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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黎某某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桂城旺旺海鲜酒家(下称旺旺海鲜酒家)的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罗红宁、徐继超,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是旺旺海鲜酒家与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旺旺海鲜酒家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谭某某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旺旺海鲜酒家的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黎某某提供货物给旺旺海鲜酒家,旺旺海鲜酒家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旺旺海鲜酒家,但旺旺海鲜酒家作为独资企业,其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谭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谭某某可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谭某某的住所地在原佛山市城区,故原审法院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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