转移到南海区X镇X村西街X巷X号藏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失主吴×标的报案陈述。证实2002年10月14日至19日间佛山市陶瓷研究所放在佛陶集团原料中心仓库的一批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被人盗走的事实。(二)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具体经过,且证实了人魏某某有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的事实。(三)佛陶集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不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仓库管理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的事实。(四)证人陈×海的证言。证实了2002年10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向案发单位交代了盗窃原料加工厂仓库瓷砖是被告人黎某某做的,其也有参与作案,被告人魏某某分得了2000元,但是其已将赃款2000元退还给黎某某的事实。(五)证人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只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的电房、门卫保安员,不是仓库管理员,没有仓库钥匙的事实。(六)证人陈×荣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只是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的电房、门卫保安员,不是仓库管理员,没有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是研究所自己掌握的事实。(七)证人邵×云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在2002年10月14日、16日分二次用了(略)元在石湾区向一名男子购进198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开始时将所有的砖存放在沙岗陶瓷批发市场X号铺,10月17日卖给福建人黄×生930箱,10月20日将剩下的1057箱砖转移到南海丹灶镇X村西街X巷X号,1057箱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卖出去的930箱已由邵×云联系运回佛山,并已退回公安机关的事实。(八)起赃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交代,在南海丹灶镇X村西街X巷X号起回105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的事实。(九)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赃物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1987箱,以及扣押了被告人黎某某销赃款(略)元、赃款购的手机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的事实。(十)估价证明及证人邵×云提供的记帐材料、佛陶集团的收条、被告人黎某某的收条。证实了:1、经估价赃物198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价值人民币(略)元,2、被告人张某某沙岗陶瓷批发市场X号铺出入货的情况,3、佛陶集团已收回被盗1987箱环球牌600×(略)渗花抛光砖,4、被告人魏某某退回全部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人黎某某的事实。(十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且经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指认其二人作案地点就是佛山市佛陶集团原料加工厂内仓库;证实了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分二次共卖了1987箱抛光砖给其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某某,其转移藏放1057箱抛光砖的地点是南海区X镇X村西街X巷X号的事实。(十二)佛陶集团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请求信。证实了佛陶集团出具信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十三)佛陶集团收据研究所1张。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略)元的事实。(十四)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某作案二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作案一次,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转移赃物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略)元。没收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及用赃款所购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被告人黎某某以其第二次盗窃的抛光砖只有600箱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重新量刑。

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黎某某两次盗得抛光砖1720箱,价值应为(略)元,且黎某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建议二审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没有直接盗窃且有立功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立功,建议给予缓刑或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黎某某一直供认其所盗瓷砖全部卖给张某某;张某某供认其二次向上诉人黎某某购买瓷砖共1987箱;证人邵某某证实,其夫张某某向黎某某购买瓷砖共1987箱其中卖出930箱,其余未卖的瓷砖1057箱藏在南海丹灶镇X村西街X巷X号;案发后,卖出的930箱砖由邵某某追回交公安机关,未卖的1057箱砖已被公安机关起回,与石湾镇派出所出具的起赃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上诉人所盗的瓷砖已全部追回退失窃单位,数量是1987箱,有失窃单位收到派出所追回的被盗抛光砖1987箱的收条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黎某某第二次盗窃抛光砖的数量是867箱而不是600箱,两次盗窃抛光砖共1987箱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某盗窃作案二次,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上诉人黎某某所诉其盗窃的数量,是以销赃得款推算,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黎某某、魏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的酌情从轻情节以及上诉人魏某某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上诉人黎某某上诉所提及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对二上诉人共同犯罪未分主从犯,因而对上诉人魏某某量刑偏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的全部。即上诉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没收上诉人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略)元及用赃款所购的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维持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魏某红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魏某红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4日起至2004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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